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503號
TCHM,88,上訴,2503,2001110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o○○
        戌○○
        p○○
        q○○
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二О三五五
        I○○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r○○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午○○ 女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s○○○
            女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t○  男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W○○○
            女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X○○ 男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Y○○ 男 二
            住彰化
            現居桃
            身分證
        U○○ 女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g○  女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l○○ 男 四
            住彰化
            現居彰
            身分證
        a○○ 女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k○○ 男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n○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c○○ 女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右五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被   告 Z○○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b○○ 男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f○○ 女 四
            住彰化
            居彰化
            身分證
        P○○ 男 四
            住彰化
            現居彰
            身分證
        S○○ 女 二
            住彰化
            現居彰
            身分證
        j○○ 女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i○○ 女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Q○○ 男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O○○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T○○ 女 七
            住彰化
            身分證
        V○○ 男 七
            住彰化
            身分證
        E○○ 女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G○○ 女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連新荃即J○
            男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K○○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D○○ 女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R○○ 女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d○○ 男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M○○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N○○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u○  女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辛○○○
            女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庚○○ 男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己○○ 男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戊○○ 女 民
            原住彰
            身分證
        丁○○ 女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乙○○ 女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甲○○ 男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地○○ 男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宇○○ 男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天○○ 男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亥○○ 男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酉○○ 女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申○○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C○○ 男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未○○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辰○○ 女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A○○ 男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黃○○ 女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卯○○ 男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宙○○ 男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h○○ 女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巳○○ 男 七
            住彰化
            身分證
        方冠寧即丙○
            女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L○○ 女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寅○○ 男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e○○ 女 二
            住彰化
            身分證
        B○○ 女 五
            住彰化
            身分證
        癸○○ 女 四
            住彰化
            身分證
        玄○○ 女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丑○○ 男 七
            住彰化
            身分證
        壬○○ 男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子○○ 男 六
            住彰化
            身分證
  右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o○○戌○○p○○q○○I○○r○○午○○s○○○t○W○○○X○○Y○○U○○g○Z○○b○○f○○P○○S○○j○○i○○Q○○O○○T○○V○○E○○G○○、連新荃、K○○D○○R○○d○○M○○N○○u○庚○○戊○○丁○○乙○○甲○○地○○宇○○天○○亥○○酉○○申○○C○○未○○辰○○A○○黃○○卯○○宙○○h○○巳○○方冠寧L○○e○○B○○癸○○玄○○丑○○壬○○子○○部分,均撤銷。




I○○庚○○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m○○o○○戌○○p○○q○○r○○午○○s○○○t○W○○○X○○U○○g○Z○○b○○f○○P○○S○○j○○i○○Q○○O○○T○○V○○E○○G○○、連新荃、K○○D○○R○○d○○M○○N○○u○丁○○乙○○甲○○地○○宇○○天○○酉○○申○○C○○未○○辰○○A○○黃○○卯○○宙○○h○○巳○○方冠寧L○○B○○癸○○玄○○丑○○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o○○戌○○p○○q○○r○○午○○s○○○t○W○○○X○○U○○g○Z○○f○○S○○j○○i○○Q○○T○○V○○E○○G○○、連新荃、K○○D○○R○○d○○M○○N○○u○丁○○乙○○甲○○地○○宇○○天○○酉○○申○○C○○未○○辰○○A○○黃○○卯○○宙○○h○○巳○○方冠寧L○○B○○癸○○玄○○丑○○壬○○均緩刑二年。
