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701號
TPSM,101,台上,4701,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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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高宏碩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
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宏碩嗜好飲酒,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二、三九○一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六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因於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在桃園縣境內某公園處飲酒後,與綽號「阿國」之駱成國起衝突,而遭駱成國毆打,懷恨在心。嗣於一○○年七月四日中午,騎乘其不知情之妻吳瑜珊所有車號CZA-290號重型機車,攜帶開山刀一把(尚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前往駱成國、其弟駱成忠、友人簡來旺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七弄九之三號四樓(下稱起火房屋)欲向駱成國尋仇,惟到達後,駱成國未在,綽號「壁虎」之簡來旺醉臥在駱成國之房間(下稱「第二間房間」)。上訴人便喚醒簡來旺,詢問駱成國去處,因簡來旺並未回應,上訴人即將簡來旺從房間拉至客廳質問,並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致簡來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簡來旺遭毆後,仍支吾其詞,並未說出駱成國下落,上訴人遂放棄詢問,讓酒醉且已受傷之簡來旺自行走到屋內第三間房間休憩。嗣上訴人在屋內浴廁小解時,發現洗手檯底下有兩罐機油,因當時心中仍充滿怨懟,前思後想愈覺不甘,即心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該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機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若在屋內點火引燃機油焚燒床鋪被褥,將延燒屋內傢具、裝潢及內部物品,而燒燬該棟建築物,詎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機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當時知悉簡來旺靡醉又遭毆受傷後,精神不濟,正在屋內酣睡,如其在前開住宅內放火,將燒燬該住宅內之物品及建築物,而引燃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足致在該住宅內睡覺之簡來旺難以逃避,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上訴人竟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罔顧人命,萌生如縱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不問屋內之人是否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將其發現之機油倒在第二間房間之床舖、地面後,以現場之打火機,點燃客廳桌上之衛生紙當作引信,往澆滿機油之床鋪丟擲,引燃火勢後,逃離現場。而該屋被縱火後,大火迅速從床鋪竄燒他處,一時濃煙密佈,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惟簡來旺仍因酒醉並遭毆打致腦震盪而昏迷,難以逃離現場,因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另該屋火勢雖致屋內部分物品及裝潢燒燬,天花板、四周牆壁燒損、鋼筋外露,然尚未喪失遮風避雨之居住效用而未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鮑立民、唐火順王明倫簡惠美簡惠貞證述之目擊火災經過、人亡屋損等情相符。又簡來旺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致腦震盪而昏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一○○醫鑑字第一○○一一○二二九○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其因被告放火行為而當場窒息燒死,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證字第一○○○○○四一三九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研究所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一○○○○○四二四一號函暨檢發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而該屋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七弄九之三號,起火處分別是在九之三號房間1南側床鋪處及房間2西側北端門口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併所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死傷人員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至於上開鑑定書固認有二個起火點即上述第二間房間西側北端門口處及第三間房間南側床鋪處(鑑定書第五十八頁所載火災現場平面圖,標示之房間1、2、3號之順序與上訴人手繪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之第一、二、三號房間順序相反,原審以上訴人手繪現場圖順序為準),然證人即到場鑑定之消防局人員詹如惠於偵查中證稱:研判有二個起火點之原因是以現場燃燒的狀況研判,上開二起火點燒得很嚴重,但只有在第二間房間檢測出中質類石油分餾物成分,第三間房間沒有檢出石油系相關的易燃性液體等語,亦與桃園縣消防局認定相合,且依前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僅有第二間房間存有塑膠容器二只,自應認上訴



人供稱是在第二間房間灑油縱火一節為可採;此外,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共二十張、刑案現場圖暨照片四十四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桃消調字第一○○○六一○三○一號函、手繪現場圖一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火災案件紀錄表、翻拍機車照片二張、翻拍扣案物照片二張、火災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被害人進入案發現場次序表暨照片三張、疑似涉嫌人行經路線次序表暨照片二十六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年八月二日桃警鑑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暨照片四十六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年度保管字第五六八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桃消調字第一○○○○二一五八一號函、戶籍謄本、車籍查詢表、人壽保險公司回函等文件、藍色上衣、牛仔褲各一件、黑色雨鞋一雙、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簡惠美、鮑立民及鑑定人詹如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信度極高,而其餘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檢察官、上訴人亦未主張排除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均具證據能力。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另以:(一)證人簡惠美雖證稱:上開建物天花板已經鋼筋外露,會漏水,無法居住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據。然依據卷附之縱火現場照片及上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併所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示,該屋雖因上訴人放火致屋內部分物品、裝潢燒燬,天花板、四周牆壁燒損、鋼筋外露,然其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二)上訴人之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行為前喝酒,其辨識能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云云;又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去案發現場前,喝了一罐鹿茸藥酒等語,然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至現場前,循平日工作習慣喝一瓶蔘茸酒,依其過去經驗,喝一到二瓶蔘茸酒會讓工作表現較佳,亦否認因喝酒導致工作上出現判斷力下降或是易與人衝突之傾向,而涉案當日之飲酒量,並未超出其平日用量,故當天飲酒量導致判斷力下降之效應,較難令人信服;另外,據上訴人表示當天喝完酒後無論騎車、行走之步態或是在前揭住所進行點菸等之執行功能皆未有缺損,亦否認有身體不適之主訴,評估未達酒精中毒之狀況。此外,在此次鑑定時,上訴人皆能回憶當天之犯案經過,認知及記憶功能,縱使可能因飲酒而缺損,但未達顯著之程度



