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徐錦晟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錦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共同被告林子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輝之犯行,無非係以林子祥及周○輝之證詞為依據,但林子祥就上訴人是否知悉其與周○輝於電話中談論買賣愷他命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又原判決認林子祥為賺取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蠅頭小利,由上訴人開車搭載其至新竹縣竹北火車站(下稱竹北火車站)與周○輝買賣愷他命,違背常情不合邏輯。原審未予詳察,遽予採信,自有可議。另原判決不採林子祥、周○輝於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不知林子祥與周○輝相約在竹北火車站買賣愷他命,而於回家途中,順道載林子祥前去該處,上訴人實無幫助林子祥販賣愷他命予周○輝之犯意。原判決未察,遽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聞悉林子祥(已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與周○輝(真實名字詳卷)以行動電話交談,相約在竹北火車站買賣愷他命,竟基於幫助林子祥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祥,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竹北火車站附近,由林子祥以六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公克)予周○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輝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為其係順路搭載林子祥至竹北火車站,並不知林子祥擬在該處販賣愷他命予周○輝,自無從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幫助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林子祥與周○輝均供承其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以行動電話交談完畢,約十分鐘後,林子祥即前去竹北火車站附近,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周○輝,並向周○輝收取價金六百元屬實,互核一致。復有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周○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稽。足見林子祥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周○輝無誤。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林子祥欲前去竹北火車站販賣愷他命予周○輝云云。但林子祥偵查中證稱:其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與周○輝於電話中分別談及「B(指林子祥,下同):要過去了,穿衣服要出門了。A(指周○輝,下同):我快睡著了。B:好啦,不要吵啦。A:啊……6(指六百元)。B:蛤?你講什麼東西,那我繼續睡覺好了。A:呵呵。B:……,我送過去還要跟我砍價錢,……A:好啦好啦。B:嗯。」、「A:你先不要拿過來,有一個毒蟲在這,我不想給他碰。B:沒關係,我就到了拿給你嘛,快我要出門了,反正你自己要不要拿出來那是你的問題嘛。……A:我上去樓上再拿錢給你,你再跟我上去嘛。……」屬實,並說明此乃周○輝來電向其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其於通話結束後約十分鐘,由上訴人開車載其至竹北火車站,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周○輝,當時有告訴上訴人說「有人打電話來要購買愷他命」,其要前去竹北火車站交付愷他命等語。周○輝於警詢亦供稱:渠與林子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九分、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之通話中所言「A:啊……6,B:……,我送過去還要跟我砍價錢」等語,是渠向林子祥表示要以六百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之意思。綜觀林子祥、周○輝上開證述,佐以上揭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因二人上開對話中出現「穿衣服要出門」、「啊……6」、「我送過去還要跟我砍價錢,……」、「你先不要拿過來,有一個毒蟲在這,我不想給他碰」、「……再拿錢給你」等語,顯見其二人通話時已明確談論毒品買賣,林子祥隨後即要前去交付毒品,而該次毒品買賣之價金與「6」之數字有關,當林子祥與周○輝通話時,上訴人在旁聽聞其等之對話內容,明知林子祥意圖販賣毒品,猶基於幫助之犯意,駕車搭載林子祥前去竹北火車站,便於林子祥販賣交付毒品以完成賣賣,自難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不知林子祥擬販賣愷他命云云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
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合理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林子祥雖對於案發當天上訴人駕車搭載其前去竹北火車站附近,是否知悉其擬販賣愷他命予周○輝一節,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先後所述不一。然原判決已敘明:林子祥於偵查中所述其有告訴上訴人說「有人打電話來要買愷他命」,其要前去交付愷他命等語,核與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顯示林子祥與周○輝於上開通話時,已明確談論毒品買賣情節,林子祥前去竹北火車站即係要交付毒品以完成買賣等情相符。至林子祥嗣於第一審法院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不知其與周○輝議妥在竹北火車站買賣愷他命云云云,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原審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林子祥就上訴人是否知悉渠前去竹北火車站擬販賣愷他命予周○輝一節,於偵查中與第一審法院前後陳述不一,遽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林子祥、周○輝之證言,佐以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係順路搭載林子祥,不知林子祥與周○輝議妥在竹北火車站買賣愷他命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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