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44號
TPSM,101,台上,4844,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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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王景丘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五
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王景丘施宜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殺 人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 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 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 ,亦詳加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認定雙方先有拉扯及扭打 ,被害人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隨手拾取棄置地面之木條 抵抗還擊,然其理由則謂:施宜璋等人係直接攻擊張文和等 人造成該等傷害,並無因抵抗、自衛而造成張文和等人受傷 之情事,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㈡、原判決未說明扣案七星 劍遭警方查獲時,該劍入鞘而未外露,如何能經歷一晝夜即 因塵垢沾染、露水及日曬侵蝕致原有血跡完全消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調查七星劍於童建雄擦拭前是否處 於入鞘狀態,若是,則應進一步送請鑑定該刀鞘內緣有無血 跡反應,原審未為調查,逕認上訴人曾以該刀械刺入張文和 身體,及鑑定結果無血跡反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云 云,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第 一審法院並未提示扣案七星劍予證人童建雄辨識,則其於第 一審證述自有疑問,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㈢、張文和左背肩胛下方之刺傷創口形狀,一端尖銳,另 一端較圓,且施宜璋行兇之刀刃未扣案,何以得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4097號函即能認定係雙刃刀所為



?況並無任何證人目擊上訴人持七星刀刺入張文和之身體, 原審認定張文和所受上開刺傷係上訴人所為,採證難謂與證 據法則無違。設上訴人曾持七星劍刺傷張文和之左背肩胛下 方,該刺創既非張文和之致命傷,傷勢亦不比張光輝所受之 刺傷嚴重,行刺之時間是否後於施宜璋刺傷張文和,亦非明 暸,原審未予釐清,逕認上訴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理由顯 屬不備。又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施宜璋間有何殺 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本案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請求 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依張文和等人受傷部位係在 前額、背部等處觀之,足認施宜璋等人係直接攻擊張文和等 人造成其等傷害,並無因「抵擋」或「自衛」而造成張文和 等人受傷等情,旨在就原審共同被告陳介昇辯稱施宜璋等人 係遭張文和等人攻擊始分持上開器械回擊;原審就共同被告 施宜璋辯稱伊僅取出上開單刃刀抵擋;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傷 害人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16頁,理由二、㈢部分),予 以指駁,核與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張光輝旋與陳介昇拉 扯及扭打,童建雄、陳亦緯遂分持滅火器、鐵製圓板凳回擊 ,施宜璋、上訴人則一陣拳打腳踢,而共同圍毆張文和、張 光輝、鄭沅哲三人,過程中,因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隨 手拾取棄置地面之木條抵抗還擊……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 第5 行以下),並無矛盾。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於理由內依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陳亦緯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最後將七星劍之刀鞘拔開, 鄭沅哲就跑掉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179 頁),敘明:扣案 七星劍經先後送請鑑定結果,雖未在刀刃或刀鞘上發現可疑 血跡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刑醫字第0920047824號鑑驗書及同局一00年十二月三 十日刑醫字第1000160172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5843號卷 ㈡第21 3頁、原審重上更㈢審卷第237 頁)。然證人童建雄 於第一審證稱:「(是否見過該刀子《指扣案之雙尖鋒七星 劍》?)是王景丘的,我是事後在車上看到那把刀子有血。 」「(王景丘的刀子?)丟在高速公路。」「我兩把刀(即 施宜璋所持小武士刀及王景丘所持雙尖鋒七星劍)都有擦… …。」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94、104 頁),迨於翌日始經



