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楊雅賀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九
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即先後多次對原審法院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43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原審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30、82號各係以抗告人之再審聲 請書狀僅記載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 執經過,其所陳述之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證據、或對證據之取捨之認定 等情事予以指摘,對於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未指明,經核並無合於前開法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808、94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檢附原確定判決、覺書、支 票返還證明書(證)、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41390號函、繳款書查詢清 單等影本為再審證據。然其聲請意旨所敘再審理由無非係就 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始末為 陳述,及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度提出辯解,或就確定判決 未予調查之證據及證據之取捨等為指摘,究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則未指明,聲請 再審意旨所陳各情,前已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認無再審理 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憑,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 法,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 告意旨另以:交還支票證明書上之印文如經送鑑定,若非變 造即係偽造;柯文漢係依偽造變造之證物作為誣告抗告人之 證物,柯文漢始係誣告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三款之受有罪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及判決所 憑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此部分抗告意旨
所指係未向原審提出之不同之另一再審事由,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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