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謝生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更㈢字
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生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之罪(第一審審理時將前開第六款部分,更正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屬實質上三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審亦判決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刑法背信罪,就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則判決無罪。嗣第一審檢察官對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理由亦僅表示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理由前後矛盾,並未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無罪部分表示不服,自無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背信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既不屬原審之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認已經提起上訴,進而為有罪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㈡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為因應民營化而成立四家子公司(下稱四家子公司),為長遠轉型經營發展之需要,及企業經營自由化之業務合作,始貸予子公司各新台幣(下同)十億元額度之支援資金,尚難認有不法之目的。況成立四家子公司與貸予各十億元業務融資,係經台肥公司主管月報等會議多次研擬而成,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即規劃辦理完竣。而四家子公司分別購買台肥股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事,兩者相距達一年五月之久,豈能謂有關聯性。原判決推論伊成立四家子公司及貸予資金,意在使用借貸資金炒作台肥公司股票,有悖
常情,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四家子公司係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現台肥公司公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股東大會,屆時將辦理配股50%、分紅每股0.7 元,並釋出改選二席民股董事,基於爭取選舉董事選票之實力與配股分紅之誘人利益,各子公司主管月報乃決議通過由子公司之財務,業務上臨時理財購買台肥股票,不但能賺取利潤又可增加董事之選票,其目的僅係借用偶然機會,單純獲利而已。況前後僅八個營業日即將禁止過戶,各子公司只買不賣,並無買賣交錯型態,且依「台肥公司取得與處分台肥股票情形」,可知係長期投資且獲利十一億餘元,顯非短期炒股行為,自足證並無不法炒股之意圖。㈣伊僅係公股代表,本身並未持有台肥公司股票,尚無炒作台肥公司股票獲利之機會,難認有炒股動機與意圖。且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意旨,意圖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自須行為人有意欲破壞正常交易市場機制之行為(即俗稱護盤)始足構成。如不具上開意圖或無操縱故意,或其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度,或雖已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異。㈤依葉淑婷、楊人豪及張宇賢所稱,足證台肥公司與各子公司主管月報決議由子公司購買台肥股票後,伊僅指示逢低買進,隨即由經理部門交予金融投資組葉淑婷、楊人豪、張宇賢三人專案處理,由楊人豪、張宇賢研究盤勢,填寫交易單,經葉淑婷核定後向營業員下單。伊指示之目的係在台肥公司股東會之前,達到擁有四萬張股票,獲得四千萬股之選舉權,以利伊操控或折衝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進而易於操控董事會。惟現場操作之葉淑婷等為達成購足一定股數,或許影響一些投資人之追價意願,甚有在市場投資人追價意願升高下,葉淑婷等三人為完成使命,不得不選擇跟著追價,始得以優先成交,渠等三人係為完成使命而採取非常之舉。本件操盤作業均係上開三人獨自於密室為之,非伊所能知悉。倘伊事前有與三人共同意圖抬高股價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則三人必事前有充分準備,自始即以更大幅度抬高股價並連續高價買入,連續八個營業日大量買進而一氣呵成,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竟平盤無起伏,二日無交易、八日與十一日均未有明顯起伏,僅選擇四個營業日臨時獨立另行起意,而為連續高價買入之違法犯行,顯已超越主管月報以單純目的與逢低買進之原則,伊難以預見。況伊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上開三人為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何指示彼三人「抬高股價連續高價買入」?原判決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伊與該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㈥八十八年十月四、五、六、七日之交易日,各子公司以平盤價或低於開盤價
