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797號
TPSM,101,台上,4797,201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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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其附表七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佳靜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一(其中編號11所示冒標林宗憲會款部分除外)至附表五所載偽造他人投標單以冒標互助會款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及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七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6、9、10部分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所示不得上訴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而存有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有「一日會」、「五日會」、「十日會」、「十五日會」及「二十日會」等五種不同日期開標之會。其中「一日會」部分,除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加標一次外,其餘均在每月一日標會;而「五日會」部分,除於每年中秋節加標一次外,其餘均在每月五日標會;「十日會」部分,除每年農曆元旦加標一次外,其餘均於每月十日開標;而「十五日會」部分,均係於每月十五日開標;另「二十日會」部分,除於每年十二月五日加標一次外,其餘均在每月二十日開標。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於上述互助會「開標時」,偽造他人投標單而冒標會款,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一日會」部分,係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冒用會員李阿華李惠如謝惠宣名義標得會款;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十五日會」部分,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冒用李惠如名義標得會款;另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二十日會」部分,係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冒用楊靜子名義標得會款。其認定上訴人冒標會款之日期,與各該被冒標互助會開標日期均不相同;則上訴人又如何能於上述非開標日期冒用他人名義競標會款?究竟原因何在?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致該部分事實未臻明瞭而存有疑竇,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採用證人張素寮於第一審證稱:「我與我姊姊以游淑靜名義參加『一日會』各一會(編號35、36),我的仍是活會,我姊姊的是死會,我不曾去投標」等語,以及證人游千儀於第一審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日會』三會(編號32、33、34),活會二會,死會一會」等語,暨證人林稚苡於第一審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日會』一會(編號5),仍為活會,被告沒有向我借標,九十七年一月之後輪流得標,標金固定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至二十行)。依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其等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一日會」迄停會時,分別有一會或二會尚未得標,合計共有四會仍為活會。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會員被害金額部分」,以及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均將參加該「一日會」之會員楊靜子、張素寮、林稚苡等人列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之受害人(見一審卷㈠第四至五頁背面,第七十五頁正面及背面)。則張素寮(以游淑靜名義參加)、游千儀林稚苡楊靜子是否有被上訴人冒標會款或被詐騙財物之事實,即有一併加以審究釐清之餘地。惟原判決附表一關於上訴人冒標「一日會」部分,並無張素寮(以游淑靜名義參加)、游千儀林稚苡楊靜子被冒標會款或被詐騙財物之記載,亦未就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加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獲得參加「二十日會」會員楊靜子(下或稱楊女)之同意,偽造楊女之投標單,冒用其名義標得如其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互助會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然楊女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上訴人招的這幾個會,每一次開標妳都有去嗎?)我都有去,但是每次去都是只有一、二個(人)」、「(審判長問:妳說妳每次都有去開標,二十日合會的部分,陳玲薰說有以四千三百元得標,但上訴人不讓她得標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上訴人提早開標,然後有一個人到現場抗議提早開標」、「(審判長問:那一次究竟是何人得標?)我不知道,我雖然有在場,但是上訴人講說得標的人是她股市的朋友,沒有說是什麼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證人陳玲薰於第一審亦證稱:「楊靜子每次都有去投標,因為她就住在隔壁」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若該二位證人所述可信,



則上訴人似難於楊女均在場參加投標之情形下,冒用楊女名義競標而得標。究竟證人陳玲薰楊女前揭所述是否均屬可信?楊女是否每次開標均親自到現場投標?果爾,則上訴人如何能於楊女均在場之情形下,冒用楊女名義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會款?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究竟有無於前揭日期冒標楊女之會款攸關,且屬對上訴人有利之重大事項,猶有深入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所示開標日期,冒用楊女名義標得會款,亦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附表七編號9「應處罪刑及減得之刑」欄,記載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中「有期徒刑壹月貳月」,似係出於誤載。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記載之刑期縱係出於誤載,但因涉及裁判之本旨暨科刑之範圍,仍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不宜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更正;則原判決上述主文關於刑期誤載部分,自有撤銷發回之必要。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冒標本件互助會會款所偽造之標單,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並以上訴人偽造各該互助會標單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一至七行,第十五行至第二十八頁第八行)。但其附表七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1「應處罪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主文,則均記載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主文所記載之罪名,與其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亦欠妥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除其附表七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外(詳如下述),其餘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冒標會員林宗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日會」會款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詐欺取財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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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