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邱贏輝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
三、六四四、六四五〈以上案號原判決均漏載〉、六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贏輝之常業詐欺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價格,向陳惠娥詐購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乙部,經簽發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之支票三紙、面額三千元及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嗣有二紙三萬元支票未經兌現等情。其中該自小客車之買賣價格十八萬元,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並經陳惠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陳惠娥於第一審審理時且證稱車價為十八萬元,另加稅金,大約二十一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因之簽發上開總額二十萬三千元之五紙支票交付,尚無不合,要不能僅以其車價為十八萬元,即指判決就此所為認定前後矛盾。且由陳惠娥上開供述,渠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向其購車,係一半現金,一半開票等語,應係意指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付款而言,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向陳惠娥購車一半付現金,一半開支票之語,與上開事實認定,實際尚無不符。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 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陳森格以陳克仁名義向黃慧坡購買砂輪四千三百七十片,而交付上訴人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付款,屆期不獲兌現等情,雖陳森格另有以黃四德名義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申領之支票,其何以未以該黃四德名義之支票,而以上訴人之支票付款,要與渠等此
部分共同常業詐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不能因之認有何矛盾情形。而被害人曾勝雄於警詢已證稱其遭詐騙之矽利康防水料除已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五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支票未經兌現,尚有餘款十七萬多元未收等語,此其於交貨當時,未同時收足貨款,並非對二十三萬餘元貨款,僅收取五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支票,與常情尚屬無違。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葉正安於警詢供稱自稱陳克仁之男子係先向其公司購買七組活動廁所,先交付面額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付款,第二次再購買十八組活動廁所,但隔日其前往收款時,該商行之人員已去向不明,該支票嗣亦遭退票等語。則原判決對此所為事實認定,亦無不合,且此緣由,既非屬該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森格等人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渠等所為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包含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23)情形,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敘明,則其於主文僅從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論以一常業詐欺罪,亦無不合。而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與陳森格等人向廠商詐購之物品,其中並無警方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七號大金商行搜索查獲之警三角錐、小型鋸子、工程帽、安全帽、鎖頭、起子及水管碼錶頭。原判決事實認該查獲物品為渠等詐騙所得,固有未合,然此於原判決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均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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