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 甲○○
庚○○
上 訴 人 壬○○
被 上訴人 丙○○
辛○○
丁○○
丑○○
癸○○
子○○
卯○○
寅○○
乙○○
己○○
戊○○
辰○○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庚○○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
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三一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五七.七一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共同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辛○○應將前開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五號
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八三.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共同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戊○○應自前開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一號
如附圖C所示面積六九.五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丁○○、
己○○應將上開房屋拆除與被上訴人戊○○將土地交還共同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丑○○、癸○○、子○○、卯○○、寅○○應將前開土地上建
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九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六七.四九平方
公尺之二層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共同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㈥被上訴人辰○○應自前開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七號
如附圖E所示面積六三.四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乙○
○應將上開房屋拆除與被上訴人辰○○將土地交還共同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
㈦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
門牌三重市○○街三一五號如附圖F所示面積六四.七一平方公尺之二
層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共同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㈧第一、二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㈨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與所用證據,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 壬○○由李儉收養,依法對生父李清淮無繼承權,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林欽賜 更名前為李欽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同意書未 經壬○○同意、或李欽賜應為林欽賜一節均不可採或有所誤會。李水之繼承人 大房李天日、二房李天順、三房李天露,依當時大房應繼分較多之習慣,大房 應繼承十八分之九,二、三房共繼承十八分之九,合於當時習慣,況上訴人甲 ○○就系爭原三四八-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李卑持分十八分之九、及大 房李天日之再繼承人李輅、李標、李欽鎰、林欽賜各十八分之一,李眉、周萬 全各十二分之一持分登記已於調解書承認,而李順之繼承人為長男李卑、二男 李典,故由長男代表二、三房全體繼承人登記繼承,並無矛盾。聲請訊問證人 李月英,並提出現場房屋照片二張。
丙、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主張 基於共有權人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無 權占有人回復共有物並交還全體共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 訴訟人,既經共同起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院不許為歧異之判 決,於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共同訴訟人甲 ○○、庚○○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壬○○,故其於原審判決後雖未聲明上訴,仍 應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三○地號土地一筆為上訴人等 十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上訴人丙○○、辛○○、丁○○、己○ ○、丑○○、癸○○、子○○、卯○○、寅○○(以上章家五人為共有)、乙○ ○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 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三 重市○○街331、325、321、319、317、315號房屋使用,被 上訴人丁○○、己○○、乙○○復將其所有上開地上物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戊○ ○、辰○○使用,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遷讓及拆除如訴之聲明所 列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三重市○○○段六張小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 四八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合併而來,原係被上訴人丙○○、辛○○、丁○○、己○ ○、戊○○、乙○○及上訴人等之先祖李水所有,由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三 大房繼承,大房李天日依台灣民間習慣取得十八分之九,二房李天順及三房李天 露取得十八分之九部分,則全部登記在李卑名下,李卑係李天順長子李清淮之長 子,為二、三房之繼承人全體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此為台灣民間於繼承家產時為 管理上之經濟目的,信託以家族中大房一人出名登記之習慣,上訴人壬○○、庚 ○○之父李慶祥、甲○○與訴外人李平吉四人為李卑之子李清淮之子,故將李卑 之持分由彼等辦理繼承,而李清金、李清鐵、乙○○則為李天順之次子李典之繼 承人,丁○○、己○○則為李清金之繼承人。戊○○則為李清鐵之繼承人,丙○ ○、辛○○則為三房李天露之後代子孫,為三房之繼承人。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後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聲請調解時,在聲請調解書內及所附系 統表中自認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李天順、李天露之應 繼分均由李卑一人出名登記取得十八分之九,嗣李卑及其子李清淮相繼死亡,迄 民國六十五年方由其孫即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民國五十三年該土地上建有二 層樓房住宅五棟,三重市○○街三一九號房屋係李慶祥出售予章蘇阿招所有,同 街三一五、三一七號為乙○○所有。上訴人庚○○為李慶祥之子,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信託以李慶祥、壬○○、甲○○、李平吉等四人名義出名登記,及 同意按各應有部分建造房屋之合意,系爭三一九號房屋之基地係訴外人侯錦湧向 上訴人甲○○之母李林月英及兄李慶祥買受後轉賣予章蘇阿招即丑○○等五人之 被繼承人,有讓渡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憑,均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十三人所共有,庚○○持分占四千分之一二 ○、甲○○持分占四千分之四七五、壬○○持分占四千分之四七五,被上訴人丙 ○○、辛○○、丁○○、己○○、丑○○、癸○○、子○○、卯○○、寅○○、 乙○○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 地上物使用,及被上訴人丁○○、己○○、乙○○將其所有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 戊○○、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 有人而已。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指系爭三重市○○段一○三○地號土地,係由三重市○○○段六張 小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合併而來,三重市○○○段 六張小段三四八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卑、李輅、李限、李標、李欽鎰、李欽 賜分別共有,其上所建三重市○○街331號、325號、321號、319號 、317號、315號房屋依序分屬丙○○、辛○○、丁○○、章蘇阿招、周莊 寶桂、陳簡秋霞所有,嗣周莊寶桂、陳簡秋霞所有317號、315號房屋已賣 與乙○○之事實,業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捌玖北縣重 地一字第一○七三八號函覆原審法院,有該函附原審卷第九六頁可憑,並有系爭
