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世明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世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各罪刑(共三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上訴人緩刑二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系爭「Isopropyl nitrite」、「Isobutyl nitrite 」成分,是否屬藥品管理,應有明確之標準,俾便遵守。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函,就上開成分,是否為藥品,既未有明確公告,亦未有一致之認定標準,如何能辦別或事先查詢系爭成分是否屬藥品;又系爭成分既允許作液體芳香劑使用,而芳香劑之作用亦係供人體吸入使用,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後函內容不一致。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陳俊儒、陳人豪、王人禾、黃士原、黃裕晨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上訴人與黃裕晨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3所示俗稱「Rush 」五十三瓶等證據;並參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禁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其結果為:「一、編號2、5、8、15、23,均檢驗出『Isobutyl nitrite』 成分。二、編號1、3、6、7、9至13、16、18至20,均檢驗出『Isopropyl nitrite』成分。三、編號14、17、21、22,均檢驗出『Isobutyl nitrite』及『Amyl nitrite』成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FDA研字第○九九○○二三一○○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可稽;又「Amyl nitrite」、「Isobutyl nitrite」、「Isopropyl nitrite」 為揮發性亞硝酸鹽類,具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作用,其中「Amyl nitrite」為具醫療用途之藥品,用於心絞痛之緩解及氰化物中毒之解毒劑,應屬藥品管理,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等同品名產品之藥品許可證;再者,「Isobutyl nitrite」、「Isopropyl nitrite」 之成分,雖存在於室內除臭劑、液體芳香劑等產品中,惟倘係供人體吸入使用,應屬藥品管理,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含該等成分產品之藥品許可證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FDA 藥字第○九九○○五五一八五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FDA 消字第○九九○○六八七八三號函等可考。本件上訴人明知含有「Amyl nitrite」、「Isobutylnitrite」、「Isopropyl nitrite」等成分之「Rush」,係未經核准擅自國外輸入可供人體使用之藥品,且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應屬禁藥,仍意圖營利而購入,並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二)至(七))。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悉「Rush」含有藥物成分,而係屬依法不得販賣之禁藥,主觀上並無販賣禁藥之故意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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