Y○○亥○○e○○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l○○a○○k○○n○c○○辛○○○己○○寅○○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設籍在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七年間,擬出馬競 選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之村長。吳鏡楨(未經起訴)係子○○之子,並為彰化縣 溪州鄉○○村○○路○段五七七號房屋之所有權人;q○○則係彰化縣溪州鄉市○ ○村五六巷十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其配偶I○○為戶長;庚○○則 為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五四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吳民章(與子○○丑○○有兄弟關係,亦未經起訴)係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十六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子○○因競選村長,為圖勝選,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 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 竟與吳鏡楨q○○I○○庚○○、吳民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吳 鏡楨、q○○I○○庚○○、吳民章等人,提供溪州鄉○○村○○路○段五 七七號、同村村市路五六巷十五號、同村中山路四段五四九號、同村中西路十六 號等戶籍地址,給亦同有犯意聯絡之m○○(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o○○、戌○ ○、p○○r○○午○○s○○○t○W○○○X○○Y○○U○○g○Z○○b○○(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其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f○○P○○(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S○○、j



○○、i○○Q○○O○○(嗣至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又期徒刑二年)、T○○V○○E○○G○○、連 新荃(即J○○)、K○○D○○R○○d○○M○○N○○u○丁○○乙○○甲○○地○○宇○○天○○亥○○酉○○、申○ ○、C○○未○○辰○○A○○黃○○卯○○宙○○h○○、巳 ○○、方冠寧(即丙○○)、L○○e○○B○○癸○○玄○○、丑○ ○、壬○○等人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彰 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恃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審核形式文件,不進行實質調 查各該遷入者有無實際居住遷入地址之機會,而將實際並未遷居之m○○等人, 自其等在附表所示之原住地址,遷至附表所示位在彰化縣尾厝村內之地址(即遷 至地點),使承辦上開事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對該鄉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並使m○○等人得於四個月後,取得在溪州鄉尾厝村之選舉權,足生損 害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嗣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彰化縣八 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人名冊經以電腦合併造冊完成,乃由彰化 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日公告確定,再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提報該鄉尾厝村長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人, 鄉民代表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同時舉行尾厝 村村長與溪州鄉民代表之選舉投票。除亥○○Y○○e○○三人因故並未前 往投票之外,其餘之人均按期前往投票,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彰化縣尾厝村 村長候選人子○○及H○○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迨選舉結束,m○○等 人再於附表所示之遷出時間,將其等之戶籍各遷回各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二、案經同時登記參選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村長而落選之H○○委由蔡登旺律師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m○○o○○戌○○p○○r○○午○○s○○○t○W○○○X○○Y○○U○○g○Z○○b○○f○○、P○ ○、S○○j○○i○○Q○○O○○T○○V○○E○○、G ○○、連新荃、K○○D○○R○○d○○M○○N○○u○、丁 ○○、乙○○甲○○地○○宇○○天○○亥○○酉○○申○○C○○未○○辰○○A○○黃○○卯○○宙○○h○○巳○○方冠寧L○○e○○B○○癸○○玄○○丑○○壬○○等人( 以下簡稱為被告m○○等人)雖均坦承伊等確有前開戶籍遷移之情事,另被告I ○○、q○○庚○○亦坦承其等之住所,有供各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辦理遷入, 被告子○○亦坦承確有參與前開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村長之競選無訛。惟被告m ○○等人及被告I○○q○○庚○○、被告子○○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 所指訴之前開犯罪情事,被告m○○辯稱:伊係因與太太吵架才遷戶口;被告戌 ○○、o○○天○○亥○○酉○○等五人一致辯稱:因為戌○○負債要出



