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790號
TPSM,101,台上,4790,201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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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劉錦志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劉國昭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自更字第一號<即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於第一審自訴意旨 略如原判決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認被告劉國昭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及三百四十二條之 罪嫌,其偽造文書與背信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建臺中學財團」 (下稱系爭財團)已不存在,及被告並非系爭財團董事長, 其以該身分名義書立之文書、紀錄均屬虛偽不實,係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各情,認 均無足採,並敘明:⑴系爭財團,係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年月日以年度新登字第號,在當日台灣新生 報刊登公告,其公告要旨,除公告該財團設立登記經予照准 外,並公告該財團存立日期:無限期等情,經調閱該案卷核 閱無訛;且系爭財團設立登記後,迄今並無撤銷或解散登記



情形,亦經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新登字第號、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年度法登他字第 號案卷,核對無誤。綜上,堪認系爭財團經設立登記後, 並無其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⑵依上訴人所 提系爭財團捐助章程第五、七、十三條之記載以觀,系爭財 團於設立時,上訴人之董事會可選出代表充任董事,固無疑 問,但該財團設立後,遇有董事出缺,應如何遞補,或者應 如何改選董事,上開章程並未有詳細規範,上訴人認其有選 派代表充任董事之權,遇有改選或補選,必應受通知,即非 的論,自無從推論被告必然未曾經選任為董事或董事長。另 依苗栗縣政府年4月日府教社字第0990067499號函,可 知地方行政主管機關亦採取相同立場,不認上訴人可逕行指 派人員遞補出缺董事,且系爭財團業已設立登記,屬「教育 財團法人」。至於系爭財團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 登記(年度法登他字第號),經該院登記處以:聲請書 所載系爭財團之董事長、董事與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不符,而 駁回聲請,有上訴人提出相關處分書、異議狀、意見書、同 院函件足稽,但該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不就任何爭 訟事項作實質判斷,亦未明確認定被告是否為系爭財團董事 長,更遑論有關被告明知其未經合法選任之犯罪主觀要件, 上訴人據此推論被告即非系爭財團董事或董事長,自非正確 。⑶被告始終堅稱其於年被選為常務董事,於年8月 日被選為董事長,均為合法選任各語,此與分別於、年 被選為董事之證人江漢仁謝炎輝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復有 系爭財團年8月6日苗建中團字第081 號函、同年月 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足徵並非無稽。此外,對照系爭 財團捐助章程第條及其有關系爭財團董事應如何改選之前 開說明,則系爭財團之董事經董事會逐次決議自行改選後, 董事漸次更替,以致於選任被告為董事及董事長時之董事, 已非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董事,但因先前董事會改選,距離現 今或上開變更登記案時,已年代久遠,被告或系爭財團方面 未必能保存相關證明至今(上訴人於自訴狀亦自陳其本身之 立案資料,已於年因水災而損壞,並經奉准銷毀),但 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或董事長。是則,系 爭財團第二屆至第十六屆董事名冊及會議紀錄等資料縱有不 完整,亦難執此逕認被告並非系爭財團合法之董事長。而被 告既為系爭財團董事長,即不能因其以該名義書立各項文件 、紀錄,認屬虛偽不實,而就其分持上開文書、紀錄向政府 機關、法院提出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不能 因被告或系爭財團疏於常年保管歷來之董事會改選資料,在



上訴人未為適切舉證之情形下,遽論被告罪刑各等情。俱憑 卷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證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不容指為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判例 為理由,略稱:⑴卷內上訴人所用之各證據方法,無非係主 張系爭財團欠缺合法遞嬗及召開之董事會,因此被告不可能 適法改選為董事長,被告是否於年間,經系爭財團召開會 議選任為董事長,及該會議之存在、適法性,暨其間之關聯 性為何,即均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指摘諸多間接證據方法 ,恝置不論,逕執數端末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有違最 高法院年上字第128號、年台上字第4022 號、年台上 字第1822號判例揭示之採證法則。⑵系爭財團於年間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於年月日已消滅不存 在,此有苗栗縣政府年月日府教中字第25116 號令 、年1月9日栗府教中字第25116 號令、年6月日 八六府教國字第64102 號函、年9月8日八六府教國字第 110613號函、年月日八六府教國字第143587號函、 年1月日府教國字第89000039047 號函、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年9月2日八六教二字第90396 號書函、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登記處年4月1日八八新院錦登第14441 號函等可稽 ,足認被告至遲於接獲苗栗縣政府年月日八六府教國 字第143587號函時,即知系爭財團已不存在,卻仍以系爭財 團董事長名義對外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原判決 就此未為斟酌論斷,顯然違背法令。⑶系爭財團自年設立 登記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年4月3 日新院錦登字第10460 號函為證,其董事會並自年成立 至今未曾改選或補選董事,足認被告並非當時選出之董事, 係於第一屆董事長劉闊才去世後,自封為董事長,其進而偽 以董事長身分主持董事會、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章程登記等 ,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及系爭財團等語。
三、惟查,系爭財團係經依法設立登記(存立日期:無限期)後 ,迄今依然存在,被告並係合法選任之董事或董事長,並無 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業據原判決 綜合全卷證據資料,逐一調查審斷至為明確,詳如前述。經 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其前所提出但業經原判決斟酌並非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卷附行政函文等,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背信部分, 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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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