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14號
TPSM,101,台上,4814,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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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八九、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建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至同日八時許間,遭人持長約十至十五公分之小型單刃刀械,朝其胸部等處刺殺二十四刀。而被告楊淑玲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至九時許間,確實出沒在麗園社區內,且案發前曾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更曾出現危及被害人生命之激烈舉動,嗣又因被害人結交許美玲而分手,並遭被害人資遣,始搬離被害人之宿舍,內心憤恨不平,具有報復被害人之強烈動機。且被告搬離被害人宿舍後,曾進入該宿舍並留下煙蒂。嗣於案發當日離開麗園社區後,驅車前往大湖途中,急於在車內修剪指甲;又在測謊鑑定中,否認於案發當時在被害人宿舍內及參與刺殺被害人,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被告除對部分上開事實自白外,並經許美玲、廖美玲、陳詠嵐、劉樹真、周健忠證述在卷,且有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檢驗報告書、鑑驗書、測謊鑑定書、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表、麗園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便條紙等證據可稽,本於推理作用,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詎原審竟認行兇相關血衣、兇刀均無查獲扣案,被告所修剪指甲之指甲屑亦無血跡反應,無從認定其有持刀殺人,要難僅以未通過測謊結果,及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遽為被告犯罪之確信,而改判無罪,顯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逐一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未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自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被害人遺體之頸部、胸腔等部位有二十四處刀刺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以「手指有抵抗痕支持他殺且在胸部有同一方向方位,連續性之胸部穿刺傷至少十一道、五道明顯穿過胸腔通過肋骨進入並傷及



左肺下葉及左心室」,而研判「為感情仇恨交錯驅動之連續性刺傷之過程」,其鑑定報告自具憑信性。惟原審既認「被告與被害人生前已有事涉情感金錢等糾紛,彼等二人分手被告猶有報復詛咒字句,其對被害人亦曾怨懟憤恨」,卻又謂「此係學理就其機(率)可能性之研判,非必然個案均係確有感情仇恨而為之,……,有關感情仇恨因素僅為本案行兇者動機可能性之一而非屬必然」,不唯前後論述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未予詳查上揭重要爭點(如傳訊法醫該專業鑑定人),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㈢、現場浴室洗臉盆之血跡,是否為命案發生時所留下?或命案發生之前所遺留?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若為該留下血跡之男性嫌犯所為,何以未搶走被害人手中之藍寶石戒指及床頭上之勞力士手錶?何以冒險清理、消毒現場?衡諸情理,不無可疑。該血跡縱為命案發生時之男性嫌犯所留下,而案發時被告猶在麗園社區內,其與該男性嫌犯行為是否全無關係?或有殺人之共犯關係?亦不無疑義。惟原審竟認無法排除另一男性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於搜尋財物之際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起殺機,且其身上有傷勢出血,而於浴室洗臉盆留下血跡,同有調查未盡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係被害人之私人看護兼同居女友,嗣因兩人感情生變,被告並發現被害人另與許美玲交往,乃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吵,經被害人給付被告新台幣二十萬元「資遣費」後,被告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搬離被害人居住之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七鄰麗園十二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詎被告因不滿發簡訊予被害人詢問是否願意共度生日遭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八分至九時左右之間,侵入被害人上開宿舍後,持長約十至十五公分之不明單刃刀械,在二樓之被害人房間,趁被害人躺臥在床時,朝其左胸、頸部、左上臂等處刺殺多刀,其中五刀經肋間進入左胸腔,致被害人因前胸多處穿刺傷及於左肺、心臟,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殺人,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定書等所臚列被害人遇害之相關跡證,除扣案煙蒂外,並無任何足堪憑認被告曾進入現場行兇之證據;被害人手部受有多處刀傷,可認其對行兇者操刀相向時,曾以手抵擋抗拒,而經採集被告之指甲屑,連同其上衣、長褲、拖鞋等物併予檢驗後,悉無被害人之血跡或皮屑反應;至其餘扣案物,非唯與被告不生任何關聯,相關之血衣及兇刀亦迄未查獲;另現場一、二樓房間內之書桌或床頭旁矮櫃之抽屜,均被拉開,被害人皮包內現金則已消失不見,一樓後門未鎖並呈開啟狀,二樓房間浴室洗臉盆採得血跡,與另案竊盜現場所採取男性血跡DNA-STR 型別相同等各情,而據以判斷尚屬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持刀刺殺之理由。復敘明雖被告:未通過測謊,與被害人間互有嫌隙,本件行為前後曾出現在現場附近,二樓客房垃圾桶內煙蒂之DNA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被告供詞閃爍及法醫研究所所為行兇動機之研判意見等,既均不具判斷直接事實之效能,而無從本於推理作用,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自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確有殺人犯行之判斷論據。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既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現場浴室洗臉盆之血跡,究是何時所遺留?被告與留下血跡之男子有何關係等?原審均未進一步調查,自不得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舉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卷內並無在洗臉盆內留下血跡男子之任何相關資料,檢察官在審判中亦不曾指出被告與該男子有何特定關係,並請求調查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主張(見重訴字卷第五一頁,上訴卷第三一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六四頁,更㈠卷第三○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九八頁),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法醫研究所鑑定醫師及就上開洗臉盆之血跡等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判斷待證事實存否無涉之枝節,再漫為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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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