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28號
TPSM,101,台上,4828,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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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黃俊強
      蕭伊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黃俊強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人蕭伊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坦承犯行之自白,均真實可信;蕭伊蓮主張其為幫助犯一節,則不足採;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之犯罪,客觀上難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蕭伊蓮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緩刑要件不合;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第一審判決以黃俊強雖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七星」之黃丞彰,但並未因而查獲黃丞彰,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所憑之理由。黃俊強上訴原審雖再為該項主張,然經原審依其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查詢之結果,覆以並無可提供之資料,而該項詢問結果,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黃俊強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則皆稱沒有,再詢問是否仍要主張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則均答以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八五頁),是原判決未對黃俊強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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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