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謝朝財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交
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張清芳之指訴、證人李金富之證詞、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嘉雲鑑九八○四二四字第○九八五八○二五二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以其駕車已完成轉彎動作,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及其駕駛小貨車之行為,非屬附隨業務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及貳、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其駕駛行為與執行業務毫無關連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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