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谷重德
金政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
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谷重德幫助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關於谷重德幫助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谷重德幫助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谷重德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另刑法上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原判決認定谷重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後,因上訴人金政憲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將少年A女(警詢代號00000000,八十二年生,姓名及出生月日均詳卷)壓制於停放在○○縣○○火車站前之車牌號碼0000-U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座內,欲動手脫卸A女之衣褲,但以該停車位置人車眾多,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出言要求谷重德將本件車輛駛至附近人車稀少之處時,明知金政憲要求移動車輛之目的,仍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本件車輛開往○○縣○○鄉○○路○路邊停放,金政憲即以身體優勢壓制住A女之反抗,使A女無法掙脫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於A女性交得逞等情,論谷重德係金政憲對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之幫助犯,乃以A女於偵、審時之指述,金政憲於偵、審及谷重德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第十二頁第五行至第九行、第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然谷重德始終否認有幫助金政憲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依卷附筆錄所載,A女於偵查時初雖陳稱:「……我回車上後田○(八十二年生,名字及出生月日均詳卷)跟谷重德在車上……谷重德的朋
友(指金政憲)竟然又撲過來強吻我,00000000C(八十三年生,姓名、出生月日均詳卷,下稱B女)很害怕就先離開車子走到廁所去,接著谷重德的朋友就壓在我身上,我就感覺車子有發動,谷重德就把車子開到對面的馬路停好車後,當時谷重德跟田○仍在車上,他們兩個人坐在前座,谷重德的朋友還一直壓在我身上,我有推他,但一直推不動,他一直想要脫我的褲子……他的陰莖就硬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他(指金政憲)對我強制性交的過程中,車子有移動到○○火車站對面的馬路」(見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少連偵第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但於第一審中則稱:「(車子有移動過嗎?)有」、「(金政憲開始對妳做強制性交行為時,車子還在原地還是車子已經移動了?)車子已經移動了」、「(他開始對你做這個行為時,已經移動到對面的巷子了?)對」(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嗣於原審時又改稱:「(當時你是否有聽到被告〈上訴人〉金政憲叫被告〈上訴人〉谷重德移動車輛嗎?)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金政憲於偵查時陳稱:「(你當時在車上發生性行為時,車子停在何處?)當時車子停在○○○○火車站廁所對面的馬路」、「(你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時,車子就已經停在該處,還是谷重德在你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移動車子?)我跟00000000做愛時,車子沒有移動」、「(谷重德的自小客車後來有無移動?)有。先移到○○火車站前圓環,後來又移到第一次停車對面的小巷口處」、「(谷重德為何要移動自小客車?)第一次移動車子到○○火車站圓環前的原因,我不知道,第二次移動車子,是因為我叫谷重德開過去的」、「(你為何叫谷重德移動車子?)因為當時我與00000000在親嘴,所以我叫谷重德把車子開過去,因為那邊比較沒有人」、「(你是谷重德第二次將車子移動到你所指定的地點後,才開始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還是在發生性行為時才移動車子?)我是等到車子移動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後,才開始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見少連偵第四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一八三頁)。依上所述,A女於偵、審中對谷重德究係於金政憲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中或之前發動本件車輛至○○火車站對面之路邊,前後陳述不一,而金政憲則供陳其係要谷重德將本件車輛移至○○火車站對面之路邊後,始開始對A女強制性交,則谷重德於將本件車輛移至○○火車站對面之路邊時,其主觀上是否對金政憲欲在該處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已有認識?即尚欠明瞭。實情為何?關乎谷重德幫助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谷重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谷重德幫助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二、駁回(即關於谷重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及金政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谷重德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谷重德係以握住A女雙手,動手脫卸A女之褲子,再以身體優勢壓制住A女,使A女無法掙脫之強暴方式,對於A女性交得逞等情。理由內則引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谷重德當時係扯住其衣服並將其抱住,其則出手去擋、拍打谷重德及拉住自己之皮帶云云為證。但A女果有出手抵擋並拍打谷重德,谷重德如何得以握住A女之雙手,復同時動手脫卸A女之褲子。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相矛盾。