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傅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四二四六、四二五三、四九○九、五六六
二、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傅志明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即其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景鵬、張竤守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該附表編號 3、4 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六月,並均諭知沒收之從刑)。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許新棋到庭,就許新棋代鄧景鵬傳話給上訴人之經過證述甚詳,復經證人鄧景鵬於同一庭期證述說明其請許新棋代為傳
話給上訴人之內容及其真意,仍證稱:伊有向上訴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所說均實在,所指偷伊老闆娘汽車內財物分贓不均,致挾怨報復,為無稽之談,上訴人於法院羈押室尚託伊不要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因鄧景鵬之老闆娘汽車內財物失竊,鄧景鵬向上訴人要求朋分所得利益未果,挾怨報復等情甚明。又鄧景鵬雖於警詢時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一公克」,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只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適用法律,不另作事實認定。核原判決該項認定,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鄧景鵬老闆娘汽車內財物失竊未調查及購買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無法吸用,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且其調查之範圍亦應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與張竤守係合資向「堯正文」購買毒品等語,然上訴人始終未曾陳報「堯正文」之年籍、住所及其他相關資料,供原審調查,所指「堯正文」其人,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傳喚,已非屬有調查可能之證據,且同案被告張竤守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已明白證述:伊請傅志明去拿毒品,如伊認識要買的對象,二人確會一起去拿,如徐金萬,但若伊不認識,就請傅志明幫忙購買,伊不會一起去等語。原審綜合上訴人與張竤守之供述及卷附其二人間之電話通聯譯文,認本件確係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竤守無訛,事證灼明,已於判決內論敘甚詳。是原審就此未再傳訊張竤守,行無益之調查,乃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除依據證人即購毒者張竤守、鄧景鵬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多次證述明確,且經互核相符,又有上訴人與前揭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上訴人復坦承該通話內容確為其與張竤守、鄧景鵬之對話無誤,事證至明。是原判決顯非僅以購毒者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殊無足採。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
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轉讓禁藥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5 至1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就此等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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