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99號
TPSM,101,台上,4899,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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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郭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
0六、一四二五六、一四五四一、一七0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二九0、三六七二、九九五九、一三0九九、一三一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以下僅記載犯罪事實欄序號)部分,認定:上訴人郭文勝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禎耀(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死刑,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死刑完畢;下稱王禎耀案)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予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以下除分別記載姓名者外,合稱為徐聖武等三人)經營賭場,雙方約定借期四個月,屆期應返還本息共八百八十萬元;期滿後,徐聖武等三人僅支付六百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萬元未清償。嗣經王禎耀多次催討未果,乃委請吳慶男(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員警緝捕時,因開槍拒捕,遭警擊斃;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處理,吳慶男遂指派上訴人、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予以協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上訴人駕駛借得之SY-0098 號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李文村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謝金田;下稱紅色喜美汽車),搭載王禎耀、「黑面」,赴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三人,迨徐聖武等三人與友人朱志雄方勇程秦英村分乘TG-8998 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張世憲所有;下稱白色賓士汽車)及另一不詳車號之賓士汽車到場後,雙方即驅車前往台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台南市新營區○○○街一三九號之「古洞茶藝館」(下稱茶藝館),由王禎耀與徐聖武等三人、朱志雄方勇程進入包廂內談判,上訴人與秦英村在包廂外喝茶聊天,「黑面」則留在紅色喜美汽車內;嗣方勇程接獲女友來電,遂與朱志雄先行駕駛該不詳車號之汽車離去,「黑面」亦趁機離開並將上情告知吳慶男。旋吳慶男、「黑面」、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王禎耀(以下除分別記載姓名者外,合稱為王禎耀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具



殺傷力之可供軍用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慶男持制式長槍、手槍各一支、「黑面」持制式手槍二支、「小陳」持制式長槍、手槍各一支(從王禎耀等五人有利之認定,認槍枝內各裝有一顆制式子彈),於該日二十二時許進入茶藝館,先將在包廂外之秦英村押住,經上訴人指出王禎耀所在之包廂後,吳慶男即將制式手槍一支交予上訴人,令上訴人看住秦英村吳慶男、「黑面」、「小陳」則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等三人,且自徐聖武張英義身上分別搜出具殺傷力之手槍各一支(無證據證明王禎耀等五人有持有之意);此時,包廂外之上訴人因與秦英村相識,且認為此事與秦英村無關,乃叫秦英村趕快離開。而後,王禎耀等五人即分持槍枝,挾持徐聖武等三人,分別坐上白色賓士汽車(吳慶男又自該車內搜出烏茲衝鋒槍一支;但無證據證明王禎耀等五人有持有之意)及紅色喜美汽車,載往台南縣東山林安村(現改制為台南市東山區林安里)六十八號後山之工寮(下稱東山區工寮處)內。在該工寮處,由上訴人持二付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彼等綑綁並貼住彼等之眼睛,由「黑面」持槍看守。嗣王禎耀等五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徐聖武等三人丟入白色賓士汽車之後行李廂,由吳慶男駕駛、「小陳」坐上該車戒護,上訴人則駕駛紅色喜美汽車跟隨在後,續挾持徐聖武等三人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現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東安里)咖啡巷二十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下稱甲仙區焚車處),放火焚燒該輛白色賓士汽車,將徐聖武等三人燒死在該輛汽車內(毀損汽車部分未據告訴)。吳慶男、「小陳」再與上訴人搭乘紅色喜美汽車,一起折返東山區工寮處,搭載王禎耀、「黑面」離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禎耀於警詢時之證詞,以及證人秦英村於警詢、王禎耀案之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詞暨在本件第一審之部分證詞可憑。且徐聖武等三人係經燒死在白色賓士汽車內之情,已據被害人徐聖武之母徐蕭碧連張英義之妻黃玉玲張世憲之父張進榮、未婚妻萬朋茗指認無訛,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現場、遺體照片在卷可參。並逐一說明:㈠上訴人所辯稱:伊僅駕車搭載王禎耀至茶藝館,不知王禎耀所為何事,又伊讓秦英村離開後,亦隨即離開,不知吳慶男之後再為何項犯行,而伊此舉引發吳慶男心生不滿,曾表示欲對伊不利,伊遂逃至大陸地區躲藏,卻遭王禎耀誣指伊有參與犯罪云云,係與事實不符,無可憑信。㈡證人秦英村於第一審初證稱:彼於當日未見到上訴人持槍云云,或係因作證之時距案發之時已相去十餘年,無法記憶詳盡,且彼與上訴人原係友人關係,而上訴人又在庭,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應以秦英村嗣所證稱:彼於警詢、