;又在說明為何點火引燃房間時,上訴人表示,就自己知識所及,機油燃點較低,即使點火也不會燃起大火,故點火以警告,就此行為過程須有應用自身知識、判斷駱成國房間與執行點火之能力。故由以上鑑定內容推測上訴人當時為意識清楚、具有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亦表現出簡單計劃事情之能力與明顯之犯案動機,犯案過程在未有顯著判斷及認知功能缺損之行為,惟在盛怒驅使、衝動行為、錯估放火等後果下,造成此次涉及殺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認上訴人犯案當時仍具備對外界環境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即便其行為較為衝動,但未因飲用酒精而受其顯著之影響等情,有該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八療一般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三)上開鑑定報告書雖另認:上訴人當時由於氣憤難耐,在該屋房間內未見死者,以為死者已離開外出,以一般理解應為合理範圍內,尤其在上訴人認為點燃機油不會引起大火之認知下,沒注意到死者仍在屋內,實屬可能,亦即其行為,未必為故意之行為等情。然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放火之前知悉簡來旺尚在該屋內房間睡覺;且於第一審自承:伊知道點火有可能使房子燒起來,簡來旺會因此無法逃出各等語,是上訴人於鑑定人詢問時所述:未見簡來旺,以為簡來旺已離開及點燃機油不會引起大火云云,顯有不實,鑑定人依上訴人不實之陳述所為之此部分判斷,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問:為何放火燒房子?)本來是要找阿國尋仇,但找不到阿國就想燒他的房間洩恨。」等語,足見其具有使該屋燒燬目的發生之意圖,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再該屋內有床鋪、塑膠地板、裝潢木板、隔間木板、衣櫃、傢俱等易燃物,而機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床鋪、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上訴人自陳潑灑二罐機油,該潑灑量非少,不但足以引燃大火,亦具相當之延燒力,客觀上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若在屋內潑澆機油類之易燃性液體並點火引燃,屋內傢俱、裝潢等易燃物經燃燒後將產生高熱,並釋出大量濃煙與有毒氣體,而簡來旺當時因酒醉、遭毆受傷,睡臥該屋內,難以逃生,極有可能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而可預見,且案發時上訴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機油之石化物品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該情況,詎為圖報復、洩憤而潑灑機油在該屋第二間房間內,並引火點燃,造成大火,致屋內之裝潢、傢俱燒燬,而簡來旺因酒醉,復遭毆昏迷,且屋內房間被



縱火後難以逃離,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有如前述,上訴人就簡來旺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參以其放火前,既未發出警告,復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放任火勢繼續延燒,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情形,足見其就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房屋後,對於縱使造成該屋燃燒及屋內有人死亡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雖上訴人尋仇對象原為駱成國,其與簡來旺並無重大仇隙,亦無直接欲致之死亡之意圖,然其就該屋內昏迷之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確定故意,且就被害人之死亡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而上訴人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以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第一審判決竟認達既遂程度,自有未洽,且上訴人放火燃燒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並致簡來旺死亡,犯罪造成之危害甚鉅,雖其於第一審與簡來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賠償,第一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即難謂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以園藝為業、年輕力盛、嗜好飲酒,有多次酒後犯罪紀錄、與簡來旺為舊識,尚無重大怨仇、僅因遭駱成國毆打,即心生怨懟、並因此細故而遷怒,不顧簡來旺仍於屋內昏睡,於衝動下,潑灑機油,在該有人住居之房屋內縱火燃燒,不僅燒燬屋內之裝潢、傢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甚至造成簡來旺死亡,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悲憤難當,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罪責深重,惟犯後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瞭解自己罪孽重大,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後,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上訴人所有於案發時穿著之藍色上衣一件、牛仔褲一件、黑色雨鞋一雙、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當日攜帶之開山刀一把,尚非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供裝燃放機油之塑膠容器二只、點火之打火機一只,非上訴人所有,且已燒損或燒燬罄盡而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雖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惟對該報告之內容,任意擷取片段,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卻摒棄報告書另載:上訴人認為點燃機油不會引起大火之認知下,沒注意到死者仍在屋內,實屬可能,亦即其行為,未必為故意之行為等語,就該部分並未為必要之調查;且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當時很氣憤,忘記尚有被害人在房內睡覺云云,與於原審所稱:知悉被害人在房內睡覺等語相異,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警詢供述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因受羈押,無法履行和解契約之情事,難謂已為完整之量刑評價。(三)上訴人嗜好飲酒,其辨識能力,應顯著減低,且依鑑定報告,上訴人行事衝動,思慮欠週,則上訴人之犯行,應僅係出於過失,而未有直接或未必故意。(四)請予自新機會,期能儘速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等語。惟按:(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如何審酌量刑,已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而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其在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自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雖受羈押,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自得委託他人代為處分財產清償,其竟拒不履行,原判決因認其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事,並無與卷內資料不合。(二)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云云,顯不足採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論述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另犯之傷害罪,向本院提起上訴部分,業據原審於一○一年八月一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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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