又原判決雖認谷重德係以身體之優勢壓制住A女,使A女無法掙脫,卻未說明谷重德究係如何之以身體優勢壓制住A女,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谷重德犯強制性交罪,係以A女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進入○○火車站之女廁後,谷重德始敲門進入,事後其走出該女廁後,隱約記得金政憲站在該廁所外面,將其扶持返回本件車輛上,但經第一審勘驗案發日○○火車站女廁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時谷重德係利用A女尚未關緊女廁之門時,趁機進入女廁,亦未見金政憲在該廁所外面等候,谷重德及金政憲復均供稱金政憲當日並未在女廁外面等候A女;再A女於偵查時指稱案發當時其與谷重德皆係在女廁內站著,谷重德則從正面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嗣於第一審中卻改稱當時因谷重德壓著伊,致伊無法拍打女廁之牆壁呼救;又A女於第一審中陳稱因B女酒醉,故其與谷重德發生性行為後,仍在本件車輛上坐約半小時,然B女於偵查時卻證陳因谷重德在本件車輛上對其撫摸,其因害怕即行下車,嗣未再返回該車上。是A女對於谷重德究如何進入女廁內、其與谷重德在女廁內發生性行為之姿勢、其事後係如何返回本件車輛及於其回到該車後,B女是否仍在車上等情節之陳述,既前後不一,與B女所述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記錄亦不相符,顯然存有瑕疵,原判決仍採A女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谷重德之認定,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本件A女與谷重德在二水火車站女廁內發生性行為時之環境及當時該女廁內尚有他人等情觀之,A女僅須呼救,即可阻止被害,卻捨此不為,任由
谷重德對其性侵害,實違常情。另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前揭女廁之空間狹小,而二水火車站在該女廁內所設置之紅色緊急按鈕,祇須打開女廁之門,即可看見,A女卻表示未予注意,顯非實在。再一般女子於遭受性侵害後,衡情必飽受精神上之驚嚇,當思立即離開事發現場,A女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於案發後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其卻僅因所攜物品放在本件車輛內,即又返回該車停放處,且在車上待上半小時,洵違常理。原判決卻認A女前開所為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當已違反經驗法則。㈣、證人蕭○惠於警詢及第一審時均陳稱其於案發後,曾見A女在○○火車站女廁之第二間廁所內,當時A女並無異狀等語,足證A女並無在該女廁內遭谷重德性侵害之情事,否則其情緒如何能如此平和,原審未再傳喚證人蕭○惠究明,遽認證人蕭○惠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谷重德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上訴人金政憲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既認本件車輛為本田廠牌K6型之汽車,後座空間狹小,而依卷附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金政憲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八十七公斤,A女則身高一百五十三公分,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長牛仔褲,如欲將該褲子脫掉,顯屬困難,則金政憲能否在本件車輛後座對A女強制性交?即非無疑。A女卻證稱所穿牛仔褲及內褲均遭金政憲強行脫掉,衡情當時金政憲如未出手毆打或出言恐嚇A女,能否僅憑壓制之手段即可順利將A女之內、外褲一併脫掉?若真係強行脫掉A女之內、外褲,究用雙手或以單手完成此項動作?過程如何?倘金政憲係用雙手脫掉A女之褲子,則金政憲要如何壓制A女?是否須經A女同意始能達成此項行為?原審對前開有利於金政憲之證據,未詳加論述,又未至現場模擬,遽為不利於金政憲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A女於第一審已坦承谷重德當時曾按鳴汽車喇叭,但本件車輛停放地點附近,非無任何住家,又接近火車站,倘按鳴汽車喇叭,極易引起來往之路人注意及察看,金政憲果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谷重德當不可能在案發時或事發後,於A女尚在本件車輛上時,即按鳴汽車喇叭,致引起他人注意而自投羅網,此屬對金政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卻未作任何論述;又證人田○證稱當時未聽到谷重德按鳴喇叭,此與A女前開陳述不符,究竟谷重德有無按鳴喇叭?若有,何以同在車上之田○卻未聽到?原判決對此未予論述。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㈢、A女在第一審已陳稱其於與金政憲發生性行為時,曾接過一通電話,且依卷附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所載,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七分五十七秒至十九時二十五分十秒之間,有多次通聯情形,顯見A女在與金政憲性交行為期間,行動仍屬自由,倘金政憲非經得A女之同意即予性交,何能如此?又倘A女確遭金政憲強制性交,其
應對金政憲恨之入骨,但A女於原審時卻坦陳搭乘金政憲所駕車輛前往法院開庭,原判決對A女之此項陳述,恝置不論,再原判決既引用田○之證詞認定金政憲與A女為性行為時之姿勢為女上男下,衡諸常理,若金政憲未經A女之同意,則其等為性行為時如何能呈女上男下之姿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金政憲之證據未見說明,並嫌理由欠備。㈣、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就金政憲對其非禮時,B女是否仍在本件車輛上,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採信A女所陳B女在車上之指述,卻未說明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倘B女果在本件車輛上目睹上情,則其既知可能遭性侵害而下車離去,何以對仍留在該車上之同學兼阿姨即A女,卻置之不理,亦未向○○火車站之人員或警察報案?實有違常理。