土地舊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原審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又抗辯指系爭原坐落三重埔段六張小段三四八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丙○○、辛○○、丁○○、己○○、乙○○與上訴人等先祖李水所有,由其子李 天日、李天順、李天露三大房分析,大房李天日份由其後輩繼承人李輅、李限、 李標、李欽鎰、李欽賜各取得十八分之三、十八分之三、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 一、十八分之一,二房李天順、三房李天露部分則均由李天順之後輩李卑名義辦 理登記取得十八分之九,嗣李卑及其長子李清淮先後死亡,再由上訴人等繼承登 記取得其持分,事實上該李卑持有十八分之九所有權部分,為二房李天順及三房 李天露所共同繼承而來,二、三房繼承人共同信託登記在李天順之長子李卑名義 ,為我國民間於繼承時,為管理上之經濟目的,信託以大房名義登記之習慣,被 上訴人乙○○與李清金、李清鐵為李典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丁○○、己○○則為 李清金之繼承人,戊○○則為李清鐵之繼承人,李典則為二房李天順之繼承人, 即李卑之弟;被上訴人丙○○、辛○○,則為三房李天露之後代為其繼承人之事 實,除有上訴人甲○○自認為真正之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憑(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外,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總簿 節本(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可稽。參酌甲○○於該聲請調解書內載:「李天順、 李天露份則全由李卑(十八分之九)一人出名登記。時至今日子孫繁衍,列名者 中李卑已亡故三十餘年,其子李清淮亦故世二十餘年,迄民國六十五年方由其孫 李慶祥、壬○○、甲○○、李平吉四人辦理繼承,...雖曾向李清金、李清鐵 、乙○○、丙○○、辛○○、李成發、高秀英、章蘇阿招等邀其同繳遺產稅、土 地稅,然其等八人皆異口同聲謂:「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 各有所有權狀」。....民等現因土地實際所有者八人無名,因皆不願繳納稅 款,而列名者四人又無力全繳稅款,故須貴會鼎力協調完成㈠土地按個人應得持 分分割,㈡遺產稅土地稅按個人應分攤額負擔繳納」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 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指系爭房屋319號係訴外人李新水賣與侯錦湧轉賣予被上訴人 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章蘇阿招,其基地係由訴外人侯錦湧向上訴人甲○○之 母李林月英及兄李慶祥買受而轉賣予章蘇阿招,約定俟分割後辦理移轉登記,有 其提出該房屋及基地之讓渡書、杜賣證書三件為證(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九頁), 系爭319號、317號房屋原為周莊寶桂、陳簡秋霞所有,售予上訴人乙○○ 時係由上訴人甲○○、壬○○之兄李慶祥為見證人亦有該契約書可證(原審卷五 七、五八頁)。且系爭319、317、315號房屋於興建之初,均經土地所 有人同意使用,申請建照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府五五重使 字第三六七號、第三六五號、第三六三號使用執照內含建照執照資料查明,並有 前開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附原審卷第七十、七一、七二及一一一、 一一二、一一三頁可證。上訴人甲○○之母、庚○○之繼母李月英原名李林月英 ,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證稱:「民國五十四年四 月二十七日李卑等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李慶祥作的,我不知內情,因為 李慶祥是我先生前妻之大兒子,他作主,我沒有參與。」對原審卷六七頁杜賣證
書是否民國五十四年由其與李慶祥出售給侯錦湧則答稱:「我不知,是李慶祥講 的」,對於系爭房屋與其現住之313號房屋是否同時一起建造,則答稱:「是 的」,且有該排房屋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上訴人壬○○係由李儉收養,依法對生 父李清淮原無繼承權,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又林欽賜更名前為李欽賜,有系爭土 地原登記簿謄本可稽,李慶祥為李清淮之長子,李林月英即李月英為李清淮之妻 ,亦有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可稽,而出具土地使用書時係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持分所有權人為李卑、李輅、李限、李標、李欽鎰、 李欽賜,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節本(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可稽,因而當時申請建 築永久式國民住宅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按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李卑及其子李 清淮雖均已死亡,但其繼承人即李慶祥、甲○○、李平吉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李月英證稱是由李慶祥作的,自屬可信。李慶祥為李清淮之長子,上訴人甲 ○○、壬○○之長兄,上訴人庚○○之父,故被上訴人指當時出具前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確經李卑繼承人之同意,自堪採信。殊不能僅以該同意書為便於申請建 築執照,仍然使用當時已死亡而仍為登記名義人李卑之名義,而否認有同意其建 屋之事實。
四、按信託人將其繼承所得應有部分,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就外部關係而言 ,受託人固取得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就內部言,受託人處分該應有部分,應受 一定之限制,即應將信託人應得之權利給付信託人,此即信託之經濟目的。信託 關係原為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丙○○、辛○○ 、丁○○、己○○、乙○○及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章蘇阿招之前手李慶祥等 ,就系爭土地均因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均因其先祖信託登記其持分所有權於 李卑名下,再由上訴人等繼承取得李卑名下之持分權,上訴人等自應同時繼受其 被繼承人之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各按其應有部分建造房屋,於建造之 初經上訴人等原持分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自屬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辰○ ○、戊○○向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乙○○、丁○○、己○○租用系爭房 屋,亦據該被上訴人房屋賃契約書為證,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彼等為 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及 拆屋還地,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 正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