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伍建勳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伍建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暨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任職自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曾多次事先簽請自訴人同意後,於中央信託局板橋分局等金融機構開立多個帳戶,經綜合其核章之簽呈及收受之函文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知悉開立銀行帳戶須依自訴人訂定之「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簽請核可;上訴人故意不簽請核可,而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戶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且故意未將該帳戶列入年度資金動態表以供自訴人備查;其未經核可,盜用「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開立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自訴人於修訂「國內分支機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前,其分公司開立帳戶,仍須依上開「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辦理;上訴人明知逾越自訴人之授權範圍,盜用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開立上開未經核可帳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理由先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訂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以下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未明文禁止或限制分公司得基於業務之需要開立銀行帳戶,然此明細
表乃行政上操作時參考之根據,其就銀行開戶一事未予列入,自非謂與自訴人之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有所牴觸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意指該分層負責明細表雖未就分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有所規範,但開立銀行帳戶,仍應依據自訴人訂定之「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辦理;繼復謂:依當時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以下分層負責明細表」,既未規定核定層級,上訴人對開戶是否須經自訴人同意,自無從確定,則其倘非故意不經自訴人同意,應會查詢舊資料或直接向自訴人主管人員詢問,然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係指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未將開立銀行帳戶列入規範之項目,上訴人無法確定開立銀行帳戶之核定層級時,理應查詢舊資料或向自訴人主管人員詢問,竟未如此為之,足見其故意不經自訴人同意。上開理由論述,並無前後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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