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642號
TPSM,101,台上,4642,201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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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黃瀧賢
      韓淑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五二、三○六三、三六八三、六
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黃瀧賢上訴意旨略稱:黃瀧賢係「出自誠懇悔意,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供述之時並不知悉毒品供應人李家偉陳三吉是否已被警方查獲,茲該二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原判決一方面肯認黃瀧賢確有在警詢時供出上揭二毒品提供人,另方面卻以該二人否認販賣毒品為由,認為黃瀧賢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破獲其他正犯、共犯得邀減刑適用之情形,顯然理由前後矛盾,尤以疏未明確交代李、陳二人遭警查獲之確切時間,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再黃瀧賢於偵查中,亦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另案被告葉國欽(按似為「吳國欽」之誤繕,依卷附訴訟資料,其人非因黃瀧賢之供述而遭查獲)同為黃瀧賢之毒品上游提供者,因此防免毒品之擴散,自當認有功於反毒,原審就此未加詳查,「恐有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韓淑華上訴意旨略謂:韓淑華於行為時,係黃瀧賢之女友,既無謀生技能,又有施用毒品惡習,生活上祇能仰賴黃瀧賢,縱然受黃瀧賢委託,代向買毒之許怡琳收取賒欠貨款,及交付毒品給另買毒之陳國安和收取貨款,但係純出於幫助之意思而作為,此從黃瀧賢就其他諸多交易,皆親自接洽、處理,僅此二次請託韓淑華代辦,且韓淑華無何獲利等情,即足證明,詎原審不加詳查,遽行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其自由心證之判斷,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查證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有無刑罰減輕事由及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至於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雖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須就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原判決關於韓淑華部分,依憑韓淑華之自白,核與黃瀧賢許怡琳及陳國安之證言相符,並有諸多毒品、足供販毒用之工具等扣案佐證,乃以韓淑華之行為,係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業於理由欄乙-三-㈣內載明其法律上評價之意旨,縱然未特別針對韓淑華所為充其量該當幫助犯之辯解,予以駁斥,稍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仍無許憑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關於黃瀧賢部分,因第一審對於黃瀧賢所為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破獲共犯等人之減刑,及第二項之犯販賣毒品等重罪,於偵、審中皆自白之減刑規定辯解,僅肯認有上揭第二項之情形,予以減刑,就第一項部分不加置理,復無何駁斥、說明,裁判品質存有瑕疵,黃瀧賢據為上訴第二審理由之一種,原判決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瀧賢部分之判決,於理由欄乙-三-㈥內,指出:黃瀧賢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透過李家偉取得,但黃瀧賢於警詢時否認(自己)販毒,且李家偉陳三吉早經警查獲,並不承認販售毒品(給黃瀧賢),故黃瀧賢無上揭第一項減刑之適用。經核此理由固稍欠精確詳盡,然稽諸卷附警局偵查報告,已載明李家偉係因案外人吳俊德之檢舉而破獲,檢舉時間早在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時,警方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對於陳三吉進行監聽行動作業,獲取販賣毒品之通聯錄音紀錄,凡此皆係發生於黃瀧賢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足見原判決未依上揭第一項減刑規定予以處理,其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自無許



黃瀧賢憑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至吳國欽遭警破獲販毒,亦與黃瀧賢無關,原判決論處黃瀧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刑及轉讓禁藥一罪刑(因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前十一罪有前揭第一項減刑適用,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和末一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難認有黃瀧賢上訴意旨所謂之違法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綜合上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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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