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641號
TPSM,101,台上,4641,201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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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賴永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永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依憑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 ,姓名年齡資料詳卷)指訴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惟上訴人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亦係利用A女年幼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上訴人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又係如何?原判決未予具體認定,事實尚欠明確。A女之證言亦乏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判斷,亦未傳喚林○○到庭作證,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甲男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私自外出,中午才帶便當返家;A女亦稱當天早上在火車站附近遇見案外人黃○○,聊天後即返家等語,足證上訴人當天並未與A女見面,況A女稱於苗栗火車站遇到上訴人,被以機車載至頭屋鄉上訴人住處,但依調閱監視錄影結果,均未發現上訴人有以機車載A女之影像,足見A女所述不可採,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證人李○○、傅○○、林○○及徐○○等人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復就上訴人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十時零八分五十三秒、十三時二十分三十八秒之通話基地台之位置無法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A女、A女母親、甲女(學校導師)、乙女(校護)、林○辰(社工人員)、范○○(採取跡證之鑑識人員)之證詞,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苗栗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保護個案輔導報告、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民國一○○年八月二日(100)千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五月十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八十四張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卷查⑴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明知A女為罹患中度智障之未滿十四歲女子,竟利用甲男酒醉睡著之際,自行進入A女房間,A女因害怕遭上訴人毆打而不敢大聲呼救,但以言語表示不願性交,上訴人仍違反A女意願,徒手強行脫下A女衣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一次等情,已就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及所使用之強暴方法詳予認定。且證人A女就上訴人犯行之指證於偵審前後所述大致吻合;於案發後,其向證人甲女、乙女,或陪同偵訊之林○辰陳述遭上訴人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偵審所述情節一致,亦有證人甲女、乙女及林○辰證述在卷為憑,另有證人林○辰製作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苗票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保護個案輔導報告存卷可證,因認A女縱為罹患中度智障之人,然可理解遭人性侵害之定義,有能力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復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A女所述為真。至於林○福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林



○○、李○○證述明確,原判決敘明無再傳喚林○福之必要。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僅憑A女瑕疵之證言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⑵原判決指出證人甲男證述前後不一,且自承記憶不清,無法確認A女是否係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外出;且A女證稱當天並無外出等情,自難憑甲男不明確之證述,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二、㈣)。上訴意旨㈡就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有無另以機車載A女至上訴人住處之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到上訴人以機車載A女之影像,均與本案無關,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亦無上訴理由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復為爭執,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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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