售房屋,經仲介人員建議搬出整理,並變為空屋比較好賣,伊等才遷移戶籍,實 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p○○辯稱:因伊在姊姊顏叔娟家中幫忙,晚上住姊夫家 ,所以才辦理戶籍遷入;被告q○○I○○辯稱:因其家中有五個房間,而朋 友為工作關係,或為子女就學方便,請求將戶口遷入,伊等基於好意,才同意其 等如此辦理,但與選舉無關;被告r○○午○○辯稱:伊等係為小孩要就學, 才遷入尾厝村,並無不法;被告t○s○○○辯稱:因在附近種花常出入,為 工作關係,夫妻二人才同時辦理戶口遷移;被告W○○○X○○二人亦辯稱: 係因在附近種花,為工作關係,才遷移戶口;被告g○Y○○U○○等三人 辯稱:伊等三人原即設籍尾厝村中山路三段五七七號,因g○之婆婆廖陳麥臥病 ,為便於照顧而遷至菜公村,嗣廖陳麥去世,於八十七年二月遷回尾厝村中山路 三段五七七號,後即未再遷出,上開戶籍遷移與選舉無關;被告Z○○L○○ 辯稱:係因Z○○要到溪州鄉做看板的工程,設立聯絡處,才遷入庚○○的住所 ;被告b○○辯稱:係因遷居後,當時有與人發生訴訟可能,伊以為戶籍要與實 際居住地相同,才不會被通緝,才遷移戶籍;被告P○○f○○S○○等三 人辯稱:係因P○○吳鏡楨合夥開魚池,才將戶籍遷入溪州鄉○○路○段五七 七號;被告j○○i○○辯稱:係因為申○○要替其等補習數理關係,才將戶 籍遷入尾厝村;被告Q○○辯稱:係因在該處種植觀賞林木,為工作的關係,才 遷入尾厝村;被告O○○辯稱:係因在I○○開設之商店負責載送肥料,經常早 出晚歸,為工作方便才遷移戶籍;被告V○○T○○均辯稱:係因工作的關係 ,才遷入尾厝村;被告E○○及張秋麗辯稱:因與先生(或父親)吵架,又在I ○○家中幫忙照顧小孩二人及任教,二人才一起遷入I○○之戶籍之內;被告連 新荃及方冠寧二人辯稱:因家中房屋整修,時間長達四、五個月,才搬去庚○○ 家住,又因擔心驗車及稅單收不到,才遷移戶籍;被告K○○D○○辯稱:係 因在該處屋外經營路邊攤賣肉圓的關係,才遷入尾厝村;被告蔡金水R○○e○○三人辯稱:係因R○○要爭取溪洲國小工友的職位,才遷移至尾厝村,後 來因為未能擔任工友,才又辦理遷出;被告M○○u○辯稱:係為小孩黃佩瑩 、黃佩英、黃士峰就學而遷戶口;被告N○○辰○○辯稱:係因替I○○工作 擔任臨時工做噴藥工作,才遷移戶口;被告庚○○辯稱:伊與子○○僅為朋友關 係,因其家中共有七間房子,可住二、三十人,但在八十七年二月間,無人居住 ,經V○○申○○、J○○等朋友之要求借住,伊才同意其等遷移戶籍,實與 選舉無關;被告丁○○壬○○辯稱:係受被告I○○夫婦噴灑農藥,才遷移戶 口;被告乙○○甲○○辯稱:係因為甲○○經營農藥販賣,為將農藥放在該處 ,才遷移戶口;被告地○○黃○○宙○○辯稱:因為被告I○○介紹地○○ 去幫人家播種,為工作關係,才全家遷移戶口;被告宇○○h○○辯稱:因在 附近種花的關係,才將戶口遷入尾厝村;被告A○○玄○○辯稱:因要幫陳登 榮蓋幼稚園,因工作方便才遷移戶口;被告申○○辯稱:被告庚○○係其太太的 弟弟(小舅子),因伊之小孩林家駒、林彥辰就讀溪州國小就學關係才遷移戶口 ;被告C○○B○○辯稱:係為替被告I○○噴農藥才遷入,後因不想再做, 才辦遷出;被告未○○癸○○辯稱:因在溪州鄉○○路○段五七七號經營檳榔 攤之關係,才遷移戶口;被告卯○○辯稱:因在附近之國光教練場上班才遷入,



後因另在霧峰找到新工作才遷出;被告丑○○巳○○均辯稱:中西路十六號係 丑○○之出生地、祖地,八十七年間,因孫子生病須要照顧,其等才遷出,但後 因丑○○發生車禍,巳○○要照顧其身體,並為運動方便,所以搬回去;被告子 ○○則辯稱:伊在競選溪州鄉尾厝村長之期間,從未唆使他人將戶籍遷入尾厝村 ,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遷移戶籍之行為,伊並不知情,此亦與伊無關。被告子○○ 及被告Y○○、廖攸偵、及g○等人,並另以以:遷徙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不 實之戶籍遷移申請,亦有行政處罰,不應再處刑罰,且戶政事務所人員對戶籍遷 移之申請,仍有查核權,自不得遽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另我國各種選舉 係以無記名之方式為之,所謂「幽靈人口」究係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定,亦無 從查證,自難證明此有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尤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限,戶籍遷入登記縱有不實,並產生所謂之「 幽靈人口」,亦屬違反行政規定而已,尚難認此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案被告子○○之得票數又遠超過告 發人H○○,本案被告m○○等人之投票亦不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伊等縱 有上開「幽靈人口」意投票之行為,亦應不為罪等情置辯。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等人m○○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戶籍遷移行為 ,並經承辦此項公務之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戶籍謄本,上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其等申辦戶 籍遷移之資料查明屬實,且有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被告之 自白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就被告m○○等人遷移戶籍之原因,其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均否認此與 選舉有關,更辯稱其等有到各該遷至之處所居住。