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何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
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何惠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因申寶蕾曾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上級反映,吳以倫(申寶蕾之原配偶,現已離婚)有外遇,致吳以倫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遭華航衛生安全部門禁入申寶蕾所服務之訂位組辦公室。陳名儀既為申寶蕾隔壁座位之同事,則吳以倫豈有可能進入訂位組辦公室,並當面請陳名儀代訂機位?何況,吳以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需值班待命,復臨時飛往普吉島,根本分身乏術。又縱使吳以倫確有替上訴人代訂機位之打算,則以電話為之即足,何須親往訂位組辦公室,招致被人發現之危險?原判決認定吳以倫有為上訴人代訂機位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上訴人經常出國,且為華航之華夏會員,而當時係出國淡季,實無委由他人代訂機位之理。原判決之認定,亦不合邏輯。㈡申寶蕾、陳名儀二人均為華航訂位組之資深員工,彼等不無可能藉由職務之便而取得上訴人先前之訂位資料,從而知悉姓名等資料,此為長期在華航工作之吳以倫所知悉。倘吳以倫有代訂機位之舉,必將為申寶蕾所知悉;吳以倫實無冒此風險,為上訴人代訂機位之可能。原判決未加探究,逕認吳以倫有代訂機位之舉,有理由記載不完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從未否認有與吳以倫一同出國遊玩乙事,而證人吳依珊、張勝昌有關上訴人與吳以倫出遊經過之證詞,與上訴人涉犯之誣告犯行並無關聯。原判決援引上開與案情無關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之理由,顯係違法。㈣美國哈佛大學教授Daniel L.Schacter曾撰寫「記憶七罪
」一文,清楚說明人類記憶之不可信與脆弱。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稍縱即逝-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即沒有「使用」某特定記憶,則該資訊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自大腦中流失;另有關者為「誤認」、「暗示」。訂位之事,對陳名儀、陳瀅如而言,並非重大又非關切身,彼二人有何理由會進行「重複過程」、「重複回憶」,「使用」回憶以建構短期記憶或長期記憶,並在多年後仍能記得包括上訴人英文姓名之拼法?再以陳瀅如而言,渠每日接觸之同仁不知凡幾,卻能記得多年前某一日,曾目擊吳以倫到辦公室找陳名儀?若肯認此一證詞為真,豈無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使申寶蕾、陳名儀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稱:申寶蕾為使承審彼與吳以倫離婚訴訟之法院相信吳以倫與上訴人間確有曖昧關係,竟教唆陳名儀在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具結證稱:「吳以倫於九十二年十月,親至華航訂位組,委請伊代訂何惠玲及另一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自台北往返舊金山之二人機位…」等虛偽不實陳述,申寶蕾、陳名儀分別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等罪嫌之誣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經常往返國內外,若非自訂機位,便是委由雄獅旅行社代訂,無須委託吳以倫代訂;陳名儀於系爭離婚事件所證述之訂位方式、訂位經過,皆與常情不符,且與吳以倫所證述內容不符;伊之提告,並非出於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實無任何誣告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就證人吳以倫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至七時間,彼係在待命室,並未前往訂位組找陳名儀訂位云云,詳述如何經向華航查證結果,認吳以倫於該日,應有充分時間前往訂位組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十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援引證人吳依珊(吳以倫之女)、張勝昌(吳以倫之同事)有關上訴人與吳以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行經過之證詞,係在說明吳以倫與上訴人間之交情匪淺,用以論敘吳以倫為上訴人代訂機位並無違常情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自難謂與上訴人本件誣告犯行無關。上訴意旨㈢徒憑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背法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依卷內資料,證人陳名儀於第一審證稱:「…當天的情況是吳以倫拿一張小紙條,請我幫他訂台北到舊金山的機位,我當下是覺得吳以倫應該是請他太太申寶蕾幫他訂,而不是請我來訂,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訴字卷第七二頁背面);證人陳瀅如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妳記得吳以倫到訂位組找陳名儀,妳為何有印象?答:)因為申寶蕾前夫(指吳以倫)婚外情的這件事情公司鬧很大,所以我才有印象,而且也記得吳以倫曾經到過訂位組」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八0頁背面)。而按諸我國國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同事夫妻間之互動,原本較為好奇、關心,尤其受同事之配偶委託,辦理該同事本可自行處理之事,原屬較為特別之情況;是陳名儀、陳瀅如所說明,彼等何以記得吳以倫代訂機位之事乙節,與我國社會所存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不相違。原判決綜合陳名儀、陳瀅如所記憶之情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㈣執持美國學者之學術著作,質疑陳名儀、陳瀅如之記憶,進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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