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55號
IPCV,101,民專訴,55,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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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原 告 楊福淦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福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蘇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福淦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福燦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 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 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 附表所示型號之車輛燈座,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 專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專利之行為」,嗣 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撤回上開聲明之附表部分,將聲明所 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之標的限縮為「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 A'10之車輛燈座」(見本院卷第4 頁、第196 至197 頁),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下 稱系爭專利)。詎被告福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燦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TOYOTA COROLLA' 10 車輛之燈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 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 均等範圍而屬侵權。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 告福燦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第M388 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



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產品型 號TOYOTA COROLLA' 10」之車輛燈座,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 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專利之 行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均等範圍 而侵害系爭專利:
⑴第1 項:於嵌槽上與發光體裝載機構結合的機制上,系爭 專利為一種一般性的卡合機構所可達成之固接效果,因此 ,當系爭產品改以另一種常見的固接方式將該卡合機構予 以取代時,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要求, 在功能上則均係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成固接之 目的而無改變一體性之實質。又系爭產品多數載板各承載 單一發光體的處理模式,仍係在多發光體架構下完成載板 定位於嵌槽內之裝置,而分散的板體與單一板體並未對於 結構一體性產生影響,且其設置螺孔以螺絲螺鎖的方式與 嵌槽形成固接之處理,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又系爭專 利罩殼之設置目的係在於藉由透光體與嵌槽之罩合密封, 一則使發光體得以透過該罩殼將光線送出,另一方面則係 為持前述一貫之結構一體性之目的;而系爭產品在結構設 置上之處理,即使在實際之組合過程中外加之物件,並未 存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實質差異,故落入均等範圍 。
⑵第2 項:系爭產品之出線孔同樣設於嵌槽內,再由此出線 孔將載板上多數發光體之線路穿出,與車輛電力連接,與 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⑶第3 項:系爭產品之座體後側則設置有四支嵌扣腳,且可 定位勾扣於設有霧燈之保險桿上,其所可發揮的定位效果 等實質手段、功能與結果上,均未產生實質差異,與系爭 專利實質相同。
⑷第4 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發光體皆為發光二極體, ,兩者實質相同。
⑸第5 項:系爭產品之座體亦使霧燈完成一總承安裝之結果 ,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⑹第6 項:系爭產品之發光體在實質上確係可藉由線路與車 輛電力連接後,成為車輛之燈號顯示裝置,與系爭專利實 質相同。
⑺第7 項:系爭產品之載板,實質上均同樣係為電路板而無 實質差異,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2.被證1 、2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都是在一車燈的外圍設置冷陰極管光圈或燈飾的 結構,與系爭專利利用該座體與設於車體保險桿桿上之霧燈 外圍整合框套明顯不同,進一步在從屬部件上,系爭專利之 座體係具有一框套於所述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位於該穿孔外圍 的嵌槽。其次,被證1 的冷陰極管4 是受光圈5 和光圈座3 夾掣後,再將其定位於主體殼;被證2係 先把電路板1 和聚 光罩2 固設,再將其嵌卡結合於燈座3 上,故被證1 、2 並 未揭露有系爭專利座體和載板之技術特徵,且組合被證1 、 2 也無法輕易完成;進一步,就算再組合證據4 ,仍然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 燈座1 係提供發光源2 與其套裝形成一燈具,其與系 爭專利之「霧燈設於保險桿上,座體係框套於霧燈燈具外圍 的穿孔」明顯不同,又被證3 燈座本體11之勾腳121 是和車 燈光源模組(a) 固定於車燈(b) 或車燈燈具之定位台(4) 上 ,因此被證1 、2 、3 、4 除分屬不同使用目的和結構關係 外,要將其整合重組確為困難,又被證1 、2 、3 、4 其個 別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將其組合也無法呈現系爭 專利之目的效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 具進步性。
4.被證1 、2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座體係為一提供霧燈總承安 裝的座體,且所述的座體係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穿孔, 及位於穿孔外圍的嵌槽,另第6 、7 項係指該載板上之發光 板,載板係為電路板,這些部份特徵,均未見於被證1 、2 、4 中,將其結合,也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構和目的 效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項具進步性。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B 、C 要件未文義讀取外, D 要件中系爭產品之罩殼是先嵌在發光件載體上再用螺絲鎖 在座體上,無法直接嵌入座體中,亦不符合文義讀取。再依 均等論分析,系爭專利之「座體之嵌槽設有卡合孔,載板背 面設有扣耳」與系爭產品之「座體沒有卡合孔,而是設有具 固定孔之支撐片;發光件本體背面沒有扣耳,設有與支撐片 之固定孔對應之具有內螺牙孔之定位柱」之差異性比對結果



