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温春江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溫春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借款時未簽立借據,係告訴人蔡登宏拿白紙要其簽載,且未經其同意即擅將本件房地過戶他人,又偽造承諾書、協議書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採為論斷依據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附筆錄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第四二頁以下筆錄),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就卷附借據影本,其立借據人「溫春江」手寫文字部分與上訴人之筆跡相似、其上「溫春江」之印文,亦同於其印鑑證明之印文,上訴人確有捏造蔡登宏偽造該借據,虛構事實以誣告蔡登宏犯行等情,併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借款當時有否預扣利息及扣取金額若干,或本件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之
多寡,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誣告犯行無涉,縱所載不一致,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第一次之誣告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後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及八月間另具狀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誣告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要件,予以簽結,然上訴人既係基於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提告,仍無解於其有該部分之誣告犯行。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關於證物、文書證據與準文書之調查方法,固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參與調查證據之權利,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即令違反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委任同一之辯護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三五頁),並經辯護人閱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已然知悉熟諳,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已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已對該調查程序提出其意見(同上卷第四三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對部分證據資料為同時提示調查之瑕疵,然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非重大瑕疵而足以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即難謂為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本件借據確係上訴人自行書
立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勘驗該借據原本,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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