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抗 告 人 翁茂松
陳凱達
呂志豪
朱品諭
李宗翰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少聲再字第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茂松、陳凱達、呂志豪、朱品諭、李宗翰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調解筆錄為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害人林俊甫已達成和解,並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已於一○○年一月十九日、五月三十日宣判,而上開民事調解筆錄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與再審要件之「嶄新性」不合,該民事調解筆錄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若非此類證據,即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查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調解,僅為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在實體法上是否成立犯罪及所犯之罪名均無關連。抗告人等舉上開民事調解筆錄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能執為再審之依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對於是否緩刑等與再審無關事項任為指摘,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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