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洪莉泳原名洪安妤.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莉泳(即洪安妤)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緩刑之宣告,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且各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其他案件之量刑,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且未宣告緩刑云云,係就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緩刑與否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