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1年度,3號
IPCV,101,民著訴,3,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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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原 告  柯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係一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展公司)及宜得 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世公司)之負責人,一展公司則 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變更為宜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利公司)。被告公司與一展公司間,已有多年之產銷合作關 係,先前被告公司亦有授權一展公司行銷「塑膠射出成型機 械」產品。準此,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在「塑膠射出成型機 械」產品之消費市場上,確實與原告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㈡「射出機使用及射出成型技術初階」、「程式射出工法之概 念及實例」、「射出機鎖模力和不同取數模具的關聯性探討



」等語文及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係原告於民國93年 10月前以手稿方式創作,並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著作交予其 僱用之洪亦伶打繕複製成電磁紀錄。原告為充實一展公司及 宜得世公司之網站內容,以吸引更多消費者對其產銷「塑膠 射出成型機械」產品之興趣,進一步增加交易機會,遂將部 份之系爭著作刊載於一展公司93年11月至98年4 月間之網站 (http://www.edex.com.tw/)及宜得世公司98年5 月至99 年3 月間之網站(http://www.edex.com.tw/ )內。詎原告 於99年2 月5 日瀏覽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站(http://www. yea-tang.com. tw ),竟發現被告公司在「研發理念」及 「技術手冊」之網頁內,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著作公開傳 輸並重製於其所經營網站之網頁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著作情事,原告業於99年7 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列為100 年度偵字第13272 號在案。嗣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已依法提起再議), 惟被告在該案之偵查庭中,已自承系爭著作均由原告交付、 提供,其並無專業能力創作,足證原告為系爭著作創作人之 部分,兩造間並無爭執。
㈣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交付、提供;明知其向消費者揭示 系爭著作,有利於專業形象之提升,得以大幅增加「塑膠射 出成型機械」產品之交易機會;明知其所經營之業務,在「 塑膠射出成型機械」產品之消費市場上與原告間具有同業競 爭關係。基於以上事實,被告仍執意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 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站網頁上,實難謂其主觀上無侵權之故 意。
㈤損害賠償數額:
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明知 其與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仍執意 將系爭著作之「射出機使用及射出成型技術初階」一文全 部、「程式射出工法之概念及實例」之圖文全部、「射出 機鎖模力和不同取數模具的關連性探討」之圖文部份,公 開傳輸並重製於其所經營網站之網頁上,難謂非故意且情 節重大,遂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本件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
⒉次查被告黃世賢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賢即應對於被告公 司不法侵害系爭語文及圖形著作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㈥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交付系爭著作予被告,然交付系爭著 作之行為並非創作行為,原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乃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始得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⒉縱或系爭著作真為原告創作,原告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人。依原告所述,其將系爭著作交予一展公司之受僱人洪 亦伶繕打,顯然原告主觀上係為一展公司而創作,始因此 指揮一展公司之受僱人繕打成電子檔。再衡諸系爭著作曾 由原告以一展公司員工之身分於被告公司與一展公司開會 時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情事,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公開於 一展公司或宜得世公司網頁等情,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 13條規定,應認一展公司或宜得世公司始分別為受推定之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⒊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被告公司乃製造、銷售射出成型機及週邊設備之廠商, 自86年始,被告公司開始委託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一展 公司於北部銷售被告公司製造之射出成型機。86年至94 年期間,一展公司因受被告公司委託銷售機器,共獲取 約7 千3 百萬之酬金。94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要 求以其為負責人之宜得世公司為品牌銷售產品,雙方就 此另簽署產銷合作合約書,至97年9 月間,雙方之產銷 合作始因一展公司未能達成銷售目標而終止,此一期間 內,一展公司共獲利4 千8 百萬元。綜上,一展公司因 銷售被告公司機器所獲取之利益,合計約1 億2 千萬元 。
⑵被告公司與一展公司合作過程中,出於業務需要,原告 不定時會提供一些文件交付予被告公司,也曾由被告公 司出資製作型錄,而系爭著作內容均在其中。雙方除了 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型錄外,原告在部分整理成冊之 文件上,亦會註明「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 射出成型機謹識」等文字。
⑶縱使原告係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然就原告自86年起即受 被告公司委託販售射出成型機,並自被告公司收受1 億 2 千萬元之高額酬金,且數度主動提出文件資料交付被 告公司,甚至在文件封面上標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等事實,足見原 被告間具有以被告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默示合意,系爭著