惟戶籍遷移係變更住所之行 為。若非確有此事,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依據目前社會常情,鮮有人會任意 變更戶籍登記之情形。況本案被告m○○等人,除被告m○○o○○、戌○ ○、天○○亥○○酉○○p○○Z○○L○○f○○Q○○O○○K○○、楊秀蓮等人原住彰化縣北斗鎮,被告M○○u○N○○辰○○原住彰化縣永靖鄉,被告丁○○壬○○原住彰化縣埤頭鄉,另被告 巳○○丑○○原住彰化縣員林鎮外,其餘被告本即住居彰化縣溪州鄉,其等 焉有僅因細故即在同鄉不同里辦理戶籍遷移之理。即使被告m○○o○○戌○○天○○亥○○酉○○p○○Z○○L○○f○○、Q○ ○、O○○K○○、楊秀蓮等人原住之彰化縣北斗鎮,亦與彰化縣溪州鄉相 鄰,距離亦不遠,另被告M○○u○N○○辰○○原住彰化縣永靖鄉, 被告丁○○壬○○原住彰化縣埤頭鄉,亦與彰化縣溪州鄉距離並非甚遠,衡 情亦無僅因細故而辦理戶籍遷移之必要。如從其等之戶籍謄本之記載觀之,更 未見其等在此之前,常有辦理戶籍遷移之情形。且就被告等人辯稱遷移戶籍之 原因觀之,其中(1)被告m○○辯稱:因與太太吵架而遷移戶籍;被告t○s○○○辯稱:因在附近種花,為工作關係,夫妻二人才同時辦理戶口遷移 ;被告W○○○X○○二人辯稱:係因在附近種花,為工作關係,即遷移戶



口;被告P○○f○○S○○等三人辯稱:係因P○○與人合夥開魚池, 即將三人戶籍均遷入溪州鄉○○路○段五七七號;被告Z○○L○○辯稱: 係因Z○○要到溪州鄉做看板的工程,設立聯絡處,二人即將戶籍遷入庚○○ 的住所;被告j○○i○○辯稱:係因為申○○要替其等補習數理關係,才 將戶籍遷入尾厝村;被告Q○○辯稱:係因在該處種植觀賞林木,為工作的關 係,才遷入尾厝村;被告O○○辯稱:係因在I○○開設之商店負責載送肥料 ,經常早出晚歸,為工作方便才遷移戶籍;被告V○○T○○(二人均已將 近七十歲)均辯稱:係因工作的關係,即將戶籍遷入尾厝村;被告E○○及張 秋麗辯稱:因與先生(或父親)吵架,又在I○○家中幫忙照顧小孩二人及任 教,二人才一起遷入I○○之戶籍之內;被告K○○D○○辯稱:係因在該 處屋外經營路邊攤賣肉圓的關係,才遷入尾厝村;被告N○○辰○○辯稱: 係因替I○○工作擔任臨時工做噴藥工作,即遷移戶口;被告丁○○壬○○ 辯稱:係受被告I○○夫婦噴灑農藥,即遷移戶口;被告乙○○甲○○辯稱 :係因為甲○○經營農藥販賣,為將農藥放在該處,即遷移戶口;被告地○○黃○○宙○○辯稱:因為被告I○○介紹地○○去幫人家播種,為工作關 係,即全家遷移戶口;被告宇○○h○○(均已六十歲)辯稱:因在附近種 花的關係,即將戶口遷入尾厝村;被告A○○玄○○辯稱:因要幫陳登榮蓋 幼稚園,因工作方便即遷移戶口;被告C○○B○○辯稱:係為替被告I○ ○噴農藥即遷移戶口;被告未○○癸○○辯稱:因為經營檳榔攤之關係,即 遷移戶口;被告卯○○辯稱:因在附近之國光教練場上班即遷移戶口,以上被 告所辯遷移戶籍之原因,顯難認與社會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自難令 人採信。(2)又被告M○○u○雖辯稱:係為小孩黃佩瑩、黃佩英、黃士 峰就學而遷戶口;被告申○○亦以:因伊之小孩林家駒、林彥辰就讀溪州國小 才遷移戶口置辯。惟如為子女就學而遷移戶籍,應在每年九月入學以前遷移戶 籍,始有意義。豈會如被告M○○u○、及申○○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戶籍遷移,並於八十七年六至八月間,即又 將其等戶籍遷回原址?被告M○○u○、及申○○三人所辯,自難採信。又 被告r○○午○○一方面辯稱係為其子就讀溪州國小而遷戶籍,另一方面卻 坦承其子並未同遷移戶籍,所辯亦有矛盾,自亦無可採信。(3)另經本院向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民小學函查結果,該校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並 無工友出缺之情事,此有上開學校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溪國小字第六三一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二宗第二一九頁)。是被告蔡金水R○○e○○ 三人辯稱:係因R○○要爭取溪洲國小工友的職位,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 籍遷移至尾厝村,亦難令人採信。(4)又被告b○○及被告連新荃、方冠寧 等人原設之戶籍,均另有其等子女設籍該處。若有遷居並遷移戶籍之必要,豈 有不將其等子女亦同時辦理戶籍遷移之理。被告b○○辯稱:係因遷居後,因 當時有與人發生訴訟可能,伊以為戶籍要與實際居住地相同,才不會被通緝, 才遷移戶籍云云,不符常情。另被告連新荃於偵查中,原辯稱:係因工作關係 而遷入尾厝村(見偵查卷宗第二一八頁),嗣在原審法院訊問後,則改稱:係 因房屋整修才遷入尾厝村(見原審卷宗第一六四頁),前後所辯已見歧異。其