警帶同上訴人及陳介昇施宜璋往高速公路南下31.3公里處 起獲該刀械,該刀械於案發當日既經童建雄擦拭其上之血跡 ,復經丟棄在戶外歷經一晝夜,丟棄地點又為高速公路邊坡 ,車輛往來頻繁,自當沾染塵垢,且經露水及日曬等侵蝕, 事後經鑑定結果未能發現其上有可疑血跡斑,亦屬事理之常 ,上揭鑑定結果,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8 頁,理由二、㈤部分)。其說明與審認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原審既認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而不再為無益之 血跡鑑定,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調 查職責未盡有間。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調 查證據,詰問證人童建雄時已提示扣案七星劍照片予其辨認 (見第一審卷㈤第94頁),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採為判決依據,並無違法可言。㈢、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於理由內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及一00年八月十一日法 醫理字第1000004097號函分別記載及說明:張文和另有一處 刺創,係從左背肩胛下方刺入,創口長3.5 公分,以向下略 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創徑長13公 分,該刺創乃雙刃刀所為者(見相驗卷第178、179頁、原審 重上更㈢卷第198 頁),依上訴人、陳介昇施宜璋、陳亦 緯、童建雄、王淑惠等人之供述,及告訴人張光輝鄭沅哲 之指述,暨其他在場人之陳述,本案除施宜璋所持之不詳單 刃刀與上訴人所持之扣案七星劍外,並未出現其他刀械作為 犯案工具,警方於案發後赴現場採證結果,亦未發現其他刀 械等情(見偵字第5992號卷第123至156頁)等證據資料,憑 以認定張文和此部分刺創之兇器,係上訴人持扣案已開鋒之 雙刃七星劍所刺創;另敘明:該部分刺創之創口長3.5 公分 及創徑長13公分,雖與勘驗扣案七星劍所得之對應寬度及長 度不符,即刺入13公分時,其刀刃寬度為2.8 公分(見原審 重上更㈢卷第229 頁),然一般刺創較深時,刺入之刀刃抽 出時未必完全順著原來路徑抽出,此時其創口寬度變得比刺 入刀刃之寬度更大等情,因認縱陳介昇等人及相關證人雖均 未曾提及上訴人有持扣案七星劍刺擊張文和,仍足以認定張 文和「左背肩胛下方」之刺創,係上訴人持扣案七星劍所刺 擊(見原判決第17、18頁,理由二、㈣部分)。其說明與審 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其本於推理作用所為論斷亦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 :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且有大動脈 通過,為人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加以刺擊,將足以置人於 死,上訴人及施宜璋均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 無不知之理,詎竟持利器一同朝張文和背部要害部位之胸部 刺擊堪認彼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 19頁,理由二、㈥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七條係刑法關於量刑部分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 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 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即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雖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 ,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 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尚須 由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 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 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 審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為更審判決時雖未逾八年,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已逾八年,而本件訴訟延滯之原因,亦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然公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被告有上訴人及 陳介昇施宜璋、陳亦緯、童建雄、王淑惠、呂秀賢、王韋 媗等八人,被害人有張文和張文輝許珈瑄三人,有起訴 書在卷可憑,上訴人、王淑惠、施宜璋童建雄、陳亦緯、 陳介昇對被害人張文和部分是否均有共同殺人之主觀犯意聯 絡;對被害人張文輝部分是否亦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應 共負殺人未遂罪責,均有待調查釐清,於第一審判決後,除 上訴人、陳介昇、陳亦緯、童建雄、王淑惠、施宜璋均提起 上訴外,檢察官亦對上訴人、陳介昇施宜璋、陳亦緯、童 建雄、王淑惠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 時,被告仍有六人,且除於偵查中經送請法醫研究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各為一次之鑑定(



見相驗卷第178、179頁、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213 頁),嗣 於法院審理中,除依原審共同被告施宜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 ,再送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168、198、 199 頁),另亦依職權先後送法醫研究所及刑事警察局為三 次鑑定及補充鑑定(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237、241至244 頁 ),於第一審傳訊調查之證人有張光輝鄭沅哲李湘琴周幸子林靜儀陳正賢黃雅薇李協駿許珈瑄及共同 被告王淑惠、陳介昇施宜璋童建雄等十三人(見第一審 卷㈢第48頁、卷㈣第31、86頁、卷㈤第30頁、卷㈥第32頁) ;原審審理時亦經傳訊證人鄭沅哲林靜儀賴清彰及原審 共同被告陳亦緯、童建雄等人到庭調查(見原審上訴卷㈡第 223頁、卷㈢第134頁、上更㈡卷㈡第202 頁),足見本件案 情複雜,非短時間所能審結,且上訴人所犯罪名非輕,除與 施宜璋共同殺害張文和外,另與施宜璋分持七星劍及不詳刀 刃砍傷鄭沅哲、刺擊張光輝等犯罪情節亦非單純,是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雖逾八年而未能定獻,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迅 速接受審判之權益,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於法不合,應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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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