,均實質不同而不構成均等。此外,系爭專利之「罩殼與座 體之嵌槽對應罩合密封」與系爭產品之「罩殼與發光件本體 之嵌槽對應罩合密封」實質不相同也不構成均等。 2.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每一個別項 次所另外增加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為符合文義讀取,但第 2 至7 項係依附於第1 項,而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第1 項之均等範圍,故亦不落入第2 至7 項之均等範圍內。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絕大部分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系爭 專利之載板設有多數發光體,而被證1 之冷陰極管僅為1 個 ,然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示,且系爭專利之座 體與載板利用扣耳與卡合孔相互卡合之技術特徵也與被證2 之聚光罩2 與燈座3 利用卡勾23與卡勾槽31相互卡合之技術 特徵完全相同,又車燈固設於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係屬公知之 習用技術,且被證4 明確揭示其車燈藉由支架50固定於前後 保險桿上。據上,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 、2 、4 所達成「 車燈係以座體和車輛保險桿整合,定位效果佳,不僅美觀, 更不易脫落,具組裝便利性」之功效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 與被證2 、4 所達成「在載板上的安裝多數發光二極體,具 較佳空間配置同時可有效提昇照度,且兼具方向指示效能」 之功效亦完全相同,因此被證1 、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第2 項之載板20上多數發光體21的線路由座體10之 出線孔14穿出接引車輛電力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1 、2 所揭 示,其創作特徵、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僅是被證1 、2 、 4 之簡單相加,故結合被證1 、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 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座體10為提供霧燈總承安裝 的座體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2 、4 所揭示;第6 項之發 光體21係為線路和車輛之燈號顯示裝置連接之技術特徵已為 被證4 所揭示;第7 項之載板20係為電路板之技術特徵已為 被證2 、4 所揭示。故結合被證1 、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1 、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座體10後側設有複數嵌扣腳 15以勾設於保險桿上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4 所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發光體21為發光二極體(LED) 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3 、4 所揭示,故結合被證1 、2 、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 步性。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原告於99年4 月9 日向智慧局申請「車輛霧燈之結構」新型 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88431 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 8 日止(見本院卷第6 、7 頁)。
㈡TOYOTA COROLLA' 10車輛之燈座(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 告所製造、販賣。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2 至22 3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均等 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證據1 、2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5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 、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車輛霧燈之結構,其 中該霧燈係設於車輛之保險桿上,包括:一座體,具有一 框套於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位於穿孔外圍的嵌槽,嵌槽內設 有至少一卡合孔;一載板,定位設於嵌槽中,其表面設有 多數發光體,載板背面設有與卡合孔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 座體後側的扣耳;一罩殼,為透光體且與嵌槽對應罩合密 封,藉由上述特徵,以達到提供霧燈整體照度和美觀,同 時可提供兼具方向指示功能。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如下:
⑴第1 項:一種車輛霧燈之結構,其中該霧燈係設於車輛 之保險桿上,包括:一座體,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 穿孔及位於穿孔外圍的嵌槽,嵌槽內設有至少一卡合孔



