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815號
TPSM,101,台抗,815,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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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抗 告 人 丁正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丁正祥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執岳字第三七二二號所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指揮書記載抗告人之罰金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四百五十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裁定書案號為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二號),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又於一○一年六月一日針對罰金部分發文高雄監獄:「異議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裁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併科罰金四百萬元於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請於四百萬元範圍內將異議人保管金每月扣除三分之一繳檢察署三○二專戶」,且已執行扣款三百元,抗告人提出異議,惟檢察官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回覆:「台端於入監服刑後,帳戶內確有保管金,並非無財產狀態,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之規定,本署乃函請監所就保管金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繳,於法並無不合,倘台端服刑期滿後所應繳納之罰金仍未繳納完畢,屆時本署將換發易服勞役之指揮書」。則前述罰金既已執行完畢,本件再予執行顯為一案雙罰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處無期徒刑,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發監執行無期徒刑,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返家探視未按時返回,脫逃致遭通緝在案。其前所犯之脫逃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一號(原裁定正本誤繕為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九二號)簡易處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抗告人於脫逃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迄九十二年八月間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一○○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抗告人復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迄九十八年九月間再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最高法院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嗣抗告人所犯第二案與第三案,雖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十月十三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二號(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四百五十萬元確定。惟裁判確定之基準,應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前述第一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原裁定正本誤繕為三十日)為基準,抗告人第二案之犯罪日期既係在第一案判決確定日期前,第二案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與第一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三案犯罪時間既在第一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即無從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既已就抗告人所犯第一案、第二案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下稱後裁定)就該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併科罰金四百萬元確定,本件自應以後裁定替代前裁定,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至第三案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再檢察官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尚非無財產,後裁定所處之四百萬元之罰金刑得以由其所有之保管金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扣繳,同時執行罰金刑,並函請監所就抗告人所有之保管金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繳,倘抗告人服刑期滿後所應繳納之罰金仍未繳納完畢,屆時再另換發易服勞役之指揮書。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在其裁量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內,不能指為違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年度執更字第三八六六號執行後裁定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起算日期為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是一○○年度執岳字第三七二二號執行指揮書原指揮執行之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實際尚未執行,本件自無重複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認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已執行完畢,顯有誤會。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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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