作既以被告公司為著作權人,被告公司自得以各種方式 利用系爭著作,如本件情況,將系爭著作刊載於被告公 司之網頁上,亦屬利用態樣之其一,當無侵害著作權之 虞。
㈡縱認兩造間並無以被告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默示合意存在,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義展公司亦應有使用系爭語文 及圖形著作之權利,而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黃世賢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黃世賢並 未親自負責網站之文宣撰稿或內容審閱,而係將公司網站 之設立、維護等事宜,全權交由協理王榮雄負責,被告法 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對於被告公司網站上之內容無所知悉, 合先陳明。
⒉被告公司重製系爭著作之時,因系爭著作本係於一展公司 與被告公司開會之時由原告所交付,會議結束後,系爭著 作均存放於被告公司之檔案室中,故被告公司員工王榮雄 於製作公司網頁之時,合理地認為原告曾交付給被告公司 系爭著作等相關資料,均係被告公司得使用之資料。更遑 論原告曾將「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射出成型 機謹識」等文字註明在部分整理成冊之文件上。兩造長期 合作,期間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資料不計其數,單次交付之 文件又可能厚厚一大疊,對被告而言,自然會將全部的文 件視為一體,被告員工王榮雄正係因兩造間此種交付文件 之模式,而信賴存放於被告公司檔案室之資料皆可作為公 司網頁使用,被告員工王榮雄尋找可運用之資料時,實難 期待其會有意識到利用系爭著作將產生侵權問題之可能。 準此,被告員工王榮雄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應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⒊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 日接獲原告委任之永然聯合法律事 務所來函後,始知悉被告公司網頁有原告所指稱侵害其著 作權之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賢了解相關情況之後, 為避免無端爭議,乃立即指示王榮雄與協助被告公司設計 網站之杰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鼎公司)連繫 ,並指示即刻移除相關爭議網頁內容。被告公司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世賢不但事先不知有此情況,更於有侵權疑慮 之時即時移除,顯見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賢主 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100 萬元無理由:
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3 日正式線上開放公司網頁,原告稱其



於99年2 月5 日發現被告公司網站上有系爭著作之內容,並 於99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則於99年3 月2 日收受 。而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立即於99年3 月4 日通知杰鼎 公司撤除網站上系爭語文及圖形著作之內容。可知系爭著作 之內容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公開之期間,至多亦僅6 個月,故 ,縱使被告真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 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十分輕微,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顯然已屬過當。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
㈠原告分別係一展公司及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展 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變更為宜利公司。被告公司曾授權一展 公司行銷「塑膠射出成型機械」產品,已有多年之產銷合作 關係。
㈡原告於99年2 月5 日瀏覽被告經營之網站(http://www.yea -tang.com.tw),發現被告在研發理念及技術手冊之網頁內 ,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網站之網頁上。 ㈢原告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9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即移除相關爭議網頁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係一展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變更為宜利公司 )及宜得世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著作乃原告於93年10月前 以手稿方式創作後,並交予其僱用之洪亦伶繕打成電磁紀 錄等情,業據證人洪亦伶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63 至 264 頁),再參諸被告自承原告曾於一展公司與義展公司 開會時,交付系爭著作予義展公司(本院卷第130 頁), 以及被告並未陳述和證明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應為何人等情 狀,應認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原告為著作人,依著作權 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⒉被告雖抗辯稱:徵諸原告將系爭著作手稿交給一展公司之 受僱人洪亦伶於工作時間內繕打,且系爭著作曾由原告以 一展公司員工之身分於被告公司與一展公司開會時交付予 被告公司,以及系爭著作係公開於一展公司或宜得世公司 網頁等情,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應認一展公 司或宜得世公司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惟查,原 告為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個人創作之系 爭著作手稿請一展公司員工洪亦伶繕打為電磁紀錄,合於



