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62號
TPSM,101,台上,4862,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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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 德 義律師
上 訴 人 陳 光 勇
      許 秀 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八、一八三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追加起
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一七一○五號、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光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陳光勇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光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光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陳光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光勇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三條雖有不予減刑之規定,但以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為限;倘非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或雖屬列舉之罪名,但經宣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理由及其引用之附表均認定陳光勇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序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25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三、二十四、三十、三十八頁)。如原審之認定無誤,陳光勇所犯之罪,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但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乃原審並未說明有何不予減刑之事由,未依該條例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陳光勇於原審聲請傳喚劉玟華楊李吉花以證明劉玟華之女兒在九十五年三至六月間是否在慈濟醫院及黃正漳所說是陳光勇在電話中假冒法官一事不實等情。惟……證人楊李吉花劉玟華於第一審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十一行)。但陳光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追加起訴(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卷一第二頁)。故劉玟華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作證時,陳光勇尚無被告身分並未到庭;雖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劉玟華第三次證述時,陳光勇曾以證人身分作證,然因其仍非被告,並未能對劉玟華行使對質詰問權(見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卷二第一頁、卷三第四十三頁、第九十二頁、卷四第二十二頁),又自陳光勇以被告身分應訊後,劉玟華並未再到庭而為證述,原審遽認證人劉玟華於第一審法院迭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陳光勇詰問之機會,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未依陳光勇之聲請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調查未盡部分,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陳光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陳光勇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二、蔡徐富容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蔡徐富容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費收據(下稱繳費收據)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均由台灣銀行行員所製作,除收款章及收款行員之章外,別無法院或稅捐處之公務員之印,而台灣銀行行員並非公務員,其製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原判決



遽認該單據為公文書,並未說明不予採信蔡徐富容此部分抗辯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況上開收據及繳款書,均未扣得正本,無從鑑定其印文之真偽,即無證據證明印文係偽造,如繳費收據及繳款書原已存在,縱有變更,仍僅屬變造而非偽造。(二)繳費收據上既印有「聯單收據專用」字樣,應僅表示民事執行案款已繳納,並非表示機關之資格,原判決仍認成立偽造公文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繳款書上並無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公印文,原判決竟諭知沒收,顯有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四)繳費收據上之印文,乃為印,而非關防,原判決竟認係屬關防,而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卷證資料未合之違誤。(五)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詐欺罪列入審判之範圍,其認定蔡徐富容之犯行較第一審判決為輕,況蔡徐富容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全額賠償,原審誤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判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亦未敘明其理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蔡徐富容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 4至6、8、9、15、17、18、25、附表二編號1暨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認有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參酌共同被告許秀珍、證人楊李吉花劉玟華、劉秀琴、張陽壽、陳秋配、古耀明、張永宏、李家榆、陳湘萍、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領組派駐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收受規費之邱垂峯之證言,卷附蔡徐富容出具之切結書、協議書、繳費收據、繳款書、李沈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蔡徐富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徐富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蔡徐富容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累犯)、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一罪罪刑(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蔡徐富容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14及附表二編號3犯行之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論敘蔡徐富容等人所偽造之繳費收據及繳款書公文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桃園縣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印文部分,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稅捐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縣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依照印信條例之規定,自應論以偽造公印文。至於國庫經辦銀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後於法院民事執行處繳費收據上蓋章之收款章等之印文部分,僅係代理公庫收款並鐫有收款人姓名,並非代表機關資格之公印文。再卷附偽造



之繳費收據、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蔡徐富容等人加以偽造,自屬偽造公文書。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存在。另上開繳費收據及繳款書影本除有代理公庫收款並鐫有收款人姓名之繳費章外,並同時蓋上代表機關資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或「桃園縣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之印文,雖該收據或繳款書因未能扣得正本,無從送請鑑定,惟蔡徐富容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供認該收據或繳款書均出於偽造(見第一審卷七第八十四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五十五頁),未曾供述該等印文係依真正印文加以變造之情事,原判決因認蔡徐富容有偽造公印文之情事,並無違誤。蔡徐富容上訴意旨將繳款收據及繳款書上代表機關資格之印文及僅表徵繳費收訖印文之不同情形及效力,二者混淆為一,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蔡徐富容以購買法拍房地名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之鉅,其偽造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款之收據以供行使,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及民眾對法院法拍業務執行之公正公平之信賴,惡性非輕,然其坦承部分犯行,並陸續小額賠償被害人等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上訴指摘蔡徐富容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因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蔡徐富容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許秀珍部分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許秀珍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蔡徐富容許秀珍對附表二編號2 詐欺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原審已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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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