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李孟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九六七○、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孟霖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辛智賢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辛智賢之證詞,及上訴人與辛智賢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依據。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非明確,無從據以推論二人間係進行毒品交易。又辛智賢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本件並未在上訴人處查獲海洛因、磅秤等,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相關物品,而辛智賢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則上訴人縱曾交付白色粉末予辛智賢,然該等物品是否係海洛因,非無疑義。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辛智賢之犯行,於法有違。㈡、依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初,即有以電話與辛智賢聯繫,足見上訴人與辛智賢並非因毒品交易,二人始有接觸聯繫。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予推測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辛智賢,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㈠、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間,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先後多次與辛智賢聯繫後,上訴人隨即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一七三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下稱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點○二公克之海洛因一小包予辛智賢。㈡、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先後多次與辛智賢聯繫後,上訴人隨即依約前往同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點○二公克之海
洛因一小包予辛智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均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辛智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上訴人與辛智賢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情節相符。參酌上訴人亦供承:伊確先後二次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與辛智賢聯絡並見面,第一次與辛智賢見面時,伊有交付白色粉末一包予辛智賢並收取二千元等情,堪認辛智賢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上訴人雖辯稱:伊第一次交付予辛智賢之白色粉末係葡萄糖,第二次因害怕辛智賢發現伊所販賣者係葡萄糖,故未再交付東西予辛智賢云云。然查辛智賢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向上訴人購買施用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等情明確,參酌辛智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經驗,業據辛智賢證述明確,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上訴人第一次所販賣者若係葡萄糖,衡情辛智賢顯無於第二次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理。另辛智賢係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疑似有前揭購毒施用情事,經傳喚詢問始供出本案情節,辛智賢並非主動向警方為告發,衡情其顯非設詞誣陷上訴人,益堪認辛智賢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㈢、按毒品交易因恐遭查獲,多以暗語溝通隱密進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未記載雙方明言為毒品交易,惟其內所載經過情節與辛智賢之證詞相符,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辛智賢於一○○年四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雖海洛因代謝物等呈陰性反應,然因辛智賢上開採尿送驗日期,距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者已間隔二十餘日,上開檢驗結果核與常情無違,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上訴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因上訴人否認犯罪,致無從查知其所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差額,然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參酌上訴人與辛智賢間並無特殊情誼,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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