購買台肥股票,但均未獲成交,顯示當時投資人買盤積極,收盤前為滿足當日主管指示之數量買進股票,乃以高於當時賣盤價委買,以求優先成交,並無蓄意拉抬股價。又原判決所依憑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台肥公司股票交易查核分析報告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僅足以證明四家子公司購買之價格、委買單成交結果及其買進之股數占當日台肥公司股票成交量之百分比等,尚不足以積極證明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況股價追價原因多端,應查明台肥公司股價於維持一定之水準或上漲之具體原因。原判決對上開情形未予究明,遽認伊有炒作台肥公司股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股東常會之過戶閉鎖期間規定,將開會前「一個月」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已修正為「三十日」,並增訂「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查台肥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召開股東會,所謂開會前三十日內禁止股票過戶,包括開會當日在內,台肥公司股票禁止過戶期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因台肥公司股東會公告,疏未將十月三十一日計算在內,致將禁止股票過戶期間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且修法前所謂股東常會前一個月內禁止股票過戶,是否指三十日內?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誤認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肥公司股票已禁止過戶,台肥四家子公司仍以高價買入台肥公司股票,而執為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㈧第一審審理結果關於葉淑婷、楊人豪及張宇賢部分,僅認定成立背信罪,對於共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則因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已確定。本件共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一案兩判,其認事用法與原判決均有不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葉淑婷、楊人豪、張宇賢、黃麗媛、楊清淇、李健全、李鍾熙、鄭阿月、鄭萬榮、許福曜、賴杉桂、戴欽松、黃宗光、陳永輝、黃宜江、洪芳明、張中慶、歐陽慶玲、蔡肇廉、熊亞倫、陳美惠、蔡怡靜之證詞,台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台肥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台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份子公司臨時主管會報紀錄、借據、台肥公司子公司借款明細表、台肥公司借款動支申請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台肥公司股票交易查核分析報告及附件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接任台肥公司董事長,而公司經理部門置有總經理,一切業務均由總經理指揮員工辦理,自應由總經理相關單位人員負責。又台肥公司之四家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即已提議規劃,與本件買賣台肥公司股票無關。該四家子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億元,要完成數十億元之營運目標實不可能,自有待資金之融通,為使子公司及母公司均能達成營運目標,基於業務交易有融通必要,四家子公司以借貸之額度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係臨時理財行為,且台肥公司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辦理配股,站在經營者之立場,認購買台肥股票應是創造利潤之最佳時機,又有貸款額度可用,因而臨時基於理財之單純動機,買入台肥公司股票,以增加收益,均以追求公司利潤為目標,況台肥公司股價每股五、六十元本屬偏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市,市價即認有九十元,台肥公司有龐大土地資產,資產重估後每股淨值即可達一百四十元,上市以來股價亦曾達八十五點五元,台肥公司之股價熱絡,承辦人並無一味拉抬股價之意思,伊亦無拉抬股價之意圖。伊代表公股,本身並未持有台肥公司股票,亦無為個人買賣台肥公司股票而獲利之機會,並無炒作之意圖。買賣股票是公司主管會報決定,並非伊之決定。四家子公司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亦可增加競選台肥公司補選董事之實力及分紅配股。伊僅指示逢低買進,經理部門如何操作,伊並不知情,與實際操作之員工,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買賣股票行為僅有七天,股價平穩,且只買不賣,與一般炒作股票顯然不同。伊代表公股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郭耀因爭取董事長失敗,懷恨在心,即糾合公司經理部門原有員工,不斷向經濟部檢舉,致伊遭撤換,證人郭耀、戴欽松、盧松山等人所為供述,難免偏頗,自無證明力。另台肥公司公告停止過戶之起算日亦有錯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明示上訴範圍,然被告所犯經檢察官敘入公訴事實中,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從而原審對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亦得併予審判。⑵台肥公司融資予四家子公司各十億元,係上訴人個人之決定,並未經該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主管會議決議。並由上訴人直接指示以業務需要,急件簽文融資予四家子公司,並檢附四家子公司借據,經上訴人決行。而四家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正式掛牌運作,尚無龐大資金需求,上訴人於四家子公司成立後,隨即指示