所辯稱:實際有遷居該處乙節,亦與其配偶方冠寧供稱:伊未遷居該處,連新 荃偶爾有去住云云不符。且其等於前開時間僅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如何 會與公路監理機關寄發驗車通知或繳稅通知之地址有關,亦無事證足以證明。 足證被告b○○上開所辯,及被告連新荃及方冠寧二人辯稱:因家中房屋整修 ,時間長達四、五個月,才搬去庚○○家住,又因擔心驗車及稅單收不到,才 遷移戶籍云云,應非實在,均不足採信。(5)另被告丑○○巳○○雖均辯 稱:溪州鄉○○村○○路十六號係丑○○之祖宅,八十七年間,因孫子生病須 要照顧,其等才遷出,但後因丑○○發生車禍,巳○○要照顧其身體,並為運 動方便,所以再搬回去云云。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丑○○巳○○在八 十六年以前,即設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九號,而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十六號係被告丑○○之弟吳民章之住所。如謂僅因發生車禍,要調養身 體,何需遷居並遷移戶籍?況被告丑○○、及其弟吳民章,均與欲競選尾厝村 長之被告子○○有兄弟關係,而在該次村長選舉,設籍於吳民章住所之選舉人 共有二十二人,此有本院向彰化縣溪州鄉戶證事務所所調取之選舉人名冊可稽 。參酌此情,及被告丑○○巳○○在選舉後,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戶 籍遷回原先設籍之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九號乙情,本院認被告丑○○與巳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6)至於被告戌○○o○○天○○、亥○ ○、酉○○部分,被告戌○○等人雖辯稱:伊係為將彰化縣北斗鎮○○路○段 三三八號之房屋賣出,才聽從仲介人員F○○之建議,在委賣其間,將全家戶 籍遷至I○○之住所。惟在房屋能否賣出均屬未定之情形,會為出賣房屋方便 ,而將全家戶籍遷出,此種情形尚屬世所少見。且依被告戌○○所提出之委託 書,其為前開戶籍遷移,亦係在委託F○○販售房屋之期限屆滿之後。是經本 院二次傳訊,證人F○○雖未到庭,但以其時間研判,證人F○○亦應不致會 對被告戌○○為上開建議。況被告天○○亥○○酉○○三人於偵查中,均 未供稱係因上開原因而遷移戶籍,且坦承未住該處(見偵查卷宗第二二五、二 二六頁)。顯見被告戌○○o○○天○○亥○○酉○○辯稱係為上情 而遷移戶籍,亦難採信。(7)被告g○Y○○U○○等三人雖辯稱:伊 等三人原即設籍尾厝村中山路三段五七七號,後因g○之婆婆廖陳麥臥病,為 便於照顧而遷至菜公村,嗣廖陳麥去世,於八十七年二月再遷回尾厝村中山路 三段五七七號原址,後即未再遷出等情。惟依據其等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g ○、Y○○U○○等人原先係設籍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三四八號,後 遷至同鄉○○村○段一七四號(戶長為g○之配偶廖森雄),嗣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戶籍遷移行為。此與被告g○Y○○U○○三人上 開所辯,尚有不符。又被告g○Y○○U○○三人自彰化縣溪州鄉鄉○○ 村○段一七四號所遷至之同鄉○○村○○路○段五七七號,係被告子○○之子 吳鏡楨之住所,據被告廖攸偵所辯,吳鏡楨僅係其堂嫂之兄,並非近親。在此 情形,其等三人豈會為其等於偵查中所辯,因為廖森雄在溪州鄉公所工作之關 係,即自彰化縣溪州鄉鄉○○村○段一七四號之原住所遷至同鄉○○村○○路 ○段五七七號?其等三人上開所辯亦與情理有違,亦不足採信。被告g○、U ○○遲不辦理遷回登記,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證明。



(三)再查:被告I○○q○○庚○○、及子○○雖另以前開情詞致辯。惟彰化 縣溪州鄉○○路○段五七七號房屋及同鄉○○路○段五四九號房屋,經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七時至九時會同警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前者雖有 房間八間,但僅有四張床舖,當時亦只見Q○○一人在場,後者雖有房間六間 ,但未放置床舖,又經檢察官同時到同鄉市五六巷十五號勘查,亦發現該 址一樓係營業店面,二、三樓雖有房間四間,但僅有雙人床三張,另通舖一間 只有八坪大小,且無論房間或通舖,其內均未堆放任何衣物及雜物,此有檢察 官搜索扣押筆錄及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另依彰化縣溪州鄉 戶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該次村長選舉人名冊顯示,此次村長選舉,設籍在彰化縣 溪州鄉○○路○段五七七號之選舉人共有十五人,設籍在同鄉○○路○段五四 九號之選舉人共有二十六人,設籍在同鄉市五六巷十五號之選舉人共有二 十六人。其等又均為成年人,且有男有女,已婚未婚者均有之。依據檢察官上 開勘查情形,謂上開房屋除供各該房屋之所有人及其子女家屬居住之外,尚可 供被告m○○等人實際居住,顯難令人採信。另被告丑○○巳○○b○○ 所設籍之吳民章所有同鄉○○路十六號房屋,其設籍之選舉人亦達二十二人。 被告丑○○巳○○b○○辯稱有實際住在此處,衡情亦非可以採信。以上 被告係為選舉投票目的,而故為不實之戶籍遷移登記,事證甚明。又被告子○ ○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坦承:該次村長選舉,伊之競選總部共有二處,其中之 一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五七七號之舊宅,另外一處在同鄉○○路○段五 四九號庚○○之住處,又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五七七號之舊宅,伊只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