王禎耀案之第一審、上訴審證述之情形為真實等語,方屬可取。㈢王禎耀所供述:紅色喜美汽車係遭徐聖武等三人所駕駛之二輛汽車前後挾持至茶藝館,而彼在茶藝館原已與徐聖武等三人談妥處理債務之方法,未料「黑面」竟告知吳慶男持槍前來押人,且係吳慶男主張要殺害徐聖武等三人,彼曾力阻無效云云,均非屬實。㈣證人朱志雄徐聖武等三人被帶走之際並不在場,則彼所證述:不知徐聖武等三人係遭何人殺害等語,自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持槍、彈剝奪徐聖武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放火燒死徐聖武等三人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子彈罪,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上訴人與王禎耀、吳慶男、「黑面」、「小陳」間,就上開各該犯罪,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訴人係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又係以一挾持行為剝奪徐聖武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漏未為此部分之論述,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係以一殺害行為殺死徐聖武等三人,各具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又上訴人所犯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間,具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再上訴人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第一審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誤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贅引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誤引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累犯),經審酌上訴人雖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然其與徐聖武等三人間並無重大怨隙,僅因王禎耀與徐聖武等三人之間有債務糾葛,即共同對彼等遽下毒手,將彼等關進汽車行李廂內,放火燒死,手段極為殘酷,所生危害至鉅,又逃亡多年而為警緝獲歸案,仍矯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另吳慶男、「黑面」、「小陳」等人所持制式長槍共二支、手槍共四支(各含制式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無可資為撤銷事由之違誤(第一審判決有關修正前、後之刑法之比較適用,雖有部分未洽,原判決未予糾正,同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業據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各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稱:㈠倘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早已與王禎耀、吳慶男、「黑面」、「小陳」相互謀議,要強押、預謀殺害徐聖武等三人,則上訴人應一併將秦英村控制在自己之實力範圍內,以防秦英村通知其他人前來助陣,始符常情。上訴人豈會讓秦英村自由離去?足徵上訴人實不知其他共同正犯會強押徐聖武等三人,更遑論有何殺害徐聖武等三人之謀議,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㈡據王禎耀之自白,王禎耀等五人將徐聖武等三人抬至白色賓士汽車之後行李廂,係由吳慶男駕駛、「小陳」坐上該輛汽車戒護,上訴人則係單獨駕駛紅色喜美汽車隨同離去。王禎耀既未隨同前往甲仙區焚車處,且東山區工寮處與甲仙區焚車處之間,依一般時速,單次車程約需一小時,途中會發生何事,自非王禎耀所得預見。何況,本件係由吳慶男告知王禎耀已處理徐聖武等三人完畢之情,並非上訴人。原審僅憑王禎耀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自有違誤。㈢王禎耀並未親眼見及上訴人參與殺人犯行,則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係擬制、推測之詞,且係傳聞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採納,有違證據法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被告應享有詰問證人之防禦權。原審未傳喚其他共同正犯,以之立於證人地位,使上訴人有詰問及對質之機會,僅提示王禎耀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①上訴人自茶藝館挾持徐聖武等三人至東山區工寮處之前,固已先令秦英村離開。然以上訴人與秦英村原係舊識,事發之前,二人已在茶藝館包廂外喝茶聊天多時,且王禎耀與徐聖武三人間之債務糾紛,原與秦英村無涉,依一般人情之常,上訴人並非不可能讓秦英村先行離去。矧原判決並未認定王禎耀等五人在茶藝館時即已決意殺人;自無從僅憑上訴人在茶藝館時,曾讓秦英村先行離去乙節,即認上訴人未涉本件殺人犯行。②參諸原判決所援引之王禎耀、秦英村之證詞,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上訴人一方僅駕駛一輛紅色喜美汽



車前來茶藝館(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九頁)。以此情況,當白色賓士汽車被燒燬後,吳慶男、「小陳」自須依賴上訴人所駕駛之紅色喜美汽車出入。原判決採信王禎耀於警詢時所證稱:上訴人駕駛紅色喜美汽車,隨同吳慶男、「小陳」之白色賓士汽車離開東山區工寮處之後,經過二、三個小時,上訴人係與吳慶男、「小陳」同乘紅色喜美汽車返回東山區工寮處,由吳慶男告知伊有關將徐聖武三人燒死在白色賓士汽車內之事,伊等五人再共乘紅色喜美汽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讓伊下車等語(見旗警刑移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六頁);認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徒憑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可採。(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其解釋理由書內復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是共同正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客觀上不能到場接受詰問時,即無仍應到場具結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可言。本件共同正犯王禎耀、吳慶男均已死亡,有王禎耀之前案紀錄表及吳慶男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重訴緝字卷二第四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影本);另「黑面」、「小陳」均係不詳姓名之人,俱屬客觀上不能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詰問之情形。而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王禎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帶,業經該局以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詢問被告應錄音或錄影,故該筆錄於詢問時並未錄音或錄影,有卷附該局一00年一月七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00139號函可稽(見上重訴字卷一第一九三頁)。原審審諸王禎耀於警詢之陳述,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彼之真意,且距本件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王禎耀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王禎耀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上重訴字卷二第六六頁正反面),原審將之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無調查程序違法之瑕疵。上訴意旨㈢妄加指摘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



則、所行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M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即第一項之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第二項之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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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