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967號
TPSM,101,台上,4967,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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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王永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0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王永冀獲悉周張麗花積欠債務,所有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翡翠大地」某房地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有遭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急需金錢周轉,且知周張麗花有桃園縣龜山鄉○○街第109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第109號房地)暨其配偶周承煥有同街第108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第108號房地)之事,竟萌生向周張麗花、周承煥表明願代辦借款,然需提供第109、10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則以此二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擔保工具,圖自己向金主借款之念,基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下列行為: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上訴人向周張麗花表明以第109 號房地為擔保,可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周張麗花允之,遂將身分證影本及第109 號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授權代刻印章,並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為擔保,俾利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目的範圍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竟逾越周張麗花授權範圍,向金主廖圓嬌尋求借款,廖圓嬌表明無借款之意,仍向廖圓嬌稱:「先做,有錢再補上」等語,即以第109 號房地為自己借款之擔保工具,將前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代書薛嘉豪,利用薛嘉豪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周張麗花印章,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廖圓嬌,使地政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一己取得向廖圓嬌借款債務之擔保利益。因廖圓嬌始終未表明提供借款,上訴人另覓得金主王月容,向王月容稱:我的公司及周張麗花都需要資金周轉,金主廖圓嬌正欲抽回資金等語,以所營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及周張麗花借款之意,向王月容借款二百萬元,王月容允諾,約明預扣五個月利息十八萬元,遂將前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楊依錦,由楊依錦將廖圓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塗銷登



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再利用楊依錦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周張麗花印章,將第109 號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月容,使地政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一己取得向王月容借款債務擔保利益。因王月容要求簽發本票及公司票為擔保,上訴人遂於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二百萬元本票上偽造「周張麗花」為共同發票人,盜蓋周張麗花印章,及於其簽發之原判決附表二面額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上偽造「周張麗花」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王月容王月容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將預扣利息後所餘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邑峰公司」帳戶內。②、嗣周張麗花之「翡翠大地」及第109 號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向周張麗花佯稱貸款手續未辦竣,僅先撥款五十萬元為搪塞。上訴人知周張麗花原已需錢孔急,現下益發窘迫,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以前開模式,向周張麗花及周承煥表明以周承煥所有第108 號房地為擔保,可為彼等增貸一百萬元,周張麗花、周承煥應允,周承煥遂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狀,授權代刻印章,並辦理印鑑證明,簽寫授權書一紙,授權於一百萬元借款目的範圍內辦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收受文件後,將授權書勾選「抵押」及「買賣」,逾越周承煥之授權範圍,向金主簡政謙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月息2 分,簡政謙允諾,上訴人因此以第108 號房地為己借款之擔保工具,將證明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林玉雲,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周承煥為發票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按捺自己指印,充作周承煥指印,利用林玉雲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周承煥印章,將第108 號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簡政謙之妻許鳳亮,使地政機關人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以此方式,為一己取得向簡政謙借款債務之擔保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周承煥收到二百萬元之收據一紙給簡政謙,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當場向簡政謙及林玉雲稱:「將來萬一沒有還錢,也可以辦過戶」等語,自簡政謙收受預扣一個月利息所餘借款之現金。㈡、上訴人自簡政謙處貸得款項後,未撥付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分文,亦未依約付息給簡政謙。九十五年八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逾越授權範圍,向林玉雲稱周承煥無力還款,欲將第108 號房地出售黃柏強以還款等語,又偽造周承煥為出賣人,黃柏強為買受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利用林玉雲偽造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周承煥印章,持向地政機關行使,欲將第108 號房地移轉登記為黃柏強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上訴人周轉失靈並避不見面,林玉雲感到不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撤回此申請案。其後上訴人將周承煥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周承煥」本票交付許鳳亮,簡政謙及許鳳亮既聯絡上訴人無著,依上訴人「將來萬一沒有還錢,也可以辦過戶」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林玉雲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周承煥印章,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將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鳳亮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周張麗花及周承煥愕然發覺第108 號房地過戶至許鳳亮名下而提起告訴並察知前情,第109 號房地因上訴人未遵期付息及周轉失靈,被強制執行,王月容在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①、死亡者。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此例外情形,須於具備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且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此四款例外情形,並須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援引周張麗花、周承煥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九行以下,所引審判外陳述即他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第八十四頁,他字第三七二七號卷第四十九頁中周張麗花、周承煥之陳述)。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主張周張麗花、周承煥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一審審訴字第三二二三號卷第七十九頁),於原審仍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第一審所述(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亦即上訴人似



未同意周張麗花等人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除周張麗花、周承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申告內容,因周張麗花、周承煥先後死亡,無從傳喚作證,該指稱自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各該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以下),認周張麗花、周承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同意作為證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從而周張麗花、周承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審判外陳述,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逕予採用,自非適法。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偽造黃柏強與周承煥買賣第108 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持向地政機關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又偽造許鳳亮與周承煥間買賣第108 號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鳳亮完畢,如果屬實,此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相距二個月,即非同時同地或在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二次行為明顯可分,似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相適合,原判決論以接續犯,即有可議。㈢、依卷內資料,周張麗花、周承煥多次陳稱:第一次用第109號房地借一百萬元,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後又拿第108號房地,要借一百或二百萬元,又簽了一張本票,但不知簽多少錢;有授權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一百至三百萬元,並交付第108 號、第109 號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授權書等語(見他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偵字第二五0九一號卷第十八頁)。周張麗花復稱其向上訴人等借了一百萬元,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伊一次利息都沒交,所以他們找周承煥,要他簽一張本票,伊沒看清楚簽多少;伊簽一百五十萬本票那次,有拿到五十萬元等語(見他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六十六頁、八十四頁,偵緝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九十頁)。所言如果無誤,彼等似提供二不動產之相關文件資料,兩度授權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百萬至三百萬元,第一次有拿到若干金錢(一百萬元或五十萬元),借款後從未交付利息。果爾,上訴人二次代為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似未逾上揭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授權範圍內,其設定抵押權予廖圓嬌等人之舉,能否謂係逾越授權之行為?借款後,周張麗花夫婦似未支付借款利息,則上訴人抗辯因周張麗花夫婦皆年邁,無力支付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



始委託其向地下錢莊借錢,第一次以第109 號房地借款二百萬元,伊恐周張麗花等不付利息,乃預留三個月共五十萬元利息,交付一五十百萬元予周張麗花,第二次以第108 號房地借款二百萬元,預扣九十五年六、七、八月各十八萬元利息及第一次借款之九十五年六、七、八月各十八萬元利息等語,其預扣之利息固然甚高而有可議,能否謂上訴人自始蓄意以此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擔保工具,圖自己向金主借款擔保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多次代為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是否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以上疑點,均堪研求。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涉犯之罪名、罪數,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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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