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顏建順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家興、顏建順二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陳家興犯如原判決附表壹、參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貳編號1、2、3 、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八罪刑及犯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參編號2、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四罪刑(以上均為累犯)。另論處顏建順犯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 1、2、3、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刑。並均依數罪併罰之例,就上訴人等二人上開所犯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陳家興確有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斯平犯行,已經渠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斯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卷附渠二人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譯文足憑。而由杜斯平於偵查中供稱伊向陳家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係民國九十九年四月、第二次同年五月、第三次同年六月,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等語,足見其對於向陳家興購買毒品之月份、日期並非記憶確實,則原判決依憑陳家興坦認之供詞、杜斯平之證述及卷附雙方為毒品交易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所載,乃認陳家興有該附表壹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斯平犯行,顯見其非僅以陳家興之自白為其犯罪論據甚明,要無採證
違法可言,且陳家興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對該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斯平之犯罪時、地及各次交易已經完成各節,亦坦認無誤,並未主張有何再行調查之必要,則原審對該事實已臻明確之犯行,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顏建順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許與陳家興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記載,顏某雖表示其當時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但當時其與吳明鴻尚未見面完成交易,要不能執此認原判決附表貳編號3 所載該次毒品交易地點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七號新泰醫院前,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而陳家興於案發當時係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巷五號,與新泰醫院相距不到一百公尺,起訴書附表所指其毒品交易地點在其住處樓下,實際應係在新泰醫院前面,已經陳家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屬實,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1 認陳家興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斯平之地點,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七號新泰醫院前,亦與卷證尚無不符。陳家興確有原判決附表參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添福之犯行,除據陳家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卷附該次毒品交易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可按,雖依其譯文內容,林添福未提及所欲購買之毒品為何,然此既經陳家興坦承該次係售賣海洛因予林添福,而其妻陳美瑄於警詢亦稱該次確係「添福」打電話要向其夫購買海洛因無誤,則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既非無憑,其理由內並以陳家興此部分犯行罪證已臻明確,乃認無再予傳訊林添福必要,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另證人侯建隆則於案發後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經手術治療結果,目前無法自理生活,有其胞姊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檢察官因之認其已無陳述能力,亦捨棄傳訊。原判決理由並已以陳家興此部分罪證明確,說明無為該調查必要。又依陳家興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與侯建隆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譯文顯示,侯建隆係於前一日(即同年月二日)曾向陳家興購買海洛因一次,因其將該次購買海洛因讓予他人,故於同年月三日再向陳家興購買海洛因,即陳家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此亦坦認無誤。則原判決依憑陳家興坦認之供詞及該次電話監聽通聯譯文,認陳家興有該二次販賣毒品犯行,尚無不合,不能認其採證違法。而陳家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故渠與選任辯護人對杜斯平、林添福、侯建隆、吳明鴻等人均未認有予傳訊調查,與之為對質、詰問必要,而未聲請傳喚,且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及於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無」。則原審未予傳訊,亦不能認有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可言。又陳家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綽號「阿賓」、「阿全」與「建良」者,均確有其人,其中「阿賓」於案發後
已經死亡等語,則渠既未能提供各該證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原審對該無調查可能之證據,未加調查,亦無查證未盡之違失可言。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5 所示),已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其錄音光碟,經上訴人等二人確認無誤,則該次電話監聽通聯譯文所載顏建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縱非顏某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該次電話通聯內容確為顏建順與陳家興二人之對話無誤,既為渠等所是認,即於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該部分之認定為違法。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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