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黃明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一○○年度選偵字
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明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洪雅麒」部分,已明白認定「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卻記載「洪雅麒已將賄款轉交同戶有投票權之其餘二人」。事實之認定與附表記載不一,已有矛盾。又洪雅麒於第一審證稱有將賄款轉交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認定並未轉交,與卷證不符。洪藍寶蕉於偵查中供稱其先生知悉收受賄選的錢,原判決認定其未轉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同屬理由矛盾。再謝秋雪部分,其子楊文吉於偵查中已供稱李榮明向其買票等情,楊文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並經其於偵查中認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可見李榮明就楊文吉所為之行賄意思顯已到達楊文吉,原判決認定謝秋雪部分均僅止於預備犯階段,亦與卷內證據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榮明向附表編號1至8對象交付賄款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惟證人洪雅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係洪藍寶蕉向其買票,沒有看過李榮明,不認識綽號「志仔」等語,洪藍寶蕉於第一審亦自承有此事,原判決認定係李榮明向洪雅麒行賄,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李榮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年一
月十日偵查時,第一審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九日審理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否認其買票行為係黃明同所指示,更否認係經由綽號「賊仔」成年男子引介,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收受黃明同囑不詳姓名男子轉交賄款之情。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綽號「康鼎」之人拿錢託其支持黃明同等語。依此,原判決認定李榮明於偵訊、原審前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云云,即與卷內證據不相一致。㈣原判決以卷附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中鋼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定李榮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進入中鋼公司廠區約十五分鐘,與李榮明於偵訊時證稱其在中鋼公司廠區內取得賄款之過程相吻合。惟李榮明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六分五十三秒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於同日十四時二分三十六秒離開,其停留之時間應約為四十六分鐘,而非十五分鐘。原判決理由說明及所憑依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㈤原判決採信李榮明於偵查中所供,認李榮明行賄之舉係黃明同所指示。惟李榮明於偵訊時供稱:拿錢回家後黃明同沒有跟伊聯絡,過兩三天黃明同來伊家說可以將錢發出去了等語,則李榮明發放賄款之時點,至少已是十七、十八日,然附表所示李榮明行賄時間、地點,李榮明早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即開始交付賄款予行賄對象,顯見李榮明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㈥原判決認定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係李榮明打電話給黃明同,黃明同再於電話中指示劉國偉逕行放行云云。惟李榮明於第一審已證稱伊與黃明同平日並無聯絡,不知當日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人所有等語,劉國偉於第一審亦證稱因在電話中聽到對方自稱是黃明同,即對李榮明予以放行等語,足見劉國偉根本無法確認電話中是否確為黃明同本人。且依卷附李榮明所有0000000000號及黃明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二門號於當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李榮明通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明同所持用,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證明當日確係黃明同電告劉國偉放行。原判決僅採李榮明有瑕疵之證詞及劉國偉不確定推測之詞,不採上開有利於黃明同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證人洪合堂於第一審證稱:李榮明交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未告知作何用途等語,則洪合堂是否已與黃明同及李榮明達成投票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非無疑問。原審未予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李榮明於第一審已供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伊要去中鋼公司應徵工作,當天本來是要找吳國樑,但不能進去,與黃明同沒有牽連等語,原審前審向中鋼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之協力廠商員工確有名字「吳國揚」者,則李榮明當日進入中鋼公司之目的為何?何人幫忙讓其進入廠
區?非不能傳訊「吳國揚」到庭調查,原審就此重要事項未予釐清,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上訴人李榮明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榮明於一○○年一月十日偵查時,第一審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均否認黃明同指示其買票。原判決僅以李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半部分之供述認定李榮明與黃明同賄選,惟對於前開偵查中後半部分之陳述,及於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述,均未論及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案係查獲李榮明後,根據李榮明之指訴及配合分局帶同警方查獲本案其他收賄者,李榮明行為雖不可取,惟乃為還人情,情節又非重,動機合於人情義理,故經此偵、審之程序後,確已收警惕之效,李榮明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誠懇,衡情應無再犯之虞。