台肥公司融資各子公司十億元,並於成立後一個月內立即支出貸款,購入大量台肥公司股票,實質上形同台肥公司自有資金購買本公司股票,違背公司資本恆定原則,堪認目的確係為非法拉抬炒作台肥公司股票。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大量購入台肥股票前,該股票前一周之盤勢尚處於下跌之局勢。又在同月四日至七日期間內,大盤跌幅0.60%,然台肥公司股票漲幅則高達14.31% ,已明顯悖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而有向上拉抬之情形。再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網站資料,台肥公司八十八年度股利每股0.7 元,除息交易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是以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均在六十元以上,僅能在五個月後配得1%左右股利,而無償配股無論比例多少,集中市場交易時均會除權,是上訴人所謂為分紅配股之臨時理財行為云云,顯非實在。又上訴人擔任台肥公司民營化後公股代表董事長,雖為民營企業之經營追求利潤,然不應違反法律規定,惟其於本案中意圖抬高台肥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企圖迅速獲取暴利,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自不容其以經營者立場為追求公司利潤而為之臨時理財行為為由抗辯卸責。⑷台肥公司四家子公司委買台肥公司股票手法,其一為八十八年十月五、六、七日:逐步提高現價大量委託買進,使股價逐步墊高維持一定價格以上,再配合高價大量委託買進拉抬股價;其次則如八十八年十月四、五、六、七日:於臨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均非以平盤或低價買進,而刻意拉高價格,造成連續數日股價明顯推升,可認有故意拉抬股價之操縱行為,足以誤導其他投資人台肥股票買盤熱絡,而進場買進,上訴人自有操縱抬高股價之行為及意圖。⑸葉淑婷供述前後不一,已非可信,而依證人黃宜江、洪芳明、張忠慶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指派張忠慶收回子公司印鑑,以利能實質掌控股票買賣,足證台肥公司各子公司購買股票之決定與掌控,係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供查證何時之會報載有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之決議,第一審法院委請台肥公司稽核室主任協助尋找,亦未能確證於何會議紀錄中決議購買台肥公司股票,是上訴人所辯不知情葉淑婷等三人操盤、無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⑹上訴人雖辯稱交易日初期以平盤價購買多未獲成交,顯示當時投資人買盤積極,收盤前為滿足當日主管指示買進張數,始以高於當時賣盤價委買,以求優先成交,但為避免瞬間快速拉高股價,仍分批買進云云,然未完全揭露當日股票買進狀況,已有可議,且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台肥公司股票交易查核分析報告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葉淑婷、楊人豪、張宇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五、六、七日四個交易日中,有連續以子公司名義連續買進台肥公司之交易情形。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⑺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原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間,關於股東常會之過戶閉鎖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所稱「一個月」,其計算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後一日。對照台肥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會公告,該股東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停止過戶起訖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且台灣證券交易所於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台證上一字第一○○○○三五七六○號亦函覆稱:台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布股東會停止過戶起迄日期之重大訊息後,該年度並無再發布變更等語,足認上開閉鎖期間之計算,確與當時公司法法規、函釋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辯誤算之情形。⑻審酌上訴人身為公股代表,不遵相關法令,連續以高價買進台肥公司股票方式,意圖抬高台肥公司股價,製造交易假象,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跟進而受有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另衡以同案被告葉淑婷所遭判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案被告楊人豪、張宇賢所遭判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為維本件犯罪事實共同被告間所應受刑度之比例原則,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⒈上訴人明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發布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處理,且明知台肥公司八十九年度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指出,台肥公司八十九年度預測營業額僅八十五億四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元,稅前利益僅二億五百五十三萬八千元,竟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台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誘使投資人購買台肥股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堉、台莊、聯生、台勝四家子公司聯合開幕大會上,指示所屬員工即「宣導小組」將其講話內容編製新聞稿,向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新聞媒體發布新聞稿,對外宣稱台肥民營化第一年(八十九年度)預估營業額為二百六十億元,是民營前的三倍,獲利目標六十億元,為八十八年度之十倍,與台肥公司國營時代相較,獲利更有六十倍之鉅之不實訊息,而此項消息被市場解讀為重大利多消息,台肥股票在十月二日即因此以跳空漲停開盤,當日
