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建 國
邱 玉 明
許 世 平
柯 志 成
潘 順 祺
許 明 敏原名許.
張 瑞 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 乃 丹律師
被 告 李 福 欽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萬丹鄉○○村○○街12
6號
林 國 輝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竹田鄉○○村○○路62
號
邱 偉 能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街190號4樓
之2
黃 泰 森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潮州鎮○○路248號
謝 其 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溪邊6之3
號
林 心 筠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136巷7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 靖 儀律師
被 告 陳 秋 霞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
之9號
李 姵 婕(原名何曉美)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里○○路
2巷57號
黃陳金葉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
42巷3號
林 國 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路72巷10號
許 辛 鴻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10巷24號
阮 有 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3
之1號
許 宏 章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4
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六七五、二九一三號,追加起
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二八九、二四五三、二七
○七、三七八八、三七九○、三八三九、三九一八、三九一九、
三九二一、三九二二、三九二六、三九二七、三九二九、三九三
○、三九三二、三九三六、三九三九、三九四○、三九四一、三
九四三、三九五一、三九九七、五五九五、六二九二、六三五四
、七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四四、九二四、二
五三二、二五三三、二五九七、二五九八、三○七八、三三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潘順祺、許明敏(原名許鳳雀)、張瑞蓮、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原名何曉美)、黃陳金葉、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通緝中之許貴榮,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法手段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乃個別與被告潘順祺(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許鳳雀(許貴榮之胞姊)、張瑞蓮(行為時為許貴榮之配偶,現已離婚)及李福欽(下稱潘順祺等保險掮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其方法為:先由許貴榮、潘順祺等保險掮客分別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充當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獲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次由許貴榮分別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即上訴人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下稱王建國等警員)、林國章、林瑟雄(上開二人已判刑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王建國等警員各自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與其共同具同上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即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人林國輝、邱偉能及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黃泰森(下稱林國輝等保險業務員),作成業務上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而與上訴人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等人(下稱謝其和等人)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訛詐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案發後,王建國等警員均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張瑞蓮、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柯志成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謝其和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
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依卷內資料,潘順祺於第一審時證述,其等犯罪模式係由許貴榮告知其說服人頭肇事者:「詐領保險金所得贓款,保戶(即人頭帳戶分四分之一),我們(即許貴榮集團成員)分四分之一,警察單位分四分之一,保險公司(即參與理賠作業之保險公司人員)分四分之一」,且其亦遵照許貴榮之指示轉告各參與家屬;陳秋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過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王有義車禍死亡案件是否可以獲得理賠,但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答我無法獲得後,潘順祺來向我接洽時,我就讓潘順祺去接手申辦……申請是以車禍方式,並有要我前往東港分局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又王建國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偽造不實車禍等資料交付給許貴榮,做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使用,而許貴榮……每次接洽我開具資料時,都向我告知保險公司人員及傷者家屬都接洽好了,不會發生問題,才來找我開具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於警詢時供稱:「許貴榮以我提供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金」;林國章於警詢時供稱:「是許貴榮拜託我開具謝清不實死亡車禍案件資料證明書,做為申請保險理賠使用……許貴榮拜託並提供許宏章及王昭來等二人資料,然後再由我依照所提供資料來偽造不實車禍案件,發生時間、地點及現場相片則由許貴榮提供,再由許貴榮帶當事人許宏章,來車禍處理小組內製作筆錄……許貴榮告訴我王昭來家境不好,因受傷無法工作,要我偽造王昭來車禍案件,來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黃敏芝於第一審時證稱:「(問:你還說你有跟許世平要求開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一定要開才可以申請理賠)是」「(問:所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原因也一定要更改才可以申請理賠?)因為林桂梅家裡很窮,她說希望伊可以打電話跟許世平講,希望我可以幫忙」「(問:在監聽譯文裡面,你跟許世平說『保險內容改一下,就是說被不明車輛……』我是這樣說」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八四頁、警卷一第二頁、警卷四第三、七頁、警卷十三第三、四頁、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如果無訛,則潘順祺等保險掮客與林國輝等保險業務員似與謝其和等人共同利用王建國等警員職務上有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會,而製作相關文書,持以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該等保險掮客、保險業務員與人頭肇事
者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上開警員間顯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否該當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就王建國等警員、潘順祺等保險掮客與林國輝等保險業務員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柯志成非連續犯),另就人頭肇事者謝其和等人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嫌率斷。(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若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王建國等警員與許貴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不實之車禍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證明書,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並非屬王建國等警員之職務範圍,亦非渠等職務上之機會而可為者。況許貴榮雖有以王建國等警員開立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作為附件文書,但其中仍須有各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理賠(書),始有後續之保險公司遭詐騙之情事。換言之,王建國等警員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行為,並無法直接因勢乘便以詐取財物。共犯許貴榮或被保險人(家屬)最終目的固在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但其用以詐財之行為,均與王建國等警員依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是王建國等警員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準此,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潘順祺等保險掮客、林國輝等保險業務員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即謝其和等人,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十三、五十五頁)。似將共犯集團成員之共犯關係予以割裂,並切割法律之適用,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追加起訴謝其和等人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指其與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許鳳雀等人間就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間為共同正犯,則謝其和等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彼等另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謝其和等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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