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
再抗告人 徐福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駁回其對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所為抗告(一0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聲請案號: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 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 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恤 刑之立法旨趣,於法並無不合;另以抗告意旨所稱:附表所 示案件半數以上均係自首,且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罰與罪責 不成比例,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治,而非與社會隔絕,希望早 日返家奉養母親等情,均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因 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 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其應 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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