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云原名楊淑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舒云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敘明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刑之理由,依法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偽造之署押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就檢察官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非可採,予以論述,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其中有一罪不應減刑者,則全部均不得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參照)。告訴人洪瑞昌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曾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被告經傳、拘未到,經彰化地檢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緝在案。被告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歸案一節,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彰化地檢署彰檢輝偵智緝字第七九一號通緝書、彰檢良偵智銷字第四0九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二
)、起訴書附表除編號六外,其餘編號一至十四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等保險要保書,由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楊啟麟、廖美惠(後改名為廖子貽),事先向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簡報說明內容,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相關保險事宜。有關上開保險事務楊啟麟、廖美惠均直接與被告接洽,並由被告處理。而上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方要保人(委任人)欄告訴人姓名,皆由被告代為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啟麟、廖美惠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在一審具結證述甚詳,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日向第一審當庭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同年十一月九日當庭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亦供承明確。足見被告於上開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係被告基於概括意思反覆實行之行為,被告若涉嫌偽造文書罪,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詎第一審竟就原判決附表一(按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原審未予撤銷改判,仍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查: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揆其立法目的,當在鼓勵減刑條例施行前犯罪並經通緝者,確實悛悔改過向善,並在法定期間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以符合政府減刑美意,節省司法資源。倘犯罪後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或其犯罪與通緝之犯罪嫌疑無關,既不符本條要件,自無本條之適用,仍得予以減刑,自不待言。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意旨所稱「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係以被告犯牽連犯之二罪且均構成犯罪者而言,苟被告僅犯一罪,或其餘部分因不能證明經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與上述意旨不符,既非犯牽連犯(或裁判上一罪)之二罪,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詳述「告訴人曾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文書(按應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所示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惟被告經傳未到,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緝在案,然上開經通緝案件之案發時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差四年,顯難認為係屬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之同一犯意所進行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定本件被告涉及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偵查中並未通緝,不符減刑條例第五條排除減刑適用規
定…」,原判決除予維持,並說明「上開經通緝案件之案發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與本件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相差四年,顯難認為係屬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之同一犯意所進行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定本件被告涉及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偵查中並未通緝,不符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排除減刑適用之規定,即有減刑之適用…」。而被告前確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指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偽造文書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彰檢輝偵智緝字第七九一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緝獲後繼續偵查,經檢察官先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合法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就原判決附表一(一罪)、二(四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就起訴書附表其餘部分(即編號六、八、九、十一、十二以外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卷證及起訴書可稽。足見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前未經通緝,而經通緝部分,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則與原判決論罪部分(即其附表一)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本件合乎減刑條件之論斷,揆諸首揭說明,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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