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男(代號 0000-0000A,即A女祖父)、乙男(代號 0000-0000B,即A女父親)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以「乙男對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利用其熟睡,側躺於其身後,將手伸入A女內衣及內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嗣因A女感覺下體疼痛難耐,叫乙男走開,乙男始停止該行為」等情,乃認乙男係趁A女「對外界事物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而乘機性交云云。惟A女於第一審證稱:「我爸爸(乙男)摸我的時間,大約是我就讀國小二年級要升三年級的時候某一天晚上十一點多,我當時在家中房間睡覺,覺得身體有疼痛感,我就醒了,我往後看,『看到』爸爸將手伸進我的上衣及褲子裡面,碰我的胸部及下體,爸爸那一次有時隔著內衣及內褲碰我的胸部及下體,有時會伸入內衣及內褲碰我的胸部及下體,當時爸爸用手在陰道外面抓,我覺得下體疼痛,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整個人愣住,爸爸摸了很久之後,我才叫爸爸走開」等語,足認A女遭乙男以手觸胸及下體時,應已清醒,因知係自己父親而不敢反抗,似無原判決事實所認A女處於熟睡,對外界事物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情,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A女之祖父(即甲男)性侵行為地係在住處二樓之客廳,惟依A女第一審證述「祖母在二樓房間看電視,祖母在二樓的房間距離客廳約三、四步,弟弟當時是在一樓客廳看電視。」等語,可知客廳旁邊乃A女祖母之房間,且祖
母亦在房間內,弟弟在一樓客廳,而A女自稱遭甲男摸胸過程歷時許久,甲男怎可能在家人經常出入久留之客廳對A女非禮,而不怕家人看到?原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三)原判決認定「甲男要A女平躺於沙發上舉高雙手,將A女上衣拉至脖子處,以手觸摸胸部附近之腋下及胸部」等情,與A女證述「我把手伸起來讓祖父看,祖父說他看不清楚,祖父就將我的上衣整個拉起來拉到肩膀附近,我忘記那一次祖父有無摸我的胸部。」、「我還有跟學校主任、老師說過『爸爸』摸我,是在某個星期五我把事情寫在聯絡簿上」等語不符,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矛盾之違法。(四)A女就被害情節前後之證述多所矛盾:①A女於第一審稱:「拿聯絡簿給祖父簽名,我忘記那一次祖父有無摸我的胸部」,然檢察官提示偵卷予A女審閱,A女改稱「我拿聯絡簿給阿公簽,洗完澡後我沒有穿內衣,他就摸我的胸部」。②另稱:「這件事情事發之後,沒有向母親說過阿公及爸爸對我所做的事情,母親也沒有問我。」;於另案偵查時,檢察官問:「你有跟媽媽說阿公、爸爸摸你的事嗎?」,A女卻稱「有,媽媽沒說什麼」。③A女之作文「我的煩惱就是對『阿公』對我性侵害事,可是我不斷的說『阿公』就是不聽……,不過『阿公』每天一直摸我胸部又抱我……」、於偵訊指稱「我還有跟學校主任、老師說過『爸爸』摸我,是在某個星期五我把事情寫在聯絡簿上……」。④A女自稱遭甲男猥褻過程有無拒絕乙節,A女初稱「那天我洗完澡走到二樓、、他直接叫我躺在沙發上,他把我衣服拉的高高的,他有摸我的腋下、抓我的腋毛,我說不要」,嗣於審判中辯護人詰問時,A女卻稱:「好像沒有」。A女之祖母及弟弟於第一審均證稱A女有說謊的習性,乃原判決就A女證詞憑信性不足之情形,未於理由中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A女之母、陳○文、廖○瑜證述、A女之桃園縣政府家暴中心心理諮商與評估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家庭聯絡簿、作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證人A女之祖母、之弟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刑,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行,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構成要件。與前者之區別,乃被害人於受侵害時,對外界事務並非無法辨識。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乙男係利用A女夜間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伸到A女陰道內等節,難認乙男係利用權勢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於第一審所稱:晚上十一點多,我當時在家中房間睡覺,覺得身體有疼痛感,我就醒了,我往後看,看到爸爸將手伸進我的上衣及褲子裡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顯係於睡眠中即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之情狀下遭受性侵害,因疼痛而醒來,始發覺乙男犯行,並非於清醒時遭受性侵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理由另說明:A女前後陳述雖有歧異之處,然案發時A女尚屬年幼,表達意思之能力有限,陳述記憶未能明確,尚難因其指訴存有瑕疵,即全然不予採信,何況A女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有上開相關證據可佐,自可採信。所為論斷復無違反證據法則。(四)原判決理由並敘明:A女之祖母於第一審證稱:「A女會說謊,有時候沒有的事A女也會隨便亂說,有時候A女母親來找A女,但A女會騙我說她母親沒有來找她」(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及A女之弟指稱:「伊知道A女會說謊話,那是以前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固均證述A女有說謊情事,然A女之祖母所舉A女謊言之例,乃隱瞞A女之母曾找A女之事。然查A女之母已與乙男離婚,而A女之母並未取得A女之監護權,則A女之母前來探視A女,A女為免家人間發生糾紛,將此事隱瞞不告知其祖母,難謂與常情有違。至A女之弟僅泛稱那是以前的事情,且無法舉例說明,均無從遽認A女之指述為虛構不實。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尤無違反經驗法則。(五)A女於偵訊時稱:「我還有跟學校主任、老師說過『爸爸』(即乙男)摸我,是在某個星期五我把事情寫在聯絡簿上」等語,雖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然無論係甲男、乙男猥褻、性交A女,均有撫摸A女之行為,原判決雖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不無微瑕,但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理由係綜合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說詞,而認定甲男之犯罪事實係「甲男要A女平躺於沙發上舉高雙手,將A女上衣拉至A女脖子處,以手觸摸胸部附近之腋下及胸部」等情,仍無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矛盾之違法。甲男摘取A女片段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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