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742號
TPSM,101,台抗,742,201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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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
抗 告 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
再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世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另案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股票炒作案(下稱得捷案)時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所證內容,可知李淑惠係於九十年、九十一年起為抗告人買賣股票之營業員,李元宏則係抗告人所設立總統投顧公司之會員,其等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經常參加抗告人所舉辦之「免費股市投資講座」。該二證人於前開作證時並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之「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三張。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之宣傳單內,均載有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與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不實利多資訊,顯見當時該二公司之股票均在抗告人同一炒作計畫之內,抗告人對於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早有預見,並非另行起意為之,已符合「單一之整體故意」,與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犯行,應構成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理由內亦引用證人李淑惠、李元宏之上揭證詞,認定:「被告(抗告人,下同)張世傑炒作合機公司、亞智科公司及得捷公司股票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所為時間緊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判決以公訴人前已對被告張世傑屬修法前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得捷公司部分,而不得再就本案得捷公司部分起訴,且被告張世傑關於合機公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既業經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依法乃應為被告張世傑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前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足證永兆公司股票及合機公司股票均在抗告人同一炒作計畫之內,抗告人對於炒作此二公司股票早有預見,且有概括犯意,並非另行起意為之,確屬「單一之整體故意」,應構成連續犯。㈡、根據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



事判決記載,其關於抗告人部分,認所犯亞智科案與合機案有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另就吳光誠、陳建霖部分,認其等就所犯亞智科案與本件永兆公司股票炒作案(下稱永兆案)有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但在亞智科案及永兆案中,抗告人與吳光誠、陳建霖均屬共犯,其等之犯案證據均應共通適用,故就抗告人而言,其所犯亞智科案與永兆案亦同樣具有連續犯關係,並為同一案件。抗告人所犯亞智科案與合機案既為同一案件,而其所犯亞智科案與永兆案亦為同一案件,則其所犯合機案與永兆案當屬同一案件,本件永兆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者,即不能謂係發見之新證據;且此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關於本件抗告人如何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以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抗告人與吳宗仁等人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與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時間相異,且非緊接,而前開二案件之發生原因、情節及參與之共犯復不盡相同,顯不能謂抗告人炒作永兆公司及合機公司之股票係自始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為連續犯,亦已說明其理由。另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於得捷案之審判筆錄記載,該二證人固證稱其等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曾參加抗告人舉辦之股市投資講座,惟均未述及抗告人於該講座中有推薦永兆公司股票之情事,自難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又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於得捷案審理中所提出而由抗告人印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中長期潛力股分析」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雖載有永兆公司及合機公司股票之投資資訊等宣傳文字,惟各該宣傳資料確否在九十一年及九



十二年間發送,仍需其他證據證明。觀之各該宣傳單所載內容,亦僅在說明某公司之股票值得注意、投資,或某公司之股票應小心謹慎,切勿躁進,而抗告人當時既擔任投顧公司之顧問,上開宣傳資料復祇屬其個人之商業宣傳手法,尚難依據各該宣傳單所載內容,憑以判斷抗告人於案發時即係以各該文宣資料作為非法抬高或壓低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依據,客觀上亦難據此認定與本件抗告人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聲請意旨㈠所提之前開證據,自與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未合。至於聲請意旨㈡所指部分,曾據抗告人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裁定予以駁回,嗣復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調閱各該裁定書閱認無訛,茲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抗告人在投資講座,既由上市之千支股票中僅挑出數支股票大肆宣傳,當係強力推薦所選之股票,原裁定竟謂李淑惠、李元宏於作證時,未述及抗告人曾於投資講座中推薦永兆公司之股票,實難令人甘服;又抗告人既提出「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等資料,即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審未依職權認定各該宣傳單之真偽,卻謂各該宣傳單需其他資料始得辨明真偽,難認適法;再抗告人提出前開證據,意在證明其就所犯炒作永兆公司及合機公司之股票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原裁定卻謂難據各該文宣所載內容,憑以判斷抗告人於案發之際,係以各該文宣作為非法抬高或壓低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依據,顯有誤解云云,係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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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