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鄭ΟΟ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鄭ΟΟ係瘖啞之人,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 均詳卷)同係就讀於台南地區某學校,為學長、學妹關係,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A女住處敘舊後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A女家中之跳繩將A女雙手反 綁,再為A女戴上口罩,防止A女叫喊,強行脫去A女之褲 子,以性器官輕微進入A女陰道、肛門,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就上訴人究係以生殖器或手指進入 A女下體一節,前後之供述不一,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之依據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倘若上訴人有以強暴之方式,將性 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則A女之陰道及肛門豈會無任 何撕裂傷或其他傷痕?原審未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再者,A女之驗傷診斷書並無記載A女下體有任何傷 害,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證人楊ΟΟ、戴ΟΟ 於第一審之證述,A女就讀之學校平日即有教授學生遭受性 侵害後之處置方式,A女果遭受性侵害,理應於案發後即告 知家人或師長,豈有於事發二個多月後始報警之理,A女所 證顯違常情,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㈢、A女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9日案發後不曾與上訴人
連絡及傳簡訊,然經原審調查結果A女於100年6月5日及同 年月24日傳簡訊給上訴人,且內容充滿愛意,則A女之證述 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原判決置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聯繫 及交往情形於不顧,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三、惟查:㈠、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係依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3至4頁、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一審聲羈卷第6至7頁)、A 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第一審 卷第347至362頁)等訴訟資料,以為論斷,其說明與審認俱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 。A女就上訴人究係以手指或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及肛門部 分之證述雖略有出入,然A女聽說能力未如一般人流暢,業 據A女之祖母A1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365頁);自案發 迄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已時隔多月,於詰問過程中需多次 傳達問題或雖可自行回答,但較為緩慢等情,有審理筆錄在 卷可憑,參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十四歲有餘,囿於年齡、經 驗、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態等因素,自難苛其能毫無遺漏、完 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而其指訴上訴人有將伊雙手反綁、嘴 巴遭上訴人黏貼、上訴人以性器官進入其性器官及肛門、事 後以衛生紙擦拭並清洗時,發現有白色黏液等基本事實,均 始終如一等情,因認A女就非主要情節上供述之歧異,不足 影響其就基本事實部分證述之可信度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 頁,理由㈡、2 部分)。經核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說明 ,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待證事項 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上訴人之自白及 證人A女之證述,認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並於理由內敘明: 診斷證明書內雖未記載A女之處女膜及肛門有撕裂傷,然上 訴人以性器官進入其性器官及肛門時,僅「插入一點點」, 此據A女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356 頁),驗傷之時間為
100 年6月2日,與案發當日相距已有二個多月,而依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2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 1010336號函所檢附病情說明書記載:A女及家屬於100 年6 月2日至醫院檢查時,是主訴:「今年3月被學長性侵,因時 隔數月,已無法做採檢,且A女無明顯外傷,和家屬討論後 。表示希望備案,但無要求婦產科檢查處女膜,故無法提供 相關傷痕的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9、40頁),足徵驗傷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A女處女膜或肛門有何裂傷,係因時隔數 月,已無明顯外傷,未再進一步檢查使然,該驗傷診斷證明 書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㈢、 ⑴部分);而上訴人亦未聲請再為調查,則原審不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 調查職責未盡有間,亦無理不備之違法情形。㈣、原判決於 理由內記載:A女固係迄於100年5月25日始向輔導室陳述, 且未告知同住之祖父母。然依A女所證,其係因祖父母分別 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怕會刺激其等二人(見第一審卷第36 0 頁),且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是否提出告訴,或何 時始提出告訴,每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之考量,最終選擇 不提出告訴,或經歷相當時日之情緒沉澱或深思熟慮後,始 提出告訴者,亦非罕見,不得以證人A女未於事發後即時報 警處理,遽認上訴人未對A女為性侵害等情;另敘明:A女 前曾寄送聖誕節賀卡,及曾對上訴人示好,固為A女所不否 認,然其自事發後即未與上訴人聯絡,已據A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其又證稱:100 年6月5日及14 日(原判決誤載為24日)會傳簡訊給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先 傳簡訊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一審卷第222、223 頁勘驗照片),是縱令A女前於就學期間或於事後對上訴人 釋出善意或有愛慕之情,甚或繼續聯絡,亦不能證明A女同 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況上訴人反綁A女雙手及以口罩黏 貼其嘴部對之為性交行為,係欲控制A女行動及防免其求救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苟A女係合意與上訴人為性交 行為,上訴人何須以上開方式為之?因認A女前此或事後之 舉措,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12頁, 理由㈢、⑵、3部分)。參以A女早於100年6月2日即前往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仍 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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