直至收盤皆維持在漲停價。因指上訴人所為係散布不實之資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併記載尚有第六款犯行,惟於審判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有第五款犯行,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一一頁);⒉上訴人每日指示葉淑婷購買之數量,張宇賢、楊人豪觀看盤勢,擬定購買之價格,報經葉淑婷認可後下單,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台肥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抬高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為下列犯行:⑴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勝建設公司、台堉實業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三家公司,於本日九時十五分四十二秒起至十一時五十六分止,以五十二點五元分三筆委託買進九百千股,另以五十三元分二十一筆委託買進一千八百千股(占當日全體投資人以五十三元委託買進之24.02%),以五十三元委託買進部分當日共計成交一千二百九十五千股,占當日台肥股票總成交量之17.27%。上述委託曾使台肥股票於九時十九分四十九秒、九時二十分五十六秒、十一時四十二分三十九秒及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九秒等四次,由五十二點五元上漲至五十三元。又當日台肥股票以五十三元開盤及收盤,最高成交價五十三點五元,最低成交價五十二點五元,當日大部分時間成交價維持在五十三元,與該三家公司之委託情形有相當之關聯。本日該子公司集團成員共成交買進一千二百九十五千股,占當日台肥股票成交量之17.27%。⑵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本日台勝建設公司、台堉實業公司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至十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間,以六十五元分八筆,共計委託買進二千千股;十一時九分十二秒至十一時九分十六秒,以六十五點五元分二筆,共委託買進五百千股;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十一分二秒間,以六十六元分十八筆,共委託買進三千千股。上述委託於十時二十四分七秒至收盤間全部成交,並使台肥股價於十時二十四分七秒至收盤間維持在六十五元以上,其中十一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由六十五點五元上漲至六十六元;另十一時五十四分三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六秒間維持在六十五點五元以上。本日該子公司集團成員共成交買進五千七百千股,占當日台肥股票成交量之16.97%。又從渠等委託方式,明顯有意使台肥股價逐漸上漲,並至少為維持在六十五元以上,而該股票本日係以六十五元收盤。⑶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勝建設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於九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至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三秒,以六十五元分十筆,共委託買進三千千股,於九時五十六分二十六秒至十時三分二十九秒、十時五分九秒至十時十四分五十一秒,十時二十四分二十六秒至十一時六分五十一秒間全部成交,並使各該時段成交價皆維持在六十五元以上,本日該集團
成員共委託買進五千千股,其中計有三千千股係以六十五元委託買進,明顯有意維持台肥股票成交價之情形。又本日該子公司集團成員共成交買進三千五百千股,占當日台肥股票成交量之16.78%,因認上訴人所為,涉嫌藉以抬高台肥公司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⒊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受行政院任命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肥公司改制民營後,公股佔47.86%,經濟部仍委任上訴人為公股代表並兼任董事長,楊人豪、張宇賢二人為金融理財組組員,上訴人為受經濟部、台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楊人豪、張宇賢均為受台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三人明知台肥公司股票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及由台肥公司轉投資設立持股達99.9% 之子公司台堉公司、台莊公司、聯生公司、台勝公司均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成立,尚未營業,並無向台肥公司融通資金之必要,上訴人竟因希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台肥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事時,藉掌握鉅額股份以掌控台肥公司董事席次,而與楊人豪、張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委任人之利益,違背其等受任執行之任務,以台堉公司等四家子公司各自之資本及向台肥公司借貸所得資金購買台肥公司股票,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肥公司,因指上訴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審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明示上訴範圍,然上訴人所犯,已經檢察官起訴,並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其有關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㈦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
,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同案被告葉淑婷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楊人豪、張宇賢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均係依法獨立審判,縱其判斷不同,仍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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