;一載板,定位設於嵌槽中,其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 載板背面設有與卡合孔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的 扣耳;一罩殼,為透光體且與嵌槽對應罩合密封。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 ,其中該嵌槽內設有一出線孔,載板多數發光體的線路 由出線孔穿出接引車輛電力。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 ,其中該座體後側設有複數嵌扣腳,嵌扣腳勾設定位於 設有霧燈的保險桿上。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 ,其中該發光體為發光二極體(LED) 。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4 項所述之車輛霧 燈之結構,其中該座體為提供霧燈總承安裝的座體。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 ,其中該發光體係為線路和車輛之燈號顯示裝置連接。 ⑺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 其中該載板係為電路板。
㈡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A 至D ,第2 、3 、4 、6 、7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5 項 為第1 項或第4 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 徵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1 要件,分別為E 至J ;又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 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a 至j 要件,均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雖主張系爭產品b 要件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嵌槽」之技術 特徵應為「位於穿孔內並與座體相連之二支撐片」,c 要件 對應系爭專利「載板」之技術特徵應為「發光件載體」云云 ,惟按解析技術特徵時,通常得依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記載 ,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的元件、 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5 頁記載「載板為一電路板,定位設於嵌槽中,其 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見本院卷第17頁),及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記載「載板係為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載板」 係設有發光體之電路板,故對應系爭專利「載板」應為系爭 產品「定位設於槽座內之五個載板」,而對應系爭專利「嵌 槽」應為系爭產品「位於穿孔側邊可與座體螺鎖結合之槽座 」,合先敘明。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



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b 、c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B 、C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雖被告辯稱系爭 產品d 要件中罩殼是先嵌在發光件載體上再用螺絲鎖在座 體上,無法直接嵌入座體中,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然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之「嵌槽」為「可與座體螺鎖結合 之槽座」而非被告所指之「位於穿孔內並與座體相連之二 支撐片」,業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之罩殼可與該槽座對應 罩合密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系爭產品d 要件自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被告 上開置辯洵無足採。以上,因系爭產品b 、c 要件不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C 要件文義所讀取,基 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專利B 、C 要件分別為座體與載板結構特徵,其間 涉有兩構件扣合之結合關係,是以兩者技術特徵之均等 分析應一併考量。查系爭產品b 、c 要件與系爭專利B 、C 要件差別僅在於系爭產品係「座體側邊一與座體螺 鎖結合之槽座,槽座內設有十個具有內螺牙之螺槽,每 一載板定位於槽座內,設有一發光體及二個螺孔,螺孔 對應嵌槽內之內螺牙螺槽,以螺絲穿設螺鎖」,而系爭 專利係「座體嵌槽內設有至少一卡合孔,載板設有多數 發光體,定位設於嵌槽中,背面設有與卡合孔對應且可 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的扣耳」,然系爭產品利用「載板 定位於槽座內時,每一載板上二個螺孔對應槽座內之內 螺牙螺槽,以螺絲穿設螺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 「載板定位於嵌槽內時,載板背面之扣耳穿出勾扣於座 體後側嵌槽內之卡合孔」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系爭產 品產生「設有一發光體載板鎖固於座體槽座內內螺牙螺 槽」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產生「設有多數發光體載板扣 耳扣合於座體嵌槽內卡合孔」功能實質不相同;系爭產 品「載板固定於槽座,並無與座體成一體性」結果與系 爭專利「載板固定於座體成一體性」結果實質不相同。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b 、c 要件與系爭專利B 、C 要件 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不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係一般性卡合機構可達成之固 接效果,而系爭產品改以另一種常見的固接方式將卡合 機構予以取代,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 要求,在功能上則均係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



成固接之目的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利用「載板定位 於槽座內時,每一載板上二個螺孔對應槽座內之內螺牙 螺槽,以螺絲穿設螺鎖」之技術手段及功能,與系爭專 利利用「載板背面之扣耳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嵌槽內之 卡合孔」之技術手段與功能已非實質相同,業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產生載板固定於座體成一體性結果,而系爭 產品載板雖固定於槽座,然槽座仍需要利用螺鎖結合座 體,並無產生與座體成一體性之結果,又固接目的之技 術手段包括螺接、錨接、焊接、黏貼等,尚難認上開之 技術手段皆適用系爭專利「卡合」之均等範圍,故原告 以固接目的相同即主張有均等論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 ,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E 要件,可讀取系爭產品e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 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 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 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 ,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F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f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 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 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 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 ,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G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g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 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 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 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 ,除所依附之第1 、4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H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h 要件。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或4 項,尚包括 其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 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 。
2.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1 或4 項,尚包 括其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 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
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 ,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I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i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 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



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 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 ,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J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j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 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 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 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均等範圍。 ㈩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均 等範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 步性、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 ,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陳列「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 10」之車輛燈 座,亦不得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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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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