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906號
TPSM,101,台上,4906,201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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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楊立威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六五六、三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楊立威僱請不知情之洪晉塗轉委由均不知情之張耀 元、吳澤豪王水南林茂生(以上洪晉塗等五人均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拆除黃昭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三九二、三九七地號上、建號00000000 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一五二號磚石造二層 樓獨棟歐式洋房一幢(下稱系爭建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毀壞他 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毀壞故意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之洪晉塗證稱 :上訴人有畫地圖,並告知伊拆除有招牌之油漆行,因未告 知正確地址。且在拆除之前,伊未曾帶張耀元去現場,亦不 曾帶張耀元去找上訴人。直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始知拆錯建物等情,顯然上訴人委請洪晉 塗拆除之建物為油漆行,只因系爭建物外表破爛,現無人使 用,遭洪晉塗誤認而拆除。且證人即怪手(挖土機)駕駛吳 澤豪、拆除工人張耀元均陳明拆除系爭建物當日,上訴人不 在現場,足見上訴人無毀損建物之故意。又張耀元所證,曾



洪晉塗前往系爭建物二次,與洪晉塗上開所證相左,原判 決以張耀元全部證述為裁判基礎,自有可議之處。㈡依告訴 人黃昭期所提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及一○○ (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述意見狀可知,案發 前二天系爭建物周圍遭放置輪胎近二十個,引起環境髒亂及 公共衛生問題,上訴人接獲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清理 而委託他人整地,並非臨訟杜撰之詞。㈢土地共有人林衡達 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對黃昭期訴請塗銷地上權 登記訴訟,因故撤回而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具狀 興訟。黃昭期林衡達第二次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在拆 除系爭建物之後,佐證上訴人有毀損建物之故意,實屬張冠 李戴。況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仍屬存在,上訴人無拆除系爭 建物之實益,自無拆除之意圖。㈣張耀元既被洪晉塗通知拆 錯房屋,即應停止拆除動作,竟仍繼續拆除,洪晉塗亦未予 以制止,此項毀損行為,顯非上訴人主導。㈤李嗣弘為全權 負責處理買賣土地之人,且為實際委託代書謝榮輝辦理系爭 建物滅失塗銷登記之人,第一審(誤載為原審)誤為黃淯琳 ,因未就相關委託事項詳加調查,如九十八年間親自出面陸 續辦理上開滅失塗銷登記之人為何人?係由何人交付委託費 用等等事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綜上,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⑴上訴人坦承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黃淯琳、監察人李嗣弘莊國士石淑靜、黃瓊儀與登 記名義人張瑞峯(原判決誤載為「峰」)、黃中良等透過郭 進松向林衡達等土地共有人購買高雄市○○區○○段三九一 至三九八、四一三、四一四地號等十筆土地,因黃昭期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在上開地段三九二、三九七號土地上,並早於 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設定地上權,上訴人、黃淯琳李嗣弘 曾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未果,經不知情之林衡達(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書立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等之供述(見第一審卷 二第六一頁,上訴卷第四二、一八四頁背面)。⑵證人張耀 元、吳澤豪王水南林茂生洪晉塗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七日接受上訴人委託負責拆除系爭建物,遂僱請張耀元負責 工地打掃、維持交通及聯絡其他拆除工作人員,再由張耀元 聯絡吳澤豪,由吳澤豪王水南借調怪手一台,王水南則委



林茂生開拖板車載怪手,張耀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 時許,到場指示吳澤豪拆除系爭建物,吳澤豪即駕駛怪手拆 毀系爭建物等情之證述。張耀元另證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偕同洪晉塗、張耀元到系爭建物現場 ,指示張耀元要拆除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三背面至四頁背面)。⑶洪晉塗就其接受上訴人委任拆 除房子,轉委請張耀元處理,並拿行動電話叫張耀元找吳澤 豪,另交代張耀元分配工作。王水南林茂生均是張耀元找 的等證述(見警卷第二二頁,偵卷一第八四、八五頁,第一 審卷二第七頁)。⑷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地鹽一字第 ○九九○○○七三六七號函附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書狀 註銷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 晉塗受上訴人委託就高雄市○○區○○段三九七、三九二號 土地施行整地及拆除房屋一棟之工程合約書、拆除系爭建物 載運怪手之拖板車車號照片二張、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 物之照片四張、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 堆之照片五張,及拆除當日載運怪車之車牌XH-020號營業大 貨車車籍資料一張、通知黃昭期系爭建物辦竣滅失登記之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地 鹽一字第○九九○○○七三五四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 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高市地鹽三字第○九九○○ ○七九三五號函附申請人林衡達申請系爭建物於九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滅失之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收件鹽 登字第九一四一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檔案各一份在卷等相關 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論證。而就 上訴人辯稱:當時係委任洪晉塗拆除高雄市○○區○○街一 三四號油漆行,洪晉塗誤拆系爭建物云云,亦於理由內依憑 調查所得之證據,敘明:⑴洪晉塗曾邀約張耀元前往鳳山市 (現改制為鳳山區○○○路某候選人競選總部見面,上訴人 與洪晉塗當場有交談,並由洪晉塗拿地圖告訴張耀元要拆除 房屋之地點。約在拆除前三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午,洪晉塗攜同張耀元前往察看要拆除的房屋現場,並當 場指示要拆除的建物即是系爭建物,復因「地點在交通要道 」交代張耀元「維持一下秩序並指揮」。洪晉塗現場指示時 ,上訴人也在場等語,業經張耀元陳明在卷。且依上訴人與 洪晉塗間簽訂整地及拆除工程合約書載明:「施工期間施工 現場之安全及垃圾清運、『圍籬復原』等事項皆由乙方(即 洪晉塗)負責,俟完工後由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即以



現金支付」等語(見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再參酌系爭建 物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之十字路口上,位居「 交通要道」,鄰地並設有圍籬,反觀高雄市○○區○○街一 三四號建物僅是一般臨路之街屋,周圍無圍籬之設置,有系 爭建物坐落地圖、照片三張及上開新興街一三四號建物照片 二張為憑(見偵卷一第五、七頁,第一審卷二第二○、二一 頁),足見上訴人及洪晉塗係以鄰地設有圍籬之系爭建物為 拆除之標的,並現場指示張耀元拆除系爭建物無誤。⑵證人 洪晉塗固證稱:上訴人委任伊拆除高雄市○○區○○街一三 四號,但伊因當天未及到場而發生誤拆系爭建物,伊發現拆 錯房子後,即要求張耀元停工休息云云。然高雄市政府於九 十九年八、九月間,並無任何申請拆除高雄市○○區○○街 附近建物之拆除執照申辦資料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一○○○○○四八九七 號函(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號)可證。且既已 發現拆錯而令工人停工休息,何以系爭建物仍遭夷平拆光, 顯見洪晉塗所證,洵非事實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俱為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業已論述指駁綦詳。核其說明與審認俱與 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之本件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據 前揭卷證資料,論斷詳如前述。且證人即代書謝榮輝於第一 審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黃淯琳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林 衡達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授權書、印章、戶籍謄本,委託伊 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一 背面至二六二頁背面),核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況相關委 託謝榮輝辦理系爭建物滅失塗銷登記之事項,與上訴人上述 犯意之認定難謂有何必要之關聯,上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等,自與得執為上訴本院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 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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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