原判決認定金政憲在本件車輛上對A女強制性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㈤、依證人即○○火車站站長顏○齡於偵查中所陳該火車站在每星期日下午之旅客人數,較平日為多,原判決理由內又引用A女所證B女曾驚慌下車等語為證,金政憲復因○○火車站前人車眾多而要求谷重德將本件車輛開至○○鄉○○路○路邊停放,則原判決認定金政憲膽敢在人車往來之○○火車站前車內對A女強制性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谷重德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金政憲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谷重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及論處金政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谷重德該部分及金政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谷重德、金政憲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詞,及卷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谷重德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見A女因酒後身體不適,欲前往○○火車站女廁嘔吐,有機可乘,即尾隨A女並趁該女廁第二間廁所門未關妥之際,一同進入,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握住A女雙手,動手脫卸A女之褲子,A女雖試圖反抗,谷重德仍以身體優勢壓制住A女,使A女無法掙脫後,將陰莖先後插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內抽送,以此強暴方式,對於A女性交得逞之犯行,及金政憲有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後,見A女返回本件車輛,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身體優勢將A女壓制於本件車輛後座,使A女無法掙脫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送,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之犯行;谷重德、金政憲雖均諉稱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關係,如何之皆不足採信;依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記載,該行動電話於
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與谷重德所持用之電話通話前,並無與家人通話之紀錄,如何之堪認於金政憲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並無接聽其母打來電話之情事;證人田○於偵查及第一審中雖證稱當時曾看到A女光著下半身坐在亦光著下半身之金政憲大腿上,但其於偵查時又陳稱A女係遭金政憲強暴的,前後不一,所述如何之難作為有利於金政憲之認定;A女對谷重德如何進入前開女廁之第二間廁所、谷重德對其性侵害時之姿勢、金政憲有無在該女廁外扶持A女返回本件車輛上及A女回到該車後B女是否在場等情節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與現場監視器之錄影記錄不盡相符,但此係因其於案發當時年紀尚幼,表達、理解、陳述等能力不若正常之成年人,或係事出突然難以鉅細靡遺地記憶,如何之難據此而認A女之證詞全無可採;谷重德之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天正值星期假日,○○火車站出入旅客甚多,谷重德能否在該車站女廁內對A女性侵害,已值懷疑,且經第一審勘驗該女廁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結果,自A女與谷重德進入該女廁時起,至谷重德從該女廁出來為止,另有八人進入該女廁內,A女亦自承當時廁所內尚有他人,該女廁又係位在火車站月台出入口附近,A女若確遭谷重德性侵害,只須大聲呼救,即可驚動周遭旁人,進而阻止谷重德之強制性交行為,然A女卻未呼救,雖A女稱當時害怕谷重德對其不利,然以A女為高中生之智識程度,當其處於一個隨時可以獲得旁人救援之場所,谷重德又未攜帶兇器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會有因為害怕即不敢求救之可能,縱A女不敢開口求救,該女廁內既設有緊急警報器按鈕,A女亦可藉由按壓警報器使警鈴大響以求救,然A女卻未如此作為,另A女苟遭谷重德性侵害,精神上必飽受驚嚇,當會立即離開現場,但A女卻祇因有物品放在本件車輛上,即再返回該車取物,實違常情,是A女指述其於該女廁內遭谷重德性侵害一節,實啟人疑竇,金政憲之辯護人亦辯以本件車輛之後座空間狹小,A女當日又穿著牛仔褲,金政憲則身高一六八公分,體重八十七公斤,身材魁武,若非經A女之同意,金政憲怎可能在該車後座壓住A女,順利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本件車輛於案發時所停放之地點,非無住家,又接近火車站,倘若鳴喇叭示警,極易引起來往行人之注意而上前施救,金政憲果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谷重德不可能任意按鳴汽車喇叭,A女於第一審證稱谷重德當時有按鳴喇叭,亦與常情不符,況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行為人,多以隱密方式犯案,深恐犯案過程為外人所知,斷無在犯案過程中容忍被害人接聽外人電話之理,A女既稱與金政憲性行為期間,曾接聽一通電話,如何可謂金政憲之性行為未經A女之同意,況田○為A女之好友,金政憲與谷重德、田○則均不熟識,倘金政憲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舉,谷重德、田○當無在旁坐視不管之理,參諸
A女於事發後,曾搭乘金政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法院開庭,所為均不像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應有之舉動各云云,如何之皆不足憑採;證人蕭○惠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事發當日確曾看到一名男子自○○火車站女廁走出,當時該廁所內尚有一名女子,該名女子沒有異狀等語,但依該證人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其當時並未注意該名女子之狀況及表情,所述如何之無法據為谷重德有利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谷重德此部分及金政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谷重德上訴意旨㈡、㈢,其上訴意旨㈠、㈣關於此部分,金政憲上訴意旨㈤,其上訴意旨㈠、㈡、㈢、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谷重德、金政憲分別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證人蕭○惠及至現場模擬,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谷重德上訴意旨㈣及金政憲上訴意旨㈠此部分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於谷重德及金政憲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谷重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及金政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谷重德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之上訴及金政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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