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84號
TPSM,101,台上,4884,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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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吳勝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勝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暨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依法稽徵機關即應退還銷項稅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元,但稽徵機關不同意退還,並表示已經由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作為該年度之進項憑證,及作為進項稅額抵銷,顯見上訴人無幫助逃漏稅捐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又原審既認為富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則上訴人非行為人,自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行,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林耀仁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富升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升公司於九十五年間進銷項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富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證據;並參酌富升公司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取得進項統一發票總計三十七張,銷售金額達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悅股份有限公司昱傑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達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占總進項銷售金額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三,有上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資料可稽。按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既向虛設行號之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悅股份有限公司昱傑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其等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且占該時期進項銷售額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三,則富升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不可能銷售貨物予安力達公司,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開立系爭銷售金額達一千零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十三張予安力達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該十三張發票係虛開之發票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一)2) 。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國稅局起初雖曾依富升公司之申報,認富升公司有營業收入,然嗣因查知富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乃據以調整核定稅款之內容。則國稅局核定富升公司之稅款,顯非認定富升公司有營業收入;又因認其涉有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事實,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總金額,作為富升公司有其他收入之認定,足見富升公司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之稅款,與營業收入無關,自無從據以證明安力達公司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經營之富升公司,亦難認富升公司有何營業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二)5) 。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交易,伊公司有賣給安力達公司中藥材、高粱酒、面膜及口罩,伊每個月均有開發票給安力達公司,安力達公司也有按月匯錢給伊,伊確實有營業,並未虛開統一發票。伊所從事均屬商業機密之事,沒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都交給會計師,但該資料均因會計師家失火燒掉,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付錢給伊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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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