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911號
TPSM,101,台上,4911,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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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
更緝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勇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以①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指訴被告以「他抓我的脖子,他坐在我的前座,他用右手勾住我脖子,控制方向盤開到他家」,意指被告以「自己控制方向盤、A女腳踩油門」之方式強制A女至其住處。衡諸生活經驗,此難度甚高之合力駕駛行為,A女只需腳離油門即可使車輛停止進行,被告之強制行為將無法繼續進行。A女捨此不為,此部分之指訴異乎常情,而有瑕疵。②被告始終坦承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A女生殖器內、內褲及衛生紙沾有被告精子細胞,屬當然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無從佐證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③膠帶係A女持往報案並交予警方扣案,其上斑跡存有A女之DNA 物質,乃必然結果,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又A女指訴遭被告綑綁方式為「將我的手腳黏上」,則撕下之膠帶應黏有A女手腳上之毛髮;然扣案膠帶「經檢視未發現毛髮」,此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憑,對照A女之指訴,難謂無疑。至於被告陳稱膠帶係黏貼在窗戶上,為「X字型交叉」,經原審勘驗,實際測量需耗膠帶長度為一八二公分;而扣案膠帶經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鑑定長度為一六七公分,經原審再次測量,總長度為一七四公分。但原審履勘現場時在窗戶黏貼膠帶位置與案發前張貼位置未必完全相同,原審因認實測與扣案膠帶呈現之八公分差距尚屬合理,被告所辯非全然子虛而有可能。據此,扣案膠帶尚不足擔保A女指訴與事實相符。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固出具驗傷診斷書內載A女頸、肩、左大腿(原判決誤載為右大腿)內側、雙腳腳踝有瘀傷、左手手背擦傷,該多處(多處為二至三公分、一處五公分)瘀傷,A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述受傷情形,僅稱「手有擦傷」係被告用手抓傷,而未提及其餘瘀傷發生之原因,則輕微瘀傷部分非無可能係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中,因肢體之摩擦而造成之痕跡,上開驗傷診斷書尚不足充分佐證A女指訴與事實相符。⑤證人王○○之證詞無從導出被告性侵害A女犯罪動機;證人李○○證述被告與A女自被告房間走出後以及警察到場過程,對於案情釐清並無助益等。因認A女之指訴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從事美容業重視保養,縱以膠帶黏貼其手腳,未必沾有毛髮;而扣案膠帶送鑑時距案發時間已逾一年九月,膠帶上縱留有被害人毛髮,亦不無因時間經過、膠帶老化而脫落無法驗得,原判決僅憑膠帶未驗出被害人毛髮,遽為被告無罪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失。㈡、原審未以膠帶綑綁A女或與之身形相若之人之雙手雙腳,測量所需



長度,所為推論恐未盡周延。又依被告所辯,扣案膠帶原係黏貼於有凸紋之玻璃上,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自屬調查未盡。另被告稱因被害人認天氣悶,要打開窗戶始撕下窗戶上之膠帶,惟依勘驗結果,該膠帶黏貼於玻璃窗上,並無礙於窗戶之開啟,原審採信被告辯詞,有違採證法則。㈢、被害人除指訴其手遭被告抓傷外,並稱其左腿內側傷勢可能是被告力氣太大所造成,原審就該不利證詞未加說明,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雙腳腳踝瘀傷,與被害人指訴遭被告綑綁手腳相符;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被害人受有何吻痕等輕微傷勢,原審逕認被害人所受多處輕微瘀傷可能係與被告性交過程中肢體摩擦所造成,恐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相左。徵諸本件案發及報案時間緊湊,被害人應無多餘時間製造傷勢以誣陷被告,原審未予細究,不無違背經驗法則。㈣、證人李○○證稱被害人與被告一同走出房間後,二人沒有說話,伊叫被害人吃飯,其未回應直接離開,過一會警察就來了等語;可窺知被害人當時情緒不佳,隻身在被告住處,始隱忍未發,儘速離去求助外援。李○○證詞可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原審卻認對於案情之釐清並無助益,其採證法則之適用恐有瑕疵。㈤、被害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連續五日因失眠、行為紊亂、語無倫次等行為,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醫;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度再因前揭行為紊亂、焦慮多疑及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急診入院治療。而被害人稱其案發前精神狀況均正常,則被害人極有可能係因本案而產生創傷症候群。原審未說明該就醫紀錄何以不能作為認定被害人遭性侵害後產生創傷症候群之證據,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性交而為判斷。依卷內資料,於偵查中A女陳稱,其所著套裝、長褲裝並無破損,亦未對被告有任何抓傷(抵抗)之行為,對於是否抵抗一節,或稱害怕不敢抵抗,或稱被告將其手腳以膠帶綑綁,伊掙扎被告即將之解開等情;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已非無疑。參以原判決已說明⑴A女頸、肩部上之瘀傷並非駕車妨害自由時所致,雙腳之瘀傷並非以膠帶綑綁而發生,至於左大腿五公分之瘀傷或係被告性行為時力氣過大所致,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仍不足以推翻前開之判斷,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⑵A女經原審歷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勘驗其



手腳毛髮實際生長狀況,亦無從實際測量綑綁A女手腳所需膠帶之長度,而扣案之膠帶經鑑定並無毛髮且無法判定有黏貼窗戶之跡證,原審不為無益之測量及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既已敘明證人李○○所證被告與A女自被告房間走出後以及警察到場之過程,對於釐清本案案情,尚無助益,即就李○○之證詞已斟酌取捨,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違法情形。⑷原審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提示A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後,在嘉南療養院就醫紀錄(見原審更緝㈡卷第一二四頁),檢察官並未請求調查係因性侵所致創傷症候群,且該院函已敘明無法推斷病情初發時間,是否本案案發時間發病,無法判斷等語。亦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斷。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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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