一般中小企業常情,要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係基於為一展公 司或宜得世公司創作之意思而撰寫系爭著作。又原告為一 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受雇人,自無著作權 法第11條之適用。再者,系爭著作雖曾公開於一展公司及 宜得世公司之網頁,但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均為法人, 並無創作能力,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受推定為 著作人,又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原告已因創作完成而取 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自亦 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推定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 為著作財產權人。至於原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張 貼於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之網站,應係基於其為該二公 司負責人之故,要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 給該二公司。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以:縱使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然就原告自 86年起即受被告公司委託販售射出成型機,並自被告公司 收受1 億2 千萬元之高額酬金,且數度主動提出文件資料 交付被告公司,甚至在文件封面上標示「義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等事實,足見 兩造間具有以被告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默示合意;縱認無此 默示合意存在,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 亦有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原告提供予被告公 司之資料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 至245 頁)。然被 告給付原告高額酬金乙節縱認屬實,亦是原告受被告公司 委託販售射出成型機之對價,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出資聘 請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事實,自無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又即便原告於當初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之系爭著作首 頁標示有「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射出成型機 謹識」之字樣,鑑於彼時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販賣射出成 型機,為銷售需要而交付系爭著作並於封面標示被告公司 之名稱,至多僅能推論原告當時授權被告公司得於兩造合 作業務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以被告 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默示合意。從而,被告此一抗辯,亦無 理由。
㈡被告無於被告公司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利: 查被告抗辯原告前於兩造合作期間開會時,曾將系爭著作交 付被告公司,系爭著作若干封面並標示有「義展射出成型機 謹識」等字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 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6 頁記載之內容可參(本院卷第 4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上



開情狀至多僅能推論原告當時授權被告公司得於兩造合作業 務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已如前述,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授 權被告得於兩造合作業務範圍外,為宣傳、廣告、行銷自己 公司而於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從而,被告無於被 告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利,被告未經著作權人 即原告之授權,即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自 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過失:
⒈按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 」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 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之風 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黃世賢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未親 自負責網站之文宣撰稿或內容審閱,而係將公司網站之設 立、維護等事宜,全權交由協理王榮雄負責;而原告與被 告公司合作多年,原告出於業務需要會不定時提供文件予 被告公司,系爭著作亦包含在內,甚至其封面標示「義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 故王榮雄製作被告公司網頁時,合理認為系爭著作為被告 公司得使用之資料,且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 日接獲原告 委發之律師函後,即立刻指示王榮雄與協助被告公司設計 網站之杰鼎公司聯繫移除相關網頁內容,顯見王榮雄、黃 世賢及被告公司均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黃世賢 既為廣告、宣傳、建立公司形象等利益而指示設立公司網 站,自應就網站內容善盡督導之責,縱其實際上另委由第 三人負責,該第三人亦不啻為被告黃世賢手足之延伸,被 告黃世賢尚不得以其未親自負責網站之文宣撰稿或內容審 閱,即認其毋庸對網站內容負責。又當初原告係基於與被 告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而於開會時提供系爭著作予被告 公司,雖其封面標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 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但至多僅能推論原告當時授權 被告公司得於兩造合作業務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並不足 以認定原告已授權被告得於兩造合作業務範圍外,為宣傳 、廣告、行銷自己公司而於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多年,被告黃世賢身 為公司經營者,對前揭被告公司如何取得系爭著作之情狀 應知之甚詳,就其是否有權於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後,仍 在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被告黃世賢非無法詢問原告 之看法及於能力範圍內尋求專業法律意見,詎其未為任何



交易上必要之注意,即以公司網站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 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認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存在。至於被告黃世賢於被告公司在99年3 月2 日接獲原 告委發之律師函後,立刻指示王榮雄與協助被告公司設計 網站之杰鼎公司聯繫移除相關網頁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黃 世賢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但仍無解於其過失 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過 失,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其與一展公 司及宜得世公司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仍執意將系爭著作 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網站上,難謂非故意云云,但 徵諸原告曾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著作封面上標示「義 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㈣損害賠償額及應賠償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未經授權,於其網站 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自承系爭著作並未對外發行, 亦未成為市場上交易之商品,無客觀上交易價值可參考;又 被告於公司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目的,在吸引 消費者對其公司或產品之興趣,進一步增加交易機會,此為 商業上抽象利益,難以量化為具體之數額,是原告主張其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乙節,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著作之 性質為語文及圖形著作,被告係怠於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 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經營之公司與被告公司具 市場競爭關係,以及上開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等一切情 狀,認賠償額應酌定為10萬元,較為允當。又被告黃世賢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與被告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0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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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