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933號
TPSM,101,台上,4933,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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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郭賢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賢維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伊已償還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並與其他信用卡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且與被害人郭維義(上訴人之兄)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量處較輕之刑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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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