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800號
TPSM,101,台上,4800,201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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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傅家增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 訴 人 陳淑麗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
0、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傅家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傅家增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傅家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二0一頁參照):(一)、傅家增陳鐘珩死後,經其繼承人陳淑麗及女兒等人同意,始由郭奇勝辦理將翎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翎峰營造公司)陳鐘珩之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轉讓與鄭慶福及改由鄭慶福為董事各項變更登記手續。本案既經陳鐘珩之繼承人同意,屬有權製作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自不構成偽造文書,更未損及陳鐘珩繼承人任何權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一九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陳鐘珩個人小章係由告訴人(陳淑麗)親自管領,不論傅家增郭奇勝辦理移轉登記均需向告訴人索取,傅家增等倘非經告訴人同意,實無法取得印章蓋用,該股份移轉既係經傅家增與告訴人協議,並於告訴人同意後由傅家增簽寫「陳鐘珩」署押,再經告訴人用印,難認傅家增有何偽造署押或侵佔犯行。本件陳鐘珩在翎峰營造公司之出資五千萬元形式上雖轉讓至鄭慶福名下,但傅家增鄭慶福非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因陳鐘珩之繼承人拋棄繼承,造成鄭慶福所有房地遭法院拍賣用以清償欠款。是傅家增鄭慶福等人自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犯意。原判決認定傅家增陳淑麗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陳淑麗母女與傅家增之子傅傳憲共同至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桃園縣龍潭鄉○○○段1100小段215-147 地號土地(下稱「三洽水段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傅家增均未



參與。且陳淑麗母女究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傅傳憲,或逕由陳鐘珩移轉所有權予傅傳憲傅家增一無所悉。傅家增亦不可能視陳淑麗母女在大溪地政事務所使用「陳鐘珩」印章、印文之行為為自己行為。原審徒以傅家增前知悉陳淑麗母女等人同意歸還不屬於陳鐘珩所有之「三洽水段土地」,即推論傅家增陳淑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傅家增僅國小學歷,對刑法規定所知有限。因陳鐘珩突然過世,本於協助陳淑麗母女、穩定進行中之土地建築,且經其等同意,而為部分因應行為,主觀上認定為法律所許可。傅家增於原審已提出該抗辯,但原審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傅家增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傅家增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認傅家增二次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予減刑,及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另就傅家增被訴行使偽造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次查:(一)、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於權利人死亡後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據以論斷傅家增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陳鐘珩既已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自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原判決第九、一一、一三、一四頁),即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然。是此部分傅家增所為,縱已獲得陳鐘珩繼承人,即陳淑麗母女同意,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至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一九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僅為承辦檢察官就個案之處



理意見,該案業經合法再議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即本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無從為傅家增有利之論斷。況原判決事實已敘明傅家增係為圖便宜處理陳鐘珩身後遺產及後續公司經營、土地投資開發案件之進行,並於理由說明其所為足生損害於陳鐘珩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是傅家增所為,自非無動機與犯意之情形可比,且此與傅家增鄭慶福有無獲利無關,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無違經驗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就「三洽水段土地」移轉所有權部分,已說明傅家增已坦承指示其子傅傳憲陪同陳淑麗等人同赴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引用證人傅傳憲於第一審之證言「我父親傅家增說已經跟陳淑麗他們談好了,要把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原判決第一三頁),據以論斷傅家增就此部分行為與陳淑麗傅傳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是傅家增有無直接參與移轉登記行為,已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此部分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顯認無予減輕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傅家增上訴意旨,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傅家增此部分行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貳、上訴人陳淑麗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陳淑麗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聲明上訴(原判決關於陳淑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九、一九三頁參照),但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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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