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15號
TPSM,101,台上,4815,201209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翁明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翁明聖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補強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晉賢之犯行,僅憑吳晉賢單一之供述、通聯紀錄及在現場查獲之毒品、現金,尚未達一般人確信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程度。而吳晉賢在警詢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民國一○○年三月之十四日十六時、十六日十六時、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四日十六時,然在偵查中除前三次仍為相同之供述外,餘則改稱係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及二十五日十六時,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與吳晉賢之通話時間,與原判決所載交易時間亦有部分未合,如通聯紀錄所載三月十四日有四通通話之時間為「00:27、00:34、14:04、22:50」,同月十六日有二通通話之時間為「12:47、13:05」,同月十八日各有二通通話及簡訊之時間為「13:33、13:48、13:48、13:51」,同月二十三日有三通通話之時間為「17:35、20:50、21:53 」,同月二十五日有三通通話之時間為「11:09、14:58、16:08 」,除二十五日外,其餘通話紀錄,與吳晉賢所述交易之「十六時左右」時間,均相隔極遠,而二十五日之通話,除最後一通接近「十六時左右」外,另二通與吳晉賢所述「十六時左右」,均相隔一段時間。則上揭通話,是否與二人間交易毒品有關,實非無疑。㈡、依吳晉賢在原審之證述,不可能於下午四時之前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亦不可能在下午三時之前與上訴人聯絡要拿毒品。上述五日之電話通聯,除有一通是約在下午四時八分,較接近吳晉賢所述時間外,其餘則至少間隔二小時以上,甚或有逾十小時之久,足證吳晉賢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吳晉賢既稱每次交易之前均會先打電話,電話打完後馬上見面,不是交易毒品就是拿錢,



但通聯紀錄未見此情。是依通聯紀錄,顯無從認與吳晉賢所述之四次交易毒品時間相符,原判決採信吳晉賢所述在三月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左右,有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說詞,自有矛盾。且吳晉賢在第一審之供詞,係隨著證物之提示而作修正,可見其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說詞矛盾,吳晉賢在第一審就其與上訴人間通話所為之證述,只能證明二人有通聯,及上訴人有向吳晉賢催帳,既無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二人間之通聯內容究為如何?即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是本件並無可資補強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證據,自非可憑認上訴人之催帳與交易毒品有關。原判決逕將通聯紀錄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證明,不無推定犯罪事實等違誤。㈢、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供稱:前三次都是吳晉賢先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先拿自己之錢向「小罐」拿取毒品,再交給吳晉賢,後二次係上訴人先向「小罐」購買毒品之後,因吳晉賢沒錢,拜託上訴人先墊,後來才有第一次歸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最後一次要收一千五百元,足證在二十七日當天上訴人並非要交易毒品,僅是單純要拿之前幫吳晉賢購買毒品所墊之金錢,原審逕認上訴人係為交易毒品,實有誤解。又依警員陳維德之證述,可證警方在三月二十七日之前,並無任何線索顯示上訴人涉及販賣毒品情事,亦無聲請上線監聽、跟蹤,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情事,其證據證明力尚嫌不足。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判決之認定顯屬事後推論,並無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晉賢四次之犯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所示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晉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分別自承吳晉賢主觀上係認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亦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交付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予吳晉賢,並收取吳晉賢給付之款項等情;並吳晉賢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其確有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各購得安非他命一包;暨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記載「呈安非他命反應」,見警卷第十八頁)及毒品檢驗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復就



上訴人所辯:伊係與吳晉賢合資向綽號「小罐」之人購買或代為購買毒品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又卷附上訴人與吳晉賢之雙向通聯紀錄,雖無通話內容之記載,而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但經與上訴人前揭在偵審中之供述及吳晉賢之證言,並其他證據等為綜合判斷,已堪據認上訴人確有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足資為其與吳晉賢供述之佐憑。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吳晉賢之供證矛盾,雙向通聯紀錄未有通話內容,且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不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