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53號
TPSM,101,台上,4853,201209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張本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本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聯珏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均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證人林艷卿、鄢瑾菊等人之證言,以及卷附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巨鑫公司)與各投資人所簽訂之各類名稱之基金、專案、保證契約、操作契約、合作契約等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投資說明書、相關基金、專案之召募文宣、投資贖回確認單、存證信函、併單投資客戶規範、委託書、業務分紅說明書、說明單、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巨鑫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存款憑條、三階段還本獲利實施辦法、轉帳授權同意書、台灣巨鑫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鄭錦雲設於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等相關資料、台灣巨鑫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王聯珏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共同基於非銀行業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與其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簽訂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專案、保證、操作、合作等契約,



召募資金而非法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並由王聯珏親自或由上訴人及孫堤惠分別或共同代表台灣巨鑫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許銘峰等一二八人簽定契約,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本案之相關契約係存在於與台灣巨鑫公司之間,投資人將金錢委託台灣巨鑫公司代為操作獲利,該公司為達獲利目的,以各該投資人為受益人,為投資人監督管理並經營資金,各該投資人與台灣巨鑫公司間,確係信託關係,不能因投資契約書未以「信託」為名,即謂非屬信託資金關係,均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於理由甲、貳之三詳為論斷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三頁)。又原判決所引台灣巨鑫公司與各該投資人所訂立之「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內雖記載:投資管理委員會為受託人,台灣巨鑫公司為監督管理者等字句,與契約主旨所載不合。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綜合前揭事證,憑以認定台灣巨鑫公司始為信託資金之受託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㈢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明定,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是否違法兼任公司經理人,為公司內部之問題,非外人所能輕易知悉,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解釋上應認監察人如兼任公司經理人,在解任前,其以監察人身分所為之行為仍為有效。上訴人既為台灣巨鑫公司之監察人,又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雖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仍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