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733號
TPSM,101,台上,4733,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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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傅炫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六五號、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傅炫凱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時坦承犯罪之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嗣在原審否認犯罪謂不知車上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管制刀械之辯解,則不足取;上訴人與張祐華、陳孟君、羅明嘉等,對於非法持有該項扣案槍、彈、刀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上開槍、彈,非上訴人放置車上,上訴人於警方攔檢時,未棄車逃逸,足見不知情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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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