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有本條之適用,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蒂與呂志宏(另案判刑確定)、洪文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李玟蒂、呂志宏將海洛因加以分裝成小包,聯絡買主後,再由洪文進駕車,搭載呂志宏、李玟蒂,㈠、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前往改制前(下同)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販賣予陳莉莉多次;㈡、又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每包一千元,販賣海洛因予詹朝陽多次。㈢、另陳莉莉及詹朝陽(另案判刑確定)因無力購買毒品,竟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與李玟蒂、呂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口及蘆洲市等地,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士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李玟蒂與呂志宏、洪文進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四號前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三公克)及電子磅秤等物。並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七十四巷十三號三樓查獲陳莉莉、詹朝陽等情。因認李玟蒂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李玟蒂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已敘明其理由。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李玟蒂與呂志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十七日前)某日,以一千元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陳莉莉,並於理由內說明前述起訴事實㈠部分,除該有罪之一次外,其餘被訴犯行(即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止)與㈡、㈢被訴事實各部分,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李玟蒂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更審前原審亦同此認定。然此有罪判決係屬訴外裁判,此經本院前次發回予以指明。原判決既就起訴事實判決無罪,揆之說明,應認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相當,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自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乃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原判決對此並未裁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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