懇請准予李榮明以公益捐之方式換取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李榮明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原審前審之自白,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楊龔金葉、劉國偉、莊東衛之證言,扣案賄款及筆記簿一本,卷附九十九年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楊龔金葉之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筆記簿節本影本,扣押物品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中鋼公司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鋼A1字一四六六五四-○九七二號函,黃明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榮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中鋼公司一○○年十月十二日中鋼A1字一四六七一二-二二四五號函,黃明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明同、李榮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黃明同辯稱:我不認識李榮明,並未於里長選舉前會同綽號「賊仔」之人前往李榮明住處,更未曾委託李榮明協助買票賄選,而係李榮明為感激伊早年救命之恩情,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發性的買票,李榮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進入中鋼公司,係為找包商領班吳國樑應徵工作,並非經伊之通知前往中鋼公司內拿取賄款,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並未有李榮明與伊之通聯,或許是有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當日冒用伊之名義要求中鋼廠區南門警衛將李榮明放行,亦不無可能。尚難僅憑中鋼廠區南門警衛劉國偉、李榮明所接得電話中之相對人自稱係伊,即認定當日是伊要求警衛放行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廠區,且李榮明本身
即持有中鋼公司協力廠商之通行證,可自由進出中鋼公司廠區,無須伊代為要求駐衛警放行,李榮明故意陷害伊云云。李榮明辯稱:在一次廟會中有一綽號「康鼎」之男子拿一包用報紙包的錢給我,叫伊支持幫忙黃明同,因當時喝酒有點暈暈的,伊不知這樣會害人,到現在都還很煩惱,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有前往中鋼公司,但不是去拿錢,而是去應徵工作,那時伊有通行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李榮明、陳國偉、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或原審前審之供述,認定由李榮明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投票行賄款交予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有投票權之人,請求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除附表編號9僅行賄李金獅一票外)於該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明同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洪藍寶蕉、洪雅麒、鍾楊金玉、謝秋雪、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金葉、洪合堂、李金獅等人收受賄款後,未及轉達其等家屬即遭查獲(李金獅部分僅行賄其一人),則黃明同、李榮明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渠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階段,應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至十行、附表備註欄)。原判決既採證人洪雅麒、洪藍寶蕉之上開供述,當然排除渠等或楊文吉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黃明同上訴意旨爭執洪雅麒、洪藍寶蕉、謝秋雪已有對渠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轉知黃明同、李榮明行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屬對己不利益之事項,其執此而為指摘,亦有違被告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至附表編號2備註欄雖另記載「洪雅麒已將賄款轉交同戶有投票權之其餘二人」等語,與理由內記載不符,顯係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就李榮明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受黃明同指示買票、經由綽號「賊仔」成年男子引介,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中鋼公司收受黃明同囑不詳姓名男子轉交賄款等情,辯稱其去中鋼公司是要找吳國樑應徵工作云云,如何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劉國偉、莊東衛之證言不符,黃明同當時係擔任中鋼公司消防隊長,劉國偉所證因黃明同係其中鋼公司之長官因而聽從其指示對李榮明放行等語如何可信,李榮明當日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同聯絡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如何均在中鋼路一號
宿舍十四樓屋頂,黃明同欲競選里長,當深知檢、警查賄之時,通常會鎖定候選人或其重要樁腳之電話加以監聽、蒐證,則黃明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其他期間不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而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與李榮明聯繫有關拿取賄款之事,如何合於情理,黃明同所指當日黃明同與李榮明之行動電話間並無通聯紀錄云云,如何不足為黃明同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所辯李榮明當日係至中鋼公司找吳國樑應徵工作云云,如何與劉國偉、莊東衛之證言不符,如何有違常理等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一一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李榮明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原判決認定依第一審勘驗中鋼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李榮明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六分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於同日十四時二分離開,核與李榮明所供相符,經核並無不合。雖原判決理由另敘述:李榮明何以於上開時間進入中鋼廠區約「十五分鐘」之時間旋即離去等語,就進入之停留時間有所誤認,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又原判決既已依上開證據資料,說明李榮明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賄對象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分別交付賄款並請求渠等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理由,縱未敘明捨棄李榮明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雖原判決就李榮明如何向洪雅麒、洪合堂行賄等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上開關於李榮明當日係找吳國樑應徵工作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吳國樑」或「吳國揚」之人之年籍並予傳喚,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李榮明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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