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717號
TPSM,101,台上,4717,201209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萬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萬建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供承未經同意及授權,即擅自以其子萬俊偉名義共同簽發本票等語,真實可採,其在第一審辯稱是告訴人李元旦帶人當場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寫其子名義,伊並不願意之辯解,則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李元旦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萬俊偉在第一審證稱票號TS073972號之本票上發票人名義非伊所簽,上訴人亦未經其同意簽發上開本票之證言,暨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上開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指定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五七頁反面),是並無其所指一再聲請調查犯罪時間、地點及事實,而原審未予調查之情事。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