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仁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未邀請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淑卿、吳裕田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醫療教育介入模式及教材開發研究」(下稱檳榔戒治計畫)之專家會議;潘明聰等人雖曾在台東醫院七樓精神科活動中心對精神病患上過氣功課程,但並非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課程,亦未參與或帶領該計畫之認知團體活動;上訴人曾指示研究員葉鳳娟或研究助理劉穗瑩如何核銷專家出席費及團體治療帶領費,並指示葉鳳娟協助劉穗瑩領取以劉耀吉為人頭之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新台幣八千八百元及申請核銷手續;上訴人以上開檳榔戒治計畫剩餘款核銷專家出席費及團體治療帶領費,其動機係為補貼台東醫院郭友渝院長聘請氣功老師指導精神病患之費用;潘明聰、潘添財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與劉穗瑩、葉鳳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本院雖曾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然第一審係依上訴人及檢察官聲請而傳訊證人王美珍、葉鳳娟、劉穗瑩、徐睿宏、潘明聰、潘添財、吳裕田等人作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頁),並非法院依職權傳訊;另原審於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上訴人及
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檢察官則表示「請庭上斟酌氣功推廣及檳榔戒治氣功兩個上課時段是否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法院參酌檢察官意見及案情需要,認有補充介入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傳訊證人郭友渝、葉鳳娟、劉穗瑩、徐睿宏、潘明聰、潘添財、吳裕田等人作證,屬合法調查證據,其採為判決基礎,尚無所謂取證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已敘明其附表一編號一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並非真實,係由上訴人所製作,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復有該紀錄可憑等情(見原判決第五、二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一一頁),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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