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336號
TPHV,90,重上,33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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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乙○○
         丁○○
         己○○
         壬○○
   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戊○○任申報人,其餘被
上訴人丙○○等六人(不含壬○○)為推舉人,以祭祀公業蔡初(下稱系爭公業
)之原管理人蔡海反亡故近三十年迄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為由,向桃園縣龜山鄉公
所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及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並申請公告,於同年八月十六
日至十八日公告在案,而原管理人蔡海反之長子蔡長能收養有養子蔡友與養女上
訴人、被上訴人壬○○之母蔡蕙如,其中蔡長能及蔡友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
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上訴人為蔡長能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等竟未將上
訴人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戊○○
提出申復,上訴人爰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蔡初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蔡海反去世三十年迄未選任新管理人,系爭
公業財產未經清理,產權登記不清楚,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依據系爭公業之大公
祭祀公業蔡興遜之資料召集派下員辦理登記,並對派下員作初步資格審查,而
蔡長能及其養子蔡友已死亡,僅留下養女二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壬○○之母蔡
蕙如,惟上訴人出嫁多年,生有二女均未從蔡姓,亦即未承祀蔡家煙嗣,依系爭
公業規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喪失對系爭公業之繼承權,自無從取得派下權
,況祭祀公業係宗法上之遺制,純以派下男子為中心,與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不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取得派下權之繼承,即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壬○○之母蔡蕙如均為祭祀公業蔡初派下蔡長能之養
  女,蔡長能雖另收養養子蔡友,但蔡友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無子嗣,上訴
  人出嫁後生有二女,雖無從蔡姓,但上訴人為蔡長能之繼承人,依民法親屬編及
  內政部與台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之函示,均認養女亦可繼承派下權,但被上訴人
  於清理公業產業並為派下員公告時竟未將上訴人列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異議書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桃龜鄉民字第八八一二0三八0號函(
  內附戊○○之申復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壬○○之母親蔡蕙如均係派下員蔡長能之養女,蔡長能亡故後其養子蔡友
  亦已死亡且無子嗣,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亦不爭
  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嫁娶婚女子可否繼承取得系爭派下權?上訴人與李輝賢間係嫁
  娶婚抑或招贅婚?㈡上訴人之夫李輝賢死後,上訴人是否可歸宗取得系爭派下權
  ?茲分述之:
㈠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開宗
  明義就我國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規定明甚。次按我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
   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嗣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
   業財產,此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可參。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尚非得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
   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另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祭祀公業設立人及
   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始有派下權,女子除因其家無男子
   (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七七六、七四一頁)。準此,我國祭祀公業繼承之習慣,原則上係以
   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嗣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於家無男
   子(兄弟)及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之情形下,始例外承認祭祀本家祖先之
   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
   設立之獨立財產,派下員亦以男系之男性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
   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可取得派下權。
  ⒉次按招贅婚乃屬我國民間習俗變態之婚姻關係,其成立以男女雙方結婚時存有
   女方招贅、男方入贅之合意,始得成立;招贅婚在習慣上與普通嫁娶婚之區別
   方式,不外乎子女之從姓、夫妻間之冠姓及夫妻之一方是否有依隨他方居住之
   義務以為斷。查本件上訴人之夫為李家長男,依傳統慣例應無入贅之可能,且
   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上亦載明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李
   輝賢結婚,不冠夫姓、不變本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其婚後所
   生子女亦未從蔡姓,仍從父姓「李」,足證上訴人與李輝賢之婚姻為一般之嫁
   娶婚無疑,只是上訴人選擇不冠夫姓、不變更本籍而已,上訴人既非招贅婚,
   不能取得系爭派下權甚明。
 ㈡⒈復查,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固因配偶之一方死亡而解消。然其生消滅
   效果者,僅限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諸如無貞操義務、同居義務、再婚非犯重
   婚罪等,對於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諸如妻(或贅夫)仍冠夫(或妻
   )姓、姻親關係、扶養關係及繼承關係等依然存在,不因男女婚姻關係消滅而
   消滅。準此,上訴人之夫李輝賢死亡,對其「已出嫁」之身分並不生任何影響
   ,上訴人亦非因而當然回歸本家居住奉祀本家祖先;準此,夫之死亡與妻之歸
   宗既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歸宗祭祀蔡姓祖先,亦屬無
   據。
  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長能死亡後,繼承人為養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壬○○之母蔡蕙如二人及養子蔡友,養子蔡友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並無子
   嗣,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公業派下蔡長能死亡後固因家無男丁可資繼承派下
   ,然上訴人雖為被繼承人蔡長能之養女,但上訴人並非招贅而係於六十九年十
   月六日出嫁與第三人李輝賢,出嫁後生有二女均未從蔡姓,已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因係出嫁而非招贅又未生有男子從蔡姓,其無法取得派下權甚明
   。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嫁時有約定奉嗣蔡姓祖先,且實際上亦追隨被繼承人蔡
長能奉嗣蔡姓祖先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照片無非是到祖先之墓地照相而已,並無家族一起
   祭拜之儀式,且無法顯示上訴人歷年均按節日奉嗣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與歷代祖
   先,且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出嫁時確曾約定要奉嗣蔡姓祖先,其主張自不可採。
反之,與上訴人同為養女之蔡蕙如則於七十年五月十日招贅第三人黃建企為贅
夫,並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有一子即被上訴人壬○○從母姓,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則被繼承人蔡長
能之派下權應由被上訴人壬○○繼承甚明。是則,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夫死後,
即歸宗取得系爭派下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對祭祀公業蔡初之派下